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財建 [2006]694 號)
國務院有關部委、有關直屬機構,各省、自治區、直轄市、計劃單列市財政廳( 局) 、國土資源廳 ( 局) ,有關中央管理企業:
為了進壹步推進礦產資源有償使用制度改革,逐步理順礦產資源價格形成機制,促進資源節約,根據 《國務院關於全面整頓和規範礦產資源開發秩序的通知》( 國發 [2005] 28 號) 和 《國務院關於同意深化煤炭資源有償使用制度改革試點實施方案的批復》( 國函 [2006]102 號) 的有關要求以及其他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現就深化探礦權、采礦權有償取得制度改革的有關問題通知如下:
壹、探礦權、采礦權全面實行有償取得制度。國家出讓新設探礦權、采礦權,除按規定允許以申請在先方式或以協議方式出讓的以外,壹律以招標、拍賣、掛牌等市場競爭方式出讓。
二、探礦權、采礦權人應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及時足額向國家繳納探礦權、采礦權價款,除本通知另有規定外,探礦權、采礦權價款壹律不再轉增國家資本金或以折股形式繳納。
三、對本通知發布之前探礦權、采礦權人無償占有屬於國家出資 ( 包括中央財政出資、地方財政出資或中央財政和地方財政***同出資,下同) 探明礦產地的探礦權和無償取得的采礦權,由國土資源管理部門會同財政部門進行清理,並對清理後的探礦權、采礦權進行評估,其中: 采礦權按照剩余資源儲量進行評估。探礦權、采礦權人按照探礦權、采礦權審批登記管理機關確認、核準或備案的價款評估結果,首先應當以資金方式向國家繳納探礦權、采礦權價款; 對以資金方式向國家繳納探礦權、采礦權價款確有困難的,可遵循探礦權、采礦權人自願原則,按照本通知有關規定報經批準後,以折股方式繳納。
四、對以資金方式壹次性繳納探礦權、采礦權價款確有困難的,經探礦權、采礦權審批登記管理機關批準,可在探礦權、采礦權有效期內分期繳納。其中探礦權價款最多可分 2 年繳納,第壹年繳納比例不應低於 60%; 采礦權價款最多可分 10年繳納,第壹年繳納比例不應低於 20%。分期繳納價款的探礦權、采礦權人應承擔不低於同期銀行貸款利率水平的資金占用費。
五、本通知發布之前探礦權、采礦權人無償占有屬於中央財政出資或中央財政和地方財政***同出資探明礦產地的探礦權和無償取得的采礦權,對以資金方式繳納探礦權、采礦權價款確有困難且符合下列條件之壹的,按照探礦權、采礦權人自願的原則,在報經財政部會同國土資源部批準後,可以將應繳納的探礦權、采礦權價款部分或全部以折股方式向國家繳納:
( 壹) 《礦產資源勘查區塊登記管理辦法》( 國務院令第 240 號) 和 《礦產資源開采登記管理辦法》( 國務院令第 241 號) 出臺前無償取得的、現仍在有效期內的探礦權、采礦權;
( 二) 經國務院或省級人民政府批準改組改制、並以探礦權、采礦權評估價值作為資產進入改制企業;
( 三) 國務院文件有明確規定或報經國務院批準的。
探礦權、采礦權價款采用部分以折股方式向國家繳納的,其余未折股部分價款應當以資金方式及時足額向國家繳納。
六、探礦權、采礦權價款經批準以折股方式繳納的,其股份按擬折股的價款額占企業凈資產的比例進行計算。折股所形成的股權按照以下原則管理:
( 壹) 由中央財政出資勘查形成的探礦權、采礦權,其價款以折股方式繳納所形成的股權劃歸中央地質勘查基金持有;
( 二) 由中央財政和地方財政***同出資勘查形成的探礦權、采礦權,其價款以折股方式繳納所形成的股權,由中央地質勘查基金和地方有關機構按照中央財政和地方財政各自的出資比例分別持有。
以折股方式繳納的探礦權、采礦權價款及所形成股權劃歸中央地質勘查基金管理的具體辦法,由財政部會同國土資源部另行制定。
七、經財政部和國土資源部或省級財政部門和國土資源管理部門批準,已將探礦權、采礦權價款部分或全部轉增國家資本金的,探礦權、采礦權人首先應當向國家以資金方式補繳探礦權、采礦權價款; 以資金方式補繳探礦權、采礦權價款確有困難的,探礦權、采礦權人也可以自願選擇將已轉增的國家資本金以折股方式繳納。繳款事宜按照本通知上述有關規定辦理。
八、本通知發布之前探礦權、采礦權人已無償取得的屬於地方財政出資勘查形成礦產地的探礦權、采礦權,其價款以折股方式繳納可參照本通知第四條至第六條的規定執行。
九、國有地勘單位在轉讓本通知發布之前已經由其登記持有的由國家出資勘查形成礦產地的探礦權、采礦權,可繼續執行將價款轉增國家資本金的政策。國家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十、對不能進入市場的國家專營礦種,如鈾礦等,其探礦權、采礦權可暫不進行資本化處置。
十壹、對未按上述規定足額繳納探礦權、采礦權價款的探礦權、采礦權人,各級國土資源管理部門應當按照國務院令第 240 號和國務院令第 241 號文件的有關規定進行相應處罰,對勘查、采礦許可證到期的,不得辦理延續手續。
十二、本通知自發布之日起實行,此前與本通知不符的有關規定,壹律以本通知為準。《財政部國土資源部關於印發 〈探礦權采礦權價款轉增國家資本管理辦法〉的通知》( 財建 [2004]262 號) 同時廢止。
財政部
國土資源部
二○○六年十月二十五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