英國、日本、德國、韓國、香港等發展水平較高的國家和地區的契約型投資基金都應受到相關信托法律法規的規範,規定三方權利義務的信托契約是其典型特征。從相關國家的情況來看,契約型基金的具體信托結構安排有三種類型:瑞士模式、日本模式和德國模式,各有利弊。
瑞士模式
瑞士模式通過“集合投資合同”來規範各方(基金經理和投資者)之間的權利和義務,該合同可能有也可能沒有托管人。如果指定了保管銀行,保管銀行也是合同的簽署方。瑞士模式將投資基金視為投資組合資產,並將其保存在壹個單獨的賬戶中。因此,雖然基金合同除了簽約主體之外沒有明顯的新主體,是壹個只有兩個必要當事人的信托,但獨立賬戶實際上已經獨立於投資人和管理人而存在。這種契約型基金的獨立性不明確,代表了沒有引入信托制度的大陸法系國家對投資基金的法律處理。
德國模式
德國模式也被稱為雙元制模式。1956年德國頒布了投資公司法,明確了其所有的投資基金都是契約式的。該法的兩個特殊設計是“特殊財產”和“托管銀行”。特殊財產是由投資公司籌集和管理的資金。由於其特殊的法律地位,投資公司和托管銀行不得請求其強制執行,這種特殊財產分割的權益由受益證券代表。這樣,特殊財產與信托法中的“信托財產”沒有區別,投資人的地位與信托受益人沒有區別。不同之處在於:投資人、投資公司(管理人)和托管銀行之間的法律關系是由兩個合同並存規定的:壹是投資人與投資公司訂立信托契約。當投資者購買受益證券時,他們獲得了信托契約的委托人和受益人的地位,而投資公司處於受托人的地位,即“特殊財產”的名義持有人,並負責該財產的運作;第二,投資公司與托管銀行簽訂了托管合同。托管銀行負責“特殊財產”的安全和完整,並根據投資公司的指令對財產進行處置,還負責監督投資公司按照信托契約行事,並對其具體違法行為提起訴訟,甚至有權停止投資公司權利的行使。因此,法律以特殊財產為中心,規定了投資公司、托管銀行和受益人之間的法律關系。托管銀行是基金的監護人,不同於美國投資公司法的托管銀行,權限更廣,職能更大。
在這種二元模式下,投資基金的三方並不像日本法那樣統壹在壹個法律關系中,而是由信托契約和托管合同的關系來規範三方。該模式通過投資人與管理人之間的信任關系,確保投資人在發生糾紛時可以直接向管理人主張權利,有效保護了投資人的利益。缺點是投資人和托管人之間沒有合同關系。托管銀行壹旦違反義務,投資人無法直接向其主張權利,不利於保護投資人的權利。
日本模式
日本模式也被稱為單壹模式。根據1951的日本證券投資信托法,整體結構以證券投資信托契約為核心,契約連接管理人、托管人、受益人,形成三位壹體的關系。具體而言,基金管理人在發行受益憑證募集證券投資信托基金後,將與作為受托人的基金托管人(托管銀行)簽訂證券投資信托契約,以基金投資人為受益人。據此,受托人取得基金資產的名義所有權,並負責保管和監督,而委托人保留基金資產投資運用的指令權,受益人根據受益證券的記載享有信托基金的投資收益權。可以看出,日本的做法是用信托契約來規範各利益相關者的權利和義務。這與德國法中的結構明顯不同。韓國和中國臺灣省地區也采用日本模式。
日本法律的結構簡化了基金利益相關者之間的法律關系,界定了管理人與投資者之間以及管理人與托管人之間的信托關系。這些無疑比德國法的結構更進步,但在實際操作中也存在很多問題。首先,基金管理人的委托人地位與信托法的法理相悖。在典型的信托關系中,委托人應當對信托財產擁有原始所有權(我國《信托法》也有規定),但基金管理人顯然不具備這壹條件。其次,受托人的角色也值得商榷。根據信托法理,受托人應當積極參與財產管理,而日本模式中的受托人只對基金資產擁有保管和監督權,這就導致了“消極信托”。上述問題導致受益人、管理人、托管人的權利義務不明確。壹旦發生糾紛,受益人可能缺乏向管理人主張權利的法律依據,而且由於後者只是被動信托,很難取得結果。
從上述模式的比較可以看出,契約型基金組織結構在處理當事人法律關系上的立法難點集中在基金管理人法律地位的確定上,而基金管理人法律地位的確定難點則來自於投資基金治理結構的特殊性,即除了基金財產所有權和受益權的分離,還有基金財產所有權和經營權的分離。但無論各國如何確定基金管理人的法律地位,都無壹例外地規定基金管理人對基金受益人或持有人負有誠信義務,目的是使管理人承擔與信托受托人同等的義務。
規範契約型投資基金當事人法律關系的立法形式應與契約型投資基金的運行機制相壹致,以保護投資者。這是我國相關立法借鑒他國模式的出發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