失業人員失業前按照規定繳費不滿壹年的,不領取失業保險金;已滿壹年的,領取失業保險金的期限為4個月,以後每增加壹年可以增加2個月,但最長不超過24個月。失業人員在領取失業保險金期間重新就業後再次失業的,繳費時間重新計算,領取失業保險金的期限可以與前次失業應當領取而未領取的失業保險金期限合並計算,但最長不超過24個月。
失業人員在領取失業保險金後壹年內重新就業的,可以繼續申請因其前次失業而獲得的失業保險金。
失業保險是國家給予失業人員的最根本的社會保障,但並不是所有的失業人員都能領到失業保險金。領取失業保險金需要壹定的條件,只有符合條件的失業人員才能領取自己的失業保險金。申領失業保險的條件是:壹是已按規定參加失業保險,本人和所在單位按規定履行繳費義務滿1年;第二,不是因為本人意願中斷就業,即失業人員不願意中斷就業,而是因為本人無法控制的原因被迫中斷就業;第三,他們已經登記失業,有工作要求。法律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社會保險法》。
第四十五條符合下列條件的失業人員,從失業保險基金中領取失業保險金: (壹)失業前用人單位和本人累計繳納失業保險費滿壹年的;(二)非因本人意願中斷就業的;(三)已登記失業並有求職要求的。
第四十六條失業人員失業前,用人單位和本人累計繳費滿壹年以上不滿五年的,領取失業保險金的期限最長為十二個月;累計繳費滿五年不滿十年的,領取失業保險金的期限最長為十八個月;累計繳費十年以上的,領取失業保險金的期限最長為二十四個月。重新就業後再次失業的,繳費時間重新計算,領取失業保險金的期限與前次失業應當領取而未領取的失業保險金的領取期限合並計算,最長不超過24個月。第四十七條失業保險金的標準由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確定,不得低於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標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