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襄陽古城墻保護條例

第壹條 為了加強襄陽古城墻保護,規範古城墻合理利用,傳承優秀歷史文化,根據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條例。第二條 本條例所稱襄陽古城墻(以下簡稱城墻)是指襄城區行政區域內,以明清城墻為主體的城墻,包括城墻本體、城墻遺跡、城墻遺址、護城河、臨近城墻的古碼頭以及城墻附屬建(構)築物。第三條 城墻保護應當遵循統籌規劃、保護優先、合理利用、依法管理的原則。第四條 市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城墻保護工作的領導,將城墻保護工作納入全市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城市總體規劃,將城墻保護經費列入財政預算。

市人民政府應當成立由相關部門和單位組成的城墻保護委員會,研究協調城墻保護中的重大事項,督促行政執法聯動。第五條 市人民政府文物行政主管部門負責對城墻保護工作進行監管和指導,履行下列職責:

(壹)申報、組織實施城墻保護工程項目;

(二)監測城墻安全,制定實施城墻安全事故應急預案;

(三)為城墻保護管理機構提供專業指導;

(四)搜集、整理與城墻有關的實物資料並分類保護,設立城墻保護標誌;

(五)建立專家咨詢機制,開展城墻歷史文化保護研究和交流;

(六)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職責。第六條 襄陽古城管理委員會作為市人民政府設立的城墻管理機構,處理城墻保護委員會的日常工作,並履行下列職責:

(壹)城墻的日常養護與保潔;

(二)城墻安全巡查,落實安全防護措施;

(三)組織開展城墻保護宣傳教育,引導公眾參與城墻保護和管理;

(四)依法查處破壞城墻的行為;

(五)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職責。第七條 襄城區人民政府和市人民政府公安、財政、國土資源、環保、建設、城管、水利、旅遊、規劃、工商等行政主管部門,按照各自職責做好城墻保護相關工作。第八條 任何組織和個人都有依法保護城墻的義務,有權制止、舉報破壞城墻的行為。

鼓勵境內外組織和個人依法通過捐贈、設立基金、誌願服務等方式,參與城墻保護。

市人民政府對在城墻保護工作中做出顯著成績的組織和個人,應當予以獎勵。第九條 城墻保護範圍以城墻內側基礎和護城河外邊界為基線向外延伸。城墻內側向內延伸25米;護城河東側、西側和南門西側向外各延伸15米,南門東側向外延伸115米,東北角部分包括襄陽動物園、襄陽日報社印刷廠生活區、襄陽公園和長門遺址公園所在區域,城墻北側至漢江南岸。第十條 城墻及保護範圍內禁止下列行為:

(壹)擅自建設與城墻保護無關的建(構)築物,從事可能影響城墻安全的爆破、鉆探、挖掘等作業;

(二)占用城墻及其附屬建築從事與城墻保護無關的經營性活動;

(三)架設、安裝與城墻保護無關的設備、裝置;

(四)擅自在墻體上打樁、掛線、鑿孔、砌漿;

(五)在城墻上取磚、取土、種植作物;

(六)在城墻和城墻保護標誌上刻劃、塗汙、張貼及其他影響城墻環境的行為;

(七)存儲易燃易爆物品等危險品及其他可能造成城墻潮濕、高溫、振動等危害城墻安全的活動;

(八)法律、法規禁止的其他行為。第十壹條 護城河內禁止下列行為:

(壹)填河造地,設置排汙口;

(二)洗滌、排放汙水、傾倒垃圾;

(三)擅自種植、養殖、捕魚;

(四)使用汽油、柴油等為燃料的船舶開展水上活動;

(五)其他破壞護城河環境的行為。

市人民政府應當加強護城河環境綜合治理,適時開展河道清淤,推進護城河貫通,改善護城河景觀。第十二條 城墻保護範圍內已經存在的與城墻保護無關的建(構)築物,不得翻建、改建或者擴建;影響城墻保護的,應當依法限期拆除。

城墻及其附屬建築不得轉讓、抵押,已轉讓、抵押的,應當限期收回。

城墻及其附屬建築除用於城墻博物館、參觀遊覽等城墻保護、文化旅遊場所外,不得用作其他用途。第十三條 市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城墻保護範圍內的園林綠化管理工作,建設與城墻風貌相協調的綠地景觀。城墻內外側不得種植危害城墻安全、遮擋城墻的植物。現有植被影響城墻安全、遮擋城墻的應當修剪或移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