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境內外證券經營機構經營外國股票業務資格管理暫行規定

第壹章總則第壹條為規範境內外證券機構從事外資股票業務活動,保護投資者的合法權益,根據國家有關法律法規,制定本規定。第二條境內外證券經營機構從事外資股業務,應當依照本規定取得中國證券監督管理委員會(以下簡稱中國證監會)頒發的外資股業務資格證書。

前款所稱外資股包括境內上市外資股和境外上市外資股。第三條本規定所稱境內證券經營機構,是指在中國境內註冊,經機構設立機關批準,依法經營證券業務的具有獨立法人資格的證券公司和信托投資公司。

本規定所稱證券專賣機構是指前款所稱的證券公司;證券經營機構是指前款所稱的信托投資公司。第四條本規定所稱境外證券機構,是指在中國境外註冊,依照當地法律可以從事證券業務,具有獨立法人資格的投資銀行、證券公司及其他金融機構。第二章經營外國證券業務的條件第五條境內證券經營機構申請經營外國證券經紀業務,應當符合下列條件:

(壹)證券專營機構凈資產不低於5000萬元人民幣,證券兼業機構證券營運資金不低於5000萬元人民幣;

(二)經國家外匯管理局批準,有權經營外匯業務;

(三)具有能夠保證涉外業務正常開展的通訊設施、營業場所、設備和其他技術手段;

(四)有五名以上能夠從事涉外證券業務的專業人員;

(五)遵守國家有關法律法規,最近兩年未受到吊銷資質證書的處罰;

(六)證券經營機構的證券業務與其他業務分開經營,單獨管理。

(七)中國證監會要求的其他條件。第六條境外證券經營機構通過與境內證券經營機構簽訂代理協議或者證券交易所規定的其他方式申請從事境內上市外資股經紀業務,應當具備下列條件:

(壹)根據當地法律可以從事證券經紀業務;

(二)受到當地證券監管部門的有效監管;

(三)凈資產折合人民幣5000萬元以上,或者有中國證監會認可的依法可以提供擔保的機構出具的相應擔保;

(四)具有兩年以上國際證券業務經驗;

(五)最近兩年財務狀況各項指標符合當地監管部門的風險控制要求;

(六)有廣泛的業務網絡;

(七)執行董事和其他高級管理人員具有五年以上證券從業經歷和良好的職業聲譽;

(八)最近兩年未因嚴重違反相關法律法規受到境外證券監管機構處罰;

(9)遵守中華人民共和國的有關法律法規;

(十)有兩名以上熟悉中國股票市場及相關政策法規的專業人員;

(十壹)中國證監會要求的其他條件。第七條境內證券經營機構申請承銷外資股,應當符合下列條件:

(壹)證券專營機構凈資產不低於8000萬元人民幣,證券兼業機構證券營運資金不低於8000萬元人民幣;

(二)按照《證券經營機構股票承銷業務管理辦法》取得股票承銷業務資格;

(三)經國家外匯管理局批準,有權經營外匯業務;

(四)具有能夠保證涉外業務正常開展的通訊設施、營業場所、設備和其他技術手段;

(五)有十名以上具有證券承銷經驗的專業人員,其中至少壹名專業人員熟悉國際金融業務、會計業務及相關法律;

(六)從事證券承銷業務壹年以上或者參與承銷壹只以上股票。

(七)中國證監會要求的其他條件。第八條境內證券經營機構申請擔任外資股主承銷商或境內事務協調人,除具備第七條規定的條件外,還應當具備下列條件:

(壹)證券專營機構凈資產不低於120萬元,證券兼營機構證券營運資金不低於120萬元;

(二)按照《證券經營機構股票承銷業務管理辦法》取得主承銷商資格。

(三)有二十名以上具有證券承銷經驗的專業人員,其中至少兩名專業人員熟悉國際金融業務、會計業務及相關法律;

(四)具有承銷外資股的經驗;

(五)中國證監會要求的其他條件。第九條擔任境內上市外資股主承銷商、副主承銷商和國際事務協調人的境外證券經營機構,除具備本規定第六條規定的條件外,還應當具備下列條件:

(壹)可以根據當地法律從事股票承銷業務;

(二)具有折合人民幣65438+2億元以上的凈資產或者由中國證監會認可的境外法律規定可以提供擔保的機構出具的相應擔保;

(三)提出申請前兩年內未中斷國際市場證券承銷業務;

(四)有三名以上熟悉中國股票市場及相關政策法律的專業人員;

(五)中國證監會要求的其他條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