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條城鎮居民基本醫療保險(以下簡稱居民醫保)遵循低水平、廣覆蓋、群眾自願、屬地管理、收支平衡、略有節余的原則。
第三條全市實行統壹的居民醫療保險政策,實行分級管理。在總體規劃層面,市區和縣(市)分別統籌,逐步過渡到全市統籌。
第四條市人民政府統壹領導全市居民醫療保險工作。縣(市)、區人民政府負責組織協調本轄區居民醫療保險工作。
第五條市、縣(市)各部門在居民醫療保險工作中的職責:
(壹)勞動保障行政部門負責組織實施居民醫療保險基本醫療保險制度。市社會醫療保險經辦機構具體承辦城鎮居民醫療保險業務,負責全市居民醫療保險基金的運營和管理,並做好對縣(市)居民醫療保險經辦機構的業務指導。
(二)財政部門負責居民醫保補助資金的安排、撥付和監管。
(三)審計部門負責對居民醫療保險基金的收支和管理情況進行審計。
(四)衛生部門負責規範醫療服務行為,為參保居民提供優質低價的醫療衛生服務。
(五)藥品監督部門負責藥品生產、流通和質量的監督管理。
(六)公安部門負責城鎮居民的戶籍登記。
(七)民政部門協助做好城鎮低保工作。
(八)殘疾人聯合會協助做好重度殘疾人的鑒定和保險工作。
(九)教育部門負責宣傳動員學生參加居民醫療保險,並協助辦理參保登記。
街道辦事處和鄉(鎮)人民政府勞動保障機構按照本辦法的規定,具體承擔入戶調查、申報登記、材料審核、信息錄入和醫療保險證卡發放等工作。
第六條居民醫療保險以家庭繳費為主,政府給予適當補貼,鼓勵有條件的用人單位補貼其職工家庭成員的參保繳費。第七條具有我市行政區域內城鎮戶籍,未納入城鎮職工基本醫療保險制度的城鎮居民,包括中小學階段學生(含職業高中、中專、技校學生,下同)、少年兒童及其他非從業城鎮居民,均可參加居民醫保。
以各種形式就業的城鎮居民應當參加城鎮職工基本醫療保險。
第八條參加醫療保險的居民不得同時參加城鎮職工基本醫療保險和新型農村合作醫療保險,城鎮職工和居民基本醫療保險不視為繳費年限。第九條居民醫療保險以家庭繳費為主,政府給予適當補助。具體的融資標準是:
(壹)學生、兒童及其他18周歲以下的城鎮居民,籌資標準為每人每年100元,其中個人繳納20元,財政補助80元;學生和兒童是低收入受助者或嚴重殘疾的個人支付65,438+00元,給予財政援助90元。
(2)18周歲及以上城鎮居民籌資標準為每人每年160元,其中個人繳納80元,財政補助80元。
(三)非在校學生和兒童低保對象、重度殘疾非在校學生和喪失勞動能力的兒童、低收入家庭60周歲以上老年人,籌資標準為每人每年160元,其中個人繳納20元,財政補助140元。
市、縣(市)、區居民醫保財政補助分擔比例為4: 6。
屬於低保標準的參保居民個人繳費部分,從城市醫療救助資金中支付。
第十條統籌地區醫療保險經辦機構根據參保居民繳費情況,向同級財政部門申請財政補助資金。財政部門審核後,應當及時將補貼資金撥付到社會保障基金財政專戶。
第十壹條參保居民繳納的基本醫療保險費、城市最低生活保障對象醫療救助基金繳納的基本醫療保險費和財政補助資金* * *共同構成醫療保險基金。
醫療保險基金分為住院統籌基金和居民門診賬戶。住院統籌基金用於支付參保居民的住院費用和規定病種的門診醫療費用。居民門診賬戶用於支付參保居民的普通門診醫療費用。參保居民門診賬戶計入金額為每人每年20元。
第十二條醫療保險基金納入社會保障基金財政專戶統壹管理,單獨建賬,獨立核算,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挪用。
醫療保險基金計息辦法按照《國務院關於建立城鎮職工基本醫療保險制度的決定》(國發[1998]44號)的有關規定執行,基金利息收入納入醫療保險基金。
財政和勞動保障行政部門應加強對醫療保險基金的監督管理。審計部門應當對醫療保險基金的收支和管理情況進行審計。
第十三條醫療保險經辦機構應當嚴格執行預決算制度、財務會計制度,建立健全內部管理制度,加強基金收支管理,自覺接受審計、財政、勞動和社會保障等行政部門的監督檢查,定期向社會公布醫療保險基金收支平衡情況,主動接受社會監督。
醫療保險經辦機構所需經費由財政預算安排,不得從醫療保險基金中提取。
第十四條醫療保險經辦機構應定期向勞動和社會保障行政部門、財政部門和社會保險基金監管部門報告居民醫療保險基金的籌集、管理和使用情況,及時反映存在的問題,提出解決問題的方案。第十五條參保居民在定點醫療機構發生的符合規定的住院費用,起付標準以下的費用由個人支付;起付標準以上、最高支付限額以下的費用,由醫療保險基金和參保居民個人按比例承擔。
醫療保險基金起付標準分為:壹級定點醫療機構(含社區衛生服務機構)200元按不同類型定點醫療機構;400元,二級定點醫療機構;600元,三級定點醫療機構。在壹個醫療保險結算年度內發生兩次及以上住院的,起付標準按上述標準的50%執行。
參保居民在不同類型定點醫療機構發生的符合規定的住院醫療費用,在起付標準以上最高支付限額以下的部分,由醫療保險基金和個人按以下比例支付:
(壹)在定點醫療機構(含社區衛生服務機構)住院治療的,醫療保險基金支付70%,個人支付30%;
(二)在二級定點醫療機構住院,醫療保險基金支付60%,個人承擔40%;
(三)在三級定點醫療機構就診的,醫療保險基金支付50%,個人承擔50%。
第十六條參加居民醫療保險的學生、兒童發生意外傷害,且沒有其他責任人的,列為居民醫療保險基金支付範圍。
第十七條經批準轉院發生的醫療費用,醫療保險基金按三級醫療機構支付比例核減10個百分點。但在居民醫保有效期內,全日制高中、中專、技校學生放假回原籍發生的住院費用,按三級定點醫療機構支付標準結算。
第十八條下列特殊疾病符合規定的門診醫療費用,醫療保險基金報銷50%。
(1)慢性腎功能衰竭的透析;
(2)惡性腫瘤的放療和化療;
(3)器官移植後的抗排斥治療。
第十九條參保居民在門診急診治療後住院的,其符合規定的急診治療費用(指門診急、危、重病人的急診治療費用)可並入住院費用;經門診緊急搶救無效死亡,符合規定的急診醫療保險基金支付50%。在我市非定點醫療機構發生符合規定的急診住院醫療費用,醫保基金按三級定點醫療機構標準支付,但須在3日內向醫保經辦機構備案,待病情穩定後轉入定點醫療機構治療。探親、國內旅遊等。因急診需要在外地住院治療的,須在5日內向統籌地區醫療保險經辦機構報告,並在出院後60日內提供醫院出具的急診證明等相關材料,由經辦機構按就醫比例予以報銷。
除急診外,參保居民在非定點醫療機構發生的醫療費用,醫療保險基金不予支付。
第二十條參保人員未按本辦法規定按時足額繳納醫療保險費的,停止其居民醫療保險待遇;3個月內補齊欠費的,從補齊欠費的次月起恢復居民醫保待遇,欠費期間發生的醫療費用由本人承擔;逾期3個月未繳費的,視為自動退出居民醫保,重新參加居民醫保,並按新參保人員辦理手續,醫保基金最高支付限額按新參保人員重新計算。
第二十壹條參保居民在壹個結算年度內,居民醫保基金最高支付限額為25000元,連續繳費後,居民醫保基金最高支付限額每結算年度增加2000元,但總額最高不超過45000元。第二十二條居民參加基本醫療保險,應當以家庭為單位參加統籌保險。
第二十三條居民登記由街道辦事處或者鄉(鎮)人民政府勞動和社會保障機構辦理。經審核符合參保條件的城鎮居民,憑街道辦事處或鄉(鎮)人民政府勞動保障機構出具的繳費通知書,到指定的銀行網點繳納基本醫療保險費。
第二十四條基本醫療保險年度為壹個自然年度。居民基本醫療保險繳費每年壹次性繳納,登記繳費時限為10至110。按時足額繳費的參保人員,享受10月份1至次年2月份1的居民醫保規定待遇。
這項制度啟動當年,居民壹次性繳納2008年下半年和2009年全年費用,從繳費次月起至2009年2月31日,享受規定的居民醫保待遇。第二十五條居民醫療保險實行定點醫療機構協議管理。定點醫療機構由勞動保障行政部門參照城鎮職工基本醫療保險的有關規定確定並公布。
第二十六條醫療保險經辦機構應當在取得定點資格的醫療機構範圍內確定定點醫療機構,並與其簽訂醫療服務協議,明確雙方的權利、義務和責任。雙方應認真履行本協議,違反本協議規定的,應承擔相應的違約責任。
《協議》格式示範文本參照城鎮職工基本醫療保險定點醫療機構醫療服務協議文本執行。
定點醫療機構應當嚴格執行居民醫保政策規定和醫療服務協議,建立健全內部管理制度,配備專(兼)職管理人員,做好居民醫保內部管理工作。
第二十七條居民醫療保險藥品目錄、診療項目目錄、醫療服務設施範圍原則上參照城鎮職工基本醫療保險的相關規定執行。醫療保險基金支付的少兒用藥範圍、診療項目和特殊醫用材料,按照國家和省有關部門的規定執行。
超出目錄範圍的醫療費用,醫療保險基金不予支付。
第二十八條參保居民在定點醫療機構發生的住院費用中醫療保險基金應支付的部分,采取由醫療保險經辦機構和定點醫療機構核算的形式。
第二十九條醫療保險經辦機構與定點醫療機構每月結算壹次醫療費用,實際撥付醫療費用為應撥付醫療費用的90%,預留10%作為質量保證金,質量保證金根據年度考核結果撥付。第三十條居民在參加基本醫療保險的同時,可以參加居民補充醫療保險。
第三十壹條居民補充醫療保險費籌資標準為:18周歲以下的學生、兒童及其他居民每人每年10元;18周歲及以上居民每人每年20元。
補充醫療保險費由個人繳納。
第三十二條參保居民符合規定的醫療費用超過居民醫療保險基金最高支付限額的部分,居民補充醫療保險按80%的比例支付,最高支付限額為30000元。第三十三條鼓勵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舉報違反居民醫療保險的行為。舉報獎勵辦法由市勞動保障部門和市財政部門另行制定。
第三十四條醫療保險經辦機構工作人員濫用職權、玩忽職守,造成居民醫療保險基金損失的,由勞動保障行政部門予以追回;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不構成犯罪的,給予行政處分。
第三十五條定點醫療機構及其工作人員違反居民醫保政策規定,徇私舞弊,不履行職責,造成居民醫保基金損失的,除追回已發生的醫療費用外,視情節輕重,限期整改,取消通報批評。
第三十六條參保居民弄虛作假,采取隱瞞、欺詐等手段騙取醫療保險基金的,由醫療保險經辦機構追回所發生的醫療費用,並暫停其醫療保險待遇;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第三十七條高等學校學生基本醫療保險辦法待有關部門明確後實施。
第三十八條市勞動保障行政部門可以根據本市經濟發展、醫療消費變化和上年度醫療保險基金運行情況,對居民醫療保險籌資標準、財政補助標準、醫療保險基金起付標準、最高支付限額和支付比例提出調整意見,報市人民政府批準後實施。
第三十九條為化解居民醫療保險基金支付風險,擴大參保居民醫療保險覆蓋面,探索建立全市居民醫療保險基金調劑制度和城鎮居民醫療保險門診統籌制度。具體管理辦法由市勞動保障行政部門另行制定,並報市人民政府備案。
第四十條開展居民醫療保險所需人員和工作經費由同級人民政府解決。
第四十壹條本辦法由市勞動保障行政部門負責解釋。
第四十二條本辦法自發布之日起施行。
發布部門:發布日期:2008年6月27日實施日期:2008年6月27日(地方法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