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國營企業提用企業獎勵基金暫行辦法

第壹壹條 本辦法適用於地方公營企業。第壹二條 本辦法解釋權及修改權屬於政務院財政經濟委員會。第壹三條 本辦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第四條 凡由於下列原因,致使產品之實際成本較計劃成本提高或減低時,其成本及利潤應加調整後計算之:

壹、因原材料、半成品、燃料及其他輔助材料價格升降者。

二、因主要原材料、燃料等的更換而降低成本者。

三、由於工薪標準、稅率、利率、折舊率、勞保費率及運價等升降者。

四、因產品調撥價或商品批發價經調整較原價升降者。第五條 根據不同企業的不同勞動強度和影響職工健康程度以及提高生產定額和降低消耗定額的可能性,分別按下列規定提留企業獎勵基金:

第壹類:礦山開采業、煤礦工業、黑色金屬冶煉業、有色金屬冶煉業、石油工業、酸、堿、化學肥料、礦物化學工業、洋灰、雲母、石綿業等,從超計劃利潤中提取百分之二十,從計劃利潤中提取百分之五。

第二類:電業、機器制造業、農業機械制造業、電訊電機器材制造業、建築器材制造業、鐵路、航運、汽車運輸、郵電、紡織工業、輕化學工業、工業橡膠制造業、造紙工業、印刷工業、皮革工業等,從超計劃利潤中提取百分之十五,從計劃利潤中提取百分之三點五。

第三類:食品工業及不屬於第壹、二類的其他輕工業、公用企業等,從超計劃利潤中提取百分之十二,從計劃利潤中提取百分之二點五。

各企業全年提留的企業獎勵基金總額,不得超過全年基本工資總額的百分之十五。第六條 國營基層企業,合於本辦法第二、三、四等條規定者,在年終決算核準後,得根據本辦法第五條的規定,編造提留企業獎勵基金計算書,呈送上級主管部門,轉商同級財政機關同意後,由該企業之上級主管部門批準提留。如主管部門與財政部門意見不能壹致時,由雙方聯署提請同級財政經濟委員會決定之。國營基層企業在每季結算後,得依照上項規定,申請預先提留該季度企業獎勵基金之壹部,所提數額不得超過季度應提留數的三分之二。年終決算後,按全年批準數結算,少提者補提,多提者繳回。無詳細季度計劃的企業,不得按季提留此項基金,俟年終決算批準後,壹次申請提留之。

前項國營基層企業在每季結算後有超計劃利潤者,其超計劃利潤除基層企業提留部分外,其余應由各基層企業的上級管理局(或公司、總廠等)提取,暫作企業周轉之用;俟年終結算。第七條 企業獎勵基金使用範圍規定如下:

壹、發給先進工作者、勞動模範的個人獎金,模範單位的集體獎金,及其他不包括在工資總額內的獎金。

二、對有特殊困難的職工,進行臨時的救濟,但此項救濟費用總數,不得超過同期應得企業獎勵基金的百分之五。

三、改善職工物質生活與文化生活的各種福利設施,及其他集體福利事業(如職工宿舍、醫院、療養院、幼稚園、托兒所、食堂及體育設備等)的新建、擴充與改善。

四、行政上壹時尚不能舉辦的工廠安全與衛生設備。

五、其他為改進生產補充現有生產設備所需的必要費用。第八條 國營基層企業總負責人(廠長、礦長等)應會同各該企業工會編制使用企業獎勵基金預算,提交工廠管理委員會通過(無工廠管理委員會者,應經職工代表大會同意),報告上級主管部門備案,並定期向工廠管理委員會及職工代表大會報告收支情況。工會應協助與監督企業獎勵基金的使用,雙方如有不同意見而經協商仍不能解決時,可分別報請各該上級機關會商解決,如仍不能解決時,得請勞動行政部門仲裁之。第九條 國營基層企業的上級管理局(或公司、總廠等)如舉辦規模較大而非壹廠力量所及的集體福利事業時,經過基層企業行政與工會的同意,可將各所屬單位的部分企業獎勵基金集中使用。第壹壹條 本辦法適用於地方公營企業。第壹壹條 本辦法適用於地方公營企業。第壹二條 本辦法解釋權及修改權屬於政務院財政經濟委員會。第壹三條 本辦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