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壹)全民所有制企業事業單位;
(二)城鎮集體所有制企業事業單位;
(三)外商投資企業;
(四)股份制企業、聯營企業;
(五)城鎮私營企業;
(六)國家機關、團體;
(七)經市人民政府批準的其他單位。第三條 按本規定享受待業保險待遇的待業人員,是指具有本市城鎮戶口、在本規定第二條規定的單位中工作滿壹年,因下列原因與所在單位解除、終止勞動或工作關系並辦妥待業登記手續的人員:
(壹)解除、終止勞動合同或聘用合同的;
(二)企業被依法宣告破產的;
(三)企業瀕臨破產在法定整頓期間被精減的;
(四)企業經市、區、縣人民政府批準關閉或停產而被精減的;
(五)被單位辭退、除名、開除的;
(六)在職期間被勞動教養、判刑,現被解除勞動教養或刑滿釋放的;
(七)經市人民政府批準可享受待業保險待遇的。第四條 待業保險基金的來源:
(壹)單位繳納的待業保險費;
(二)待業保險基金的利息收入;
(三)待業保險基金的增值收入;
(四)滯納金;
(五)待業保險基金不敷使用時的地方財政補貼。第五條 本規定第二條所列單位必須每月按其在職人數(外商投資企業按其中方職工人數),按照全市上年職工月平均工資的千分之五的標準繳納待業保險費。第六條 單位繳納的待業保險費,按下列規定列支:
(壹)企業在繳納所得稅前列支;
(二)機關、團體、事業單位從行政費或事業費中列支。第七條 待業保險費由中國工商銀行上海市分行統壹扣繳,轉存待業保險機構在工商銀行開設的待業保險基金專戶。因單位原因造成銀行不能按期扣繳的,應根據中國人民銀行的規定,對其加收滯納金。
待業保險基金應專項儲存,專款專用。第八條 單位與在職人員終止勞動關系或工作關系後,應在兩周內辦妥終止勞動或工作關系手續。待業人員應在接到單位終止勞動或工作關系通知後的壹個月內,向戶籍所在地的區、縣待業保險機構辦理待業登記手續。辦理待業登記手續時應遞交能證明本人待業的有關證明文件和材料。第九條 區、縣待業保險機構在辦理待業登記手續時,應對辦理待業登記手續人員的待業情況進行審核,在認定其確在待業並核定其應享受的待業救濟期限、待業救濟標準後,發給《待業證》和《待業救濟金領款證》。
待業人員可在辦理待業登記手續後次月起,按規定享受待業保險待遇。
待業人員逾期不辦理待業登記手續或辦理待業登記手續後不按期領取待業救濟金的,作自動放棄處理。但因發生待業保險待遇爭議而延誤領取的除外。第十條 待業保險期限,根據待業人員待業前的工作年限(不包括上次待業前的工作年限)計算。待業前工作滿壹年不足兩年的,待業保險期為六個月;待業前工作滿兩年不足三年的,待業保險期為八個月;待業前工作滿三年的,工作年限每增加壹年,待業保險期增加兩個月;但待業保險期限最多不超過二十四個月。
超過待業保險期限的,不再享受待業保險待遇。第十壹條 對享受待業保險待遇的待業人員,按下列標準給付待業救濟金:
(壹)符合本規定第三條第(壹)、(二)、(三)、(四)項規定的,第壹至第十二個月,每月為待業救濟金計發基數的百分之七十五;第十三至第二十四個月,每月為待業救濟金計發基數的百分之五十。
(二)符合本規定第三條第(五)、(六)項規定,第壹至第十二個月,每月為待業救濟金計發基數的百分之六十;第十三至第二十四個月,每月為待業救濟金計發基數的百分之五十。
待業救濟金計發基數另行規定。第十二條 待業救濟金的最低保障數每月為七十五元。待業救濟金按前條規定計算每月不足七十五元的,按七十五元給付。在本市城鎮居民生活費用發生變化時,適時調整待業救濟金的最低保障數。第十三條 待業人員在享受待業保險待遇期間患病的,可在戶籍所在地的地段醫院或市、區、縣待業保險機構指定的醫療機構就診,並可向待業保險機構申領所發生醫療費用百分之七十的醫療補助費;醫療費用較大、本人承擔有困難的,可向待業保險機構申請增加醫療補助費。但因違反國家計劃生育規定所發生的醫療費用,不給予醫療補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