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黑龍江省村集體經濟組織財務管理條例

第壹章總則第壹條為了加強集體經濟組織的財務管理,促進農村經濟發展,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農業法》和其他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條例。第二條本條例適用於本省村集體經濟組織的財務管理。第三條村集體經濟組織有獨立進行經濟活動的自主權,其合法權益受法律保護。第四條村集體經濟組織的財務管理應當堅持勤儉辦事業的原則,實行計劃管理和民主監督制度。第五條村集體經濟組織財務管理的基本任務是積極籌集資金,努力增加收入,搞好經濟核算,改善管理,降低成本,提高經濟效益,加強財務管理和監督,確保集體資產不流失。第六條縣級以上(含縣級市、區,下同)人民政府農業行政主管部門和鄉(鎮)人民政府負責對村集體經濟組織財務管理的指導和監督,並負責本條例的組織實施。各級農村合作經濟管理站(以下簡稱管理站)是具體執行機構。第七條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對在村集體經濟組織財務管理工作中做出顯著成績的單位和個人給予表彰和獎勵。第二章財務計劃第八條村集體經濟組織應當根據生產經營計劃、承包合同和其他經濟合同以及上級下達的指導性計劃指標,堅持量入為出、留有余地、兼顧各方利益的原則,在每年年初編制財務計劃。財務計劃主要包括:

(壹)綜合財務收支;

(二)固定資產的購建;

(3)農業基本建設和資源開發投資;

(四)投資興辦村集體企業和事業單位;

(五)提留資金、統籌費和農村義務工、勞動積累工的提取和使用;

(6)收入分配。第九條村集體經濟組織的財務計劃應當經村集體經濟組織成員大會(以下簡稱成員大會)或者村集體經濟組織成員大會(以下簡稱成員大會)討論通過,並報鄉(鎮)經營管理站備案後實施。第十條村集體經濟組織的下列事項,應當經成員大會或者成員代表大會討論決定,並報鄉(鎮)經營管理站審批後實施:

(壹)主要生產項目承包方式和承包指標;

(二)籌集資金;

(三)承包合同中的農民負擔預算;

(4)大型投資項目;

(五)村幹部報酬;

(6)其他重大計劃外財務事件。第三章貨幣資金和專項資金第十壹條任何單位和個人都必須尊重村集體經濟組織資產的所有權,禁止侵占、平調、截留、挪用集體資產,禁止向村集體經濟收費、集資和罰款。第十二條村集體經濟組織應當將國家投入的農田基本建設、農業發展、農業技術推廣、農業機械更新和扶貧資金專款專用,不得挪作他用。第十三條村集體經濟組織應當執行國家有關貨幣資金管理的規定。貨幣資金的收付應取得合法的原始憑證,支出應經財務負責人審核批準,賬賬分開管理,支票和印章分開保管,每季度與銀行或信用社核對賬目,清點庫存現金,做到賬賬相符,賬實相符。

村集體經濟組織的經濟收入應當及時核算,禁止設立賬外賬和小金庫。第十四條村集體經濟組織應積極催收貸款和欠款,按時收回,並按農村信用社貸款利率有償使用,收取利息。呆賬核銷須經社員大會或社員代表大會討論通過,500元報鄉(鎮)管理站備案。第十五條村集體經濟組織購買有價證券,應當入賬。入帳時,應登記有價證券的名稱、種類、金額、購買日期、交換日期和利息標準。證券的支付應按當時金融市場的賣出價計算。第十六條村集體經濟組織應加強專項資金管理,堅持計劃安排。先用它,特殊用途用它。不允許超範圍、超標準使用。第十七條農民股份可以由農村合作基金會管理,持有股份的農民有權分享紅利。第十八條公積金包括按規定從收入分配中提取的部分、固定資產變價收入和征地補償費。公積金用於擴大再生產。第十九條公益金包括按規定從收入分配中提取的部分和專項用於公益事業的捐贈。公益金用於村集體經濟組織的公益事業。第四章固定資產及產品和材料第二十條村集體經濟組織使用壽命超過壹年,單位價值在三百元以上的房屋、建築物、機器、設備、工具、器具、牲畜、耕畜、林木和農業基礎設施等,屬於固定資產。

村集體經濟組織應當建立固定資產賬簿,定期盤點,及時登記固定資產變動情況,確保賬實相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