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關於修訂《開放式證券投資基金銷售費用管理規定》的決定

關於修改《開放式證券投資基金銷售費用管理規定》的決定

為更好地保護基金投資人的合法權益,促進形成市場化、差異化的銷售費率機制,根據《證券投資基金法》和《證券投資基金銷售管理辦法》(證監會令第91號)的規定,決定對《開放式證券投資基金銷售費用管理規定》(證監會公告2009年第32號)作如下修改:

1.第二條修改為:“本規定所稱基金,是指依照《證券投資基金法》在中國證監會登記註冊的公開募集的開放式證券投資基金。

“本規定所稱基金銷售機構,是指辦理基金銷售業務的基金管理人和經中國證監會註冊登記取得基金銷售業務資格的其他機構。

“本規定所稱基金銷售費用,是指基金銷售機構在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銷售基金份額、辦理基金份額申購和贖回等收取的費用。

“創新型封閉式基金和中國證監會規定的其他基金品種,參照本規定執行。”

第五條修改為:“基金銷售費用包括基金認購(申購)費、贖回費和銷售服務費。”

三。第六條修改為:“基金管理人銷售基金份額、募集基金,可以收取認購費。

“基金管理人認購基金份額可以收取認購費。

“申購費和認購費可以在基金份額發售或認購時收取,也可以在贖回時從贖回金額中扣除。

“基金管理人可以根據其認購(申購)金額的數量,對選擇前端收費方式的投資者適用不同的前端認購(申購)費率標準。

“基金管理人可以根據持有期對選擇後端收費方式的投資者適用不同的後端認購(申購)費率標準。對於持有期不滿3年的投資者,基金管理人不得免除後端認購(申購)費用。”

四。第七條修改為:“基金管理人贖回開放式基金份額,應當收取贖回費。

“本條第三款規定以外的股票型基金、混合型基金,基金管理人應當在基金合同和招募說明書中約定,按照下列收費標準收取贖回費:

(1)收取銷售服務費的,向持有期不足30天的投資者收取不低於0.5%的贖回費,上述贖回費全額計入基金財產;

(2)不收取銷售服務費的,向持有期7天以下的投資者收取不低於65,438+0.5%的贖回費,向持有期30天以下的投資者收取不低於0.75%的贖回費,上述贖回費全額計入基金財產;對連續持有期不足3個月的投資者收取不低於0.5%的贖回費,並將不低於贖回費總額的75%納入基金財產;對連續持有期3個月以上不滿6個月的投資者收取不低於0.5%的贖回費,並將不低於贖回費總額的50%納入基金財產;對連續持有期超過6個月的投資者,不低於贖回費總額的25%計入基金財產。

“對於股票型基金、混合型基金和其他類型基金,如交易型開放式指數基金(ETF)、上市開放式基金(LOF)、分級基金、指數基金和短期理財產品基金,基金管理人可在基金合同和招募說明書中參照上述標準。約定贖回費的收取標準和計入基金財產的比例。”

動詞 (verb的縮寫)刪除第八條。增加壹條,作為第八條:“基金管理人可以從基金財產中提取壹定的銷售服務費,專項用於基金的銷售和為基金持有人服務。”

不及物動詞第九條修改為:“基金銷售機構可以對基金銷售費用給予壹定的優惠。”

七、刪除第十條。後續序號依次調整。

八。第十四條修改為第十三條:“基金銷售機構銷售基金管理人的基金產品前,應當與基金管理人簽訂銷售協議,約定支付比例和方式。基金管理人與基金銷售機構可以在基金銷售協議中約定,根據銷售機構銷售的基金金額提取壹定比例的客戶維護費,用於支付基金銷售機構因客戶服務和銷售活動產生的相關費用,客戶維護費從基金管理費中列支。

“基金管理人和基金銷售機構應當在基金銷售協議中明確約定銷售費用的結算和支付方式,不得就除客戶維護費以外的銷售費用簽訂其他補充協議。

“基金管理人不得向銷售機構支付不以銷售基金金額為依據的客戶維護費,不得在基金銷售協議之外支付或變相支付銷售傭金或獎勵。”

九、第十五條修改為第十四條,並刪除第(五)項。

X.第二十條修改為第十九條:“本規定自2003年8月20日起施行。”

本決定自2065年8月1日起施行。

《開放式證券投資基金銷售費用管理規定》根據本決定作相應的修改,重新公布。新公布的《開放式證券投資基金銷售費用管理規定》自本決定施行之日起適用於新註冊基金的銷售費用結構和水平;本決定實施日前登記的基金銷售費率結構和水平的調整,將由基金管理人按照法定程序決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