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吉林省失業保險辦法(2008年修訂)

第壹章總則第壹條為了保障失業人員失業期間的基本生活,促進其再就業,根據國務院《失業保險條例》和其他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辦法。第二條本辦法所稱失業人員,是指在法定勞動年齡內,具有從事正常社會勞動能力,需要求職,非因本人意願中斷就業的勞動者。第三條本省行政區域內的國有企業、股份制企業、外商投資企業、城鎮集體和私營企業、事業單位、社會團體、民辦非企業單位、有雇工的城鎮個體工商戶(以下簡稱用人單位)以及在上述用人單位工作的職工,應當依照本辦法的規定參加失業保險,按時足額繳納失業保險費,職工失業後享受失業保險待遇。

錄用勞動合同制員工的國家機關、人民團體、政黨及其錄用的勞動合同制員工參加失業保險,履行繳納失業保險義務,享受失業保險待遇,參照本辦法執行。第四條職工應當參加失業保險,履行繳納失業保險費的義務,享受失業保險待遇,不受戶籍限制。第五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失業保險和促進就業工作的領導,統籌規劃,加大財政投入,保障失業保險,促進就業健康發展。第六條縣(市)以上人民政府勞動保障行政部門主管本行政區域內的失業保險工作。

勞動和社會保障行政部門及其按照省政府規定設立的經辦失業保險的機構具體承辦失業保險業務。

各級財政、稅務、工商、審計、民政、統計等有關部門應當根據各自的職責,配合勞動保障行政部門做好失業保險工作。第二章失業保險基金第七條失業保險基金由下列項目組成:

(壹)用人單位及其職工繳納的失業保險費;

(二)失業保險基金的利息;

(3)財政補貼;

(四)依法加收失業保險費;

(五)依法應當納入失業保險基金的其他資金。第八條失業保險基金在設區的市實行全市統籌,在其他縣(市)實行縣(市)統籌。

有條件的地區經省人民政府批準,可以實施市(州)級規劃。第九條用人單位按照本單位上壹年度工資總額的2%繳納失業保險費;職工個人按照本人上壹年度工資的1%繳納失業保險費。用人單位招用的農民合同制工人不繳納失業保險費。

無固定工資的用人單位和職工,以失業保險統籌地區上年度企業職工平均工資為基數,分別計算單位和個人應繳納的失業保險費。

國家機關、人民團體、政黨應當根據勞動合同制職工人數及其工資,分別計算單位和個人應繳納的失業保險費。

未經批準,失業保險統籌地區不得擅自調整失業保險費率。第十條建立省級失業保險調劑制度。調節基金專項用於失業保險統籌地區失業保險基金不足時的調節補貼。

失業保險調節基金以統籌地區征收的失業保險費為基數,按照10%-15%的比例從統籌地區逐月提取,存入省級失業保險基金財政專戶。年度提取比例由省勞動保障廳、財政廳和省社會保險公司確定。第十壹條失業保險統籌地區當年征收的失業保險費不足時,應當先動用歷年結余,仍不足的,省級失業保險調節基金可以給予適當補助。全省失業保險補貼調整後仍有支付缺口,財政專項補貼由統籌地區統籌。第十二條依法應當履行納稅義務的用人單位和職工個人繳納的失業保險費,在稅前列支。

職工個人應當繳納的失業保險費,由用人單位按月從其工資中代扣代繳,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非法幹涉或者拒絕。失業保險費不得減免。第十三條失業保險基金除用於《失業保險條例》規定的支出項目外,還可用於領取失業保險金期間的生育補助金和未續訂勞動合同或提前解除勞動合同的農民的壹次性生活補助。

失業保險統籌地區不得擅自增加或者減少失業保險支付項目。第十四條失業保險基金用於失業人員職業技能培訓、職業介紹服務補貼,專項用於公共就業服務機構開展失業人員職業技能培訓和職業介紹服務活動。

失業保險統籌地區勞動保障部門開展失業人員職業技能培訓和職業介紹服務的補貼資金,按照統籌地區本年度實際征收的失業保險費總額的15%從失業保險基金中提取,在全省失業保險調整後列支。省級勞動保障部門為失業人員開展職業技能培訓和職業介紹服務,按省級失業保險調劑金總額的10%-15%提取省級失業保險調劑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