有雇工的個體工商戶及其雇工參加城鎮職工生育保險的具體步驟和辦法,由各地(市)行政公署(人民政府)規定。第三條自治區勞動保障行政部門負責會同有關部門制定相關規定;指導、協調和監督全區城鎮職工生育保險工作;及時研究解決工作中的問題。
地(市)勞動保障行政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的城鎮職工生育保險工作;開展宣傳和培訓;生育保險爭議的鑒定和裁決。
自治區、地(市)勞動保障行政部門所屬的社會保險經辦機構(以下簡稱經辦機構)具體承辦生育保險基金的征繳、管理和支付;負責與具有指定資質的生育保險醫療機構簽訂服務協議;建立生育保險基金預決算制度、財務會計制度和內部審計制度,並編制相關統計報表。經辦機構所需業務經費全額列入預算,由財政撥付,不得從生育保險基金中提取。
各級衛生、人口和計劃生育、財政、審計等行政部門以及工會、婦聯等組織應當按照各自職責,協同做好城鎮職工生育保險工作。第四條生育保險實行自治區和地(市)兩級統籌。
自治區直屬、直轄市用人單位(含駐拉薩各縣用人單位)及其職工,以及在自治區工商行政管理部門登記註冊的城鎮企業及其職工,在自治區參加生育保險;各地(市)、縣(市、區)、鄉(鎮)、街道辦事處的用人單位及其職工,以及在各地(市)、縣(市、區)工商行政管理部門登記註冊的城鎮企業及其職工,參加各地(市)生育保險;自治區和各地(市)在外地的用人單位及其職工,要參加當地的生育保險。第二章生育保險基金第五條生育保險基金按照“以支定收、收支平衡”的原則籌集,實行自治區、地(市)分級管理。城鎮各類企業和民辦非企業單位按職工工資總額的0.5%繳納生育保險費,國家機關、金融機構(含差額撥款事業單位,下同)、社會團體按職工工資總額的0.4%繳納生育保險費。參加生育保險的職工個人不繳納生育保險費。
職工工資總額按國家統計局規定的項目確定。第六條生育保險繳費標準及其他相關政策的調整,由自治區勞動和社會保障行政部門會同財政部門制定,報自治區人民政府批準後實施。第七條生育保險基金由下列基金組成:
(壹)用人單位繳納的生育保險費;
(二)生育保險基金的利息;
(三)生育保險費;
(四)依法納入生育保險基金的其他資金。第八條用人單位應當到統籌地(市)經辦機構辦理生育保險登記和繳費申報手續,每月按時足額繳納生育保險費。生育保險費不得減免。
國家機關和財政全額撥款的事業單位繳納的生育保險費,在財政預算中安排;差額撥款事業單位在預算安排補助資金和自有資金的差額中列支;城鎮各類企業和民辦非企業單位繳納的生育保險費,從福利費和勞動保險費中列支。
用人單位因歇業、撤銷、破產等原因依法終止或變更時,應向登記機構辦理註銷或變更手續,並依法清償欠繳的生育保險費。第九條生育保險基金收入通過經辦機構在商業銀行開設的“生育保險基金收入賬戶”繳入財政部門在商業銀行設立的“生育保險基金財政專戶”,實行收支兩條線管理,專戶存儲,專款專用,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侵占和挪用。
生育保險基金免征稅費。第十條生育保險基金用於下列支出:
(壹)女職工產假期間的生育津貼;
(二)女職工因計劃生育發生的醫療費用;
(3)職工因避孕、節育手術、終止妊娠發生的醫療費用。第十壹條勞動和社會保障、財政、審計等行政部門應當在各自的職責範圍內,依法對生育保險基金的收支和管理進行監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