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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西省煤炭可持續發展基金征收管理辦法

第壹章 總則第壹條 為了促進煤炭工業以及產煤地區經濟社會可持續發展,加強煤炭可持續發展基金以下簡稱基金征收管理工作,規範基金征收和繳納行為,依照《國務院關於同意在山西省開展煤炭工業可持續發展政策措施試點意見的批復》(國函眼2006演52號)和有關規定,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辦法。第二條 在本省行政區域內從事原煤開采的單位和個人,為基金的繳納人。

收購未繳納基金原煤的單位和個人為基金的代扣代繳義務人。第三條 各級地方稅務機關(以下簡稱地稅機關)根據省人民政府的決定,受財政部門的委托負責基金征收管理工作。第四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本行政區域內基金征收管理工作的領導,建立基金征收聯席會議制度,研究解決基金征收管理中的重大問題。聯席會議由同級人民政府分管領導主持,財政、發改委、經委、國土資源、公安、國稅、地稅、工商、統計、物價、煤炭、安監、人行、煤運等單位的主要負責人參加。聯席會議下設辦公室,辦公室設在同級財政部門。

各相關單位應當認真履行各自職責,積極配合、協助地稅機關開展基金的征收管理工作。第五條 地稅機關和稅務人員必須依法征收,不得多征、少征或不征基金,同時應主動為基金繳納人、代扣代繳義務人提供便捷、高效服務。第六條 基金繳納人、代扣代繳義務人應當依法繳納或扣繳基金。基金繳納人、代扣代繳義務人有權向主管地稅機關了解基金征收管理及繳納程序等相關政策規定。第二章 管戶管理第七條 在本省行政區域內開采和收購原煤的單位和個人均是地稅機關征收基金的管戶。第八條 地稅機關按照現行稅收管理範圍,對本轄區內從事原煤開采的單位和個人進行登記造冊,建立基金管戶檔案和征收臺賬。

基金管戶檔案包括固定資料和流動資料:

(壹)固定資料

1、營業執照復印件鴉

2、銀行賬號證明復印件鴉

3、國稅、地稅稅務登記證復印件鴉

4、單位法人代表身份證明復印件鴉

5、單位基本情況。

(二)流動資料

1、基金申報表;

2、逐(當)月原煤生產單位管理人員、生產人員工資匯總表;

3、逐(當)月過磅單匯總表、逐月發出產品結算單匯總表、逐月銷售匯總表;

4、逐月采掘計劃書、當月產量報告單;

5、主管地稅機關要求報送的其他資料。第九條 地稅機關應當對原煤的開采、調撥、使用(加工)、銷售、運輸、收購全過程進行監控,加強對原煤的開采數量、來源渠道、銷售流向和數量等信息的采集、分析、比對,實施對基金管戶的有效管理。第十條 基金繳納人、代扣代繳義務人應當向主管地稅機關報送原煤生產、銷售、收購、庫存的有關資料以及與生產經營有關的其它信息。第三章 票據管理第十壹條 基金的征收必須使用“煤炭可持續發展基金專用繳款書”,該繳款書為基金繳納憑證,由省級財政部門制定具體管理辦法,並負責票據印制、發放和管理工作。第十二條 基金的征收同時使用“煤炭可持續發展基金已繳證明”,作為輔助憑證,由省級地稅機關制定具體管理辦法,並負責票據印制、發放和管理工作。第十三條 “煤炭可持續發展基金已繳證明”是指在原煤銷售、轉化過程中,隨同貨物流轉的視同已繳納基金的證明依據。

煤炭經營企業在報送鐵路運輸計劃及辦理公路運輸出省手續時,必須出具原煤生產單位或個人提供的“煤炭可持續發展基金已繳證明”。

開具原煤運輸“公路、內河貨物運輸業統壹發票”時,必須依據原煤生產單位或個人提供的“煤炭可持續發展基金已繳證明”,方可開具等額的“公路、內河貨物運輸業統壹發票”。第四章 征收管理第十四條 基金的計征依據為所開采原煤的實際產量、收購未繳納基金原煤的收購數量。第十五條 基金征收按不同煤種的征收標準和礦井核定產能規模調節系數計征。具體計征公式為:

基金征收額=適用煤種征收標準×礦井核定產能規模調節系數×原煤產量

全省統壹的適用煤種征收標準為:動力煤5-15元/噸、無煙煤10-20元/噸、焦煤15-20元/噸。具體的年度征收標準由省人民政府另行確定。

礦井核定產能規模調節系數:收購未繳納基金原煤的礦井核定產能規模調節系數壹律確定為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