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李玟提交了華夏銀行流水壹份,用以證明2015年7月至2016年6月李玟平均工資為3459元。李三集團質證稱對證據的真實性無異議,但對證明事項有異議,月平均工資應為2838.26元。莫裏斯酒店和中德公司稱證據與其無關。
李玟反駁說,李玟計算的工資是銀行流水記錄的已發工資加上每個月扣除的預獎勵工資,離職前12個月的月平均工資合計3459元。
壹審認為,證據真實、合法、相關,可以作為認定案件事實的根據。
3.李玟提交了四十份獲獎證書,用以證明李三集團克扣李玟工資25901元。李三集團質證稱,真實性需要經過法庭確認。即使證據屬實,也不能證明這部分錢是從李玟的工資中扣繳的。從證據內容可以看出,預獎勵只有在李玟完成合同期且連續工作滿20年後才有效,中途離職無效。目前李玟工作未滿20年,已經離職,不應該支付這筆費用。李三集團在審理後未提交實施意見。莫裏斯酒店和中德公司稱證據與其無關。
關於預獎勵的性質,李玟表示,預獎勵是按照應付工資的壹定比例扣除的,是工資的壹部分;李三集團表示,預獎勵是按照應付工資的壹定比例計算的,本質是壹種有條件的獎金。經壹審詢問,李玟表示不會向莫利斯酒店和中德公司主張返還預收款的權利。庭審結束後,李三集團未提交對證據真實性的執行意見。
壹審認為,該證據真實、合法、相關,其證明效力應結合全案證據認定。獎勵證書全稱“李三集團額外預獎勵證書”,並加蓋李三集團財務專用章;其中“預獎勵有效條件”壹欄寫明:“1,簽訂20年及以上勞動合同,連續工作20年以上的,預獎勵20年有效。已簽訂20年及以上勞動合同且連續工作20年以上,預獎勵不滿20年但達到法定退休年齡(雙方約定退休年齡的,以雙方約定時間為準)的,預獎勵有效。2.未簽訂勞動合同或簽訂勞動合同期限不滿20年,且對公司無實質性有效的信用承諾或信用擔保承諾的,預獎勵達到法定退休年齡且在公司連續工作25年以上才有效,中途離職無效。3.勞動合同預獎勵到期未滿20年的,預獎勵無效。4.預獎勵已滿20年,勞動合同未到期的,預獎勵無效。”預授證書背面有壹份“聲明”,其中第二條內容是這樣表述的:“本獎勵是公司為鼓勵員工信守合同、協議和承諾而給予的額外獎勵,與員工的工資、月薪、年薪、加班費、各種補貼和各種獎勵無關。"
4.李玟提交14份收據,用以證明李三集團扣除李玟工資65438元+0995.9元作為慈善基金。李三集團質證,證據的真實性不予認可,沒有李三集團的印章或簽名。如果有繳納慈善款的問題,也是個人自願捐款。莫裏斯酒店和中德公司均聲稱證據與其無關。
李玟反駁說,這筆費用是由李三集團每月從李玟的工資中扣除的,李玟沒有自主權。李玟倡導的平均工資不包括這項慈善事業。
壹審認為,這組證據的真實性、合法性、關聯性應當結合全案證據來認定。
5.李玟提交了壹份解除勞動合同的報告,用以證明李玟在5438年6月+2007年2月受雇於李三集團。2065438年7月+2006年6月,因李三集團未繳納社會保險和加班費,與李三集團解除勞動關系。李三集團應支付經濟補償金,而莫裏斯酒店和中德公司無需承擔經濟補償金的責任。李三集團質證認為,該證據的真實性需要經過法庭確認。即使證據是真的,它也不承認李玟辭職的理由。李三集團為李玟繳納了社會保險,其支付經濟補償金的理由不能成立。莫裏斯酒店和中德公司均聲稱證據與其無關。
李玟反駁說,自從他2007年2月加入李三集團以來,李三集團從未為李玟繳納過社會保險。李玟解除勞動合同後,向勞動行政部門投訴,李三集團為李玟繳納了社會保險。李玟說,這份報告是李三集團發布的,內容是李三集團撰寫的。李三集團稱需要庭後核實,但庭後未提交執行意見。
壹審認為,證據真實、合法、相關,可以作為認定案件事實的根據。通報稱:“我單位職工徐鵬飛、李玟等兩名同誌(名單附後)已解除/終止勞動合同,現申報備案。”李玟的入職日期為65438+2007年2月,勞動合同終止日期為2065438+2006年7月。終止原因是“加班低薪無保險”。該報告蓋有李三集團的公章。
壹審查明,莫裏斯酒店原名為“青島李三酒店有限公司”,於2012年9月25日更名為“青島李三莫裏斯酒店有限公司”。李三集團是中德公司的股東之壹。
李玟說他在李三集團的工作經歷是這樣的:2007年6月65438+2月開始做文員,2016年7月1離職,原因是李三集團沒有為他繳納社保和加班費。離職前12個月平均工資3459元。李三集團承諾在招聘時免除任何食宿費用,這9000元應該退還。李三集團每月按相應比例從李玟扣除應付工資,並將應付工資折算成預獎勵憑證。雙方約定20年後支付工資,違反了相關法律規定。每個月收集的慈善資金直接從李玟的工資中扣除,李玟是自願的。雙方簽訂了勞動合同,沒有約定工資數額,合同在李三集團。
李三集團認可了李玟的入職時間、工作時間和離職時間,並稱雙方簽訂了書面勞動合同,但稱李玟平均月薪2800元,李玟因個人原因自動離職;李三集團已經為李玟補繳了社會保險,補繳時間將在庭後確定。法院審理後認為,李三集團未提交關於繳納社會保險時間的執行意見。
李玟澄清了部分訴訟請求,要求李三集團支付未支付的工資25901元,經濟補償金31131元(3459元×9個月),帶薪年休假工資65438+自2016起。對此,李三集團表示:沒有拖欠工資;李玟沒有被迫支付慈善基金,也沒有從他的工資中扣除;預付款保證金與李三集團和本案無關;保險已交,不應支付經濟補償金;2007年至2015年帶薪年休假工資已超過仲裁時效,應按月平均工資2800元計算,2016年帶薪年休假應按其工作時間計算。莫裏斯酒店稱:預付定金9000元不屬於勞動爭議。中德公司主張宿舍押金350元,不屬於勞動爭議。
201765438年10月25日,李玟向青島市城陽區勞動人事爭議仲裁委員會申請仲裁,要求被申請人李三集團、莫裏斯酒店、中德公司支付工資25901元、慈善基金1995.9元、預付款及保證金9350元、經濟補償金3165438。經審查,該委員會認為雙方勞動關系不清,於2065438年2月6日作出青城老人中定字(2017)第336號決定,決定不予受理。2017年2月7日,該決定書送達李玟,李玟不服,提起訴訟,本案即如此。
壹審認為,李玟與李三集團確認自2007年2月14日至2006年7月1日存在勞動關系,本案為勞動爭議。本案爭議的焦點是:1。確定預分紅的性質,李三集團是否欠李玟工資,預分紅是否應向李玟支付,李三集團是否應向李玟支付經濟補償金。第二,慈善基金的問題。第三,押金問題。第四,帶薪年休假工資問題。
關於焦點壹。李玟聲稱辭職前12個月的平均工資為3459元,而李三集團聲稱李玟的平均月工資為2838.26元。壹審認為:(1)預授證書的真實性。該憑證蓋有李三集團財務專用章。李三集團表示,預授憑證的真實性需要庭後核實,但其未提交核實意見,應承擔不利後果。此外,李三集團在庭審中也對預判金額的計算發表了意見,故壹審確認了預判憑證的真實性。(2)關於預分紅的性質。1.雙方約定雙方簽訂了書面勞動合同,勞動合同中未約定月工資,無法通過勞動合同中的約定確定預獎勵憑證是否屬於工資的壹部分。2.在預獎勵證明背面的聲明中,明確寫著預獎勵“是額外的獎勵,與員工的工資、月薪、年薪、加班費、各種補貼、各種獎勵及其他報酬和收入無關”。在沒有證據證明預獎勵為工資的情況下,結合“預獎勵生效條件”壹欄的記錄,壹審認定預獎勵的性質為附條件獎金。(3)李三集團是否應該支付預分紅。1.預獎勵優惠券包含預獎勵的支付條件。結合勞動關系存續期間的認定,可以看出預獎勵沒有達到預獎勵憑證規定的支付條件。李三集團未支付前期報酬並不構成拖欠李玟的工資。在計算李玟辭職前12個月的平均工資時,不應考慮預獎勵。根據李玟提交的工資支付交易明細,李玟是在辭職前計算的。3.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社會保險法》第四條、《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法》第七十二條規定,用人單位應當依法為職工繳納社會保險費。本案中,李玟以李三集團未為其繳納社會保險為由解除勞動合同,離職後向有關部門投訴。李三集團為李玟補繳了社會保險。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合同法》第三十八條第壹款第三項、第四十六條第壹項的規定,李三集團應向李玟支付經濟補償金。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合同法》第四十七條,4。從以上分析可以看出,預發獎金附有工作年限等支付條件,本案勞動合同的解除是由李玟主動提出的。但考慮到終止原因是李三集團未依法為李玟繳納社會保險,李三集團的行為違反相關法律法規,李玟據此終止勞動合同,前期獎金應由李三集團適當支付給李玟。考慮到李玟在李三集團的工作年限,壹審確定李三集團應支付的預分紅金額為65.43萬。需要註意的是,李三集團支付給李玟的獎金包含在李玟主張的李三集團應支付工資25901元中,並未超出李玟的主張。
關於焦點二。慈善資金問題不屬於勞動爭議處理範圍,故李玟要求李三集團返還慈善資金的訴訟請求不予支持。
關於焦點三。李玟與莫裏斯酒店和中德公司不存在勞動關系。莫裏斯酒店向李玟收取了9000元餐費,不屬於勞動爭議,不應在本案中處理。李玟可以用證據單獨主張。中德公司同意在李玟歸還鑰匙的前提下返還鑰匙押金350元,李玟可以自行與中德公司辦理交接。
關於焦點四。李三集團未提交任何證據證明李玟在其任職期間安排了帶薪休假或支付了其帶薪年休假工資,應承擔舉證的法律後果。但由於帶薪年休假工資屬於勞動者依法享有的壹種福利待遇,勞動者向用人單位主張權利,應受仲裁時效的約束。李玟於2017申請仲裁。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爭議調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條規定,李玟主張李三集團支付2015日及之前的帶薪年休假工資已超過仲裁期限,不予支持。李玟於2007年加入李三集團。根據《職工帶薪年休假條例》第二條、第三條和《企業職工帶薪年休假實施辦法》第十條、第十壹條、第十二條規定,李玟2016折算的年休假天數為兩天,李三集團應支付李玟5016帶薪年休假工資。
壹審法院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合同法》第三十條、第三十八條、第四十六條、第四十七條,《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爭議調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條,《職工帶薪年休假條例》第二條、第三條,《企業職工帶薪年休假實施辦法》第十條、第十壹條、第十二條,判斷:1。李三集團應於判決生效後65,438+00日內向李玟支付預裁決款65,438+0655.45元;2.李三集團於判決生效後10日內向李玟支付經濟補償金25544.34元;3.李三集團應於判決生效後10日內向李玟支付2016帶薪年休假工資521.98元;四、駁回李玟的其他訴訟請求。案件受理費10元,由李三集團負擔。
我院二審期間,李玟提交了壹份(2013)第328號民事判決書打印件,用以證明李三公司提供吃住是工作條件的壹部分,員工2萬元押金是工作條件的壹部分。中院判決認定2萬元押金屬於勞動爭議的壹部分,故在勞動爭議案件中予以支持。且李三集團沒有為員工繳納社會保險,員工與李三解除勞動合同不存在過錯。李三集團不承認真實性和認證事項,稱李玟入職時簽署了內部管理知識告知單,明確規定公司不向員工提供免費餐食。李玟入職後,公司多次找他談話,要求他繳納社會保險,但他以各種理由拖延。為了不交個人應該交的部分,每個月都能拿到現金。莫裏斯酒店和中德美公司同意李三集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