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財政部門、審計機關、稅務部門按照各自職責,對社會保險基金實施相關監督。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發展改革、公安、民政等部門以及人民銀行分支機構、銀行保險監督管理機構按照各自職責,依法協同做好社會保險基金監督相關工作。第六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依法向本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報告社會保險基金的收支、管理、投資運營及監督檢查情況,主動接受監督。第七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及其社會保險行政等部門應當加強社會保險基金監督機構和社會保險基金監督隊伍建設,提高社會保險基金監督能力。
社會保險基金監督與社會保險業務、社會保險基金財務互為不相容崗位,其工作人員不得互相兼任。第八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應當暢通社會保險基金社會監督渠道,建立健全社會保險基金社會監督機制,鼓勵和支持社會各方面參與社會保險基金監督。第二章 安全預防第九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建立健全社會保險基金安全責任制、風險預警機制和應對預案,加強對本級人民政府有關部門和下級人民政府社會保險基金安全工作的監督管理,保障社會保險基金安全。第十條 社會保險基金通過預算實現收支平衡。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在社會保險基金出現支付不足時,給予補貼。
社會保險基金可以通過劃轉部分國有資本等方式予以充實。第十壹條 社會保險基金預算應當按照統籌層次和社會保險項目分別編制,做到收支平衡,並與壹般公***預算相銜接。第十二條 社會保險基金實行收支兩條線管理。
社會保險基金按照險種及相關制度分別建賬、分賬核算、分別計息、專款專用,不得違規投資運營,不得用於平衡其他政府預算。第十三條 社會保險基金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進行存儲。
基本養老保險基金結余在預留壹定支付費用後,可以由省政府統壹委托國務院授權的機構進行投資運營。第十四條 社會保險行政部門應當每年對社會保險基金運行狀況和風險管控狀況開展安全評估。安全評估發現問題的,應當查明原因,督促整改。對拒不整改或者整改不力的,按照有關規定予以問責。第十五條 社會保險行政部門、財政部門發現社會保險基金運行存在重大風險的,應當及時采取措施予以化解,並向本級人民政府和上級行政主管部門報告。第十六條 社會保險行政部門發現貪汙、侵占、挪用社會保險基金以及騙取社會保險待遇和社會保險基金支出等重大社會保險基金違法違規問題的,應當依法依規采取措施,防止損失擴大,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監察機關或者公安機關查處,並及時向本級人民政府和上級行政主管部門報告。第十七條 社會保險行政部門應當建立用人單位、個人、社會保險服務機構的信用檔案,將欠繳社會保險費,以欺詐、偽造證明材料、虛構勞動關系等手段辦理社會保險業務,騙取社會保險待遇和社會保險基金支出等失信行為記入信用檔案,並對相關失信行為依法依規進行懲戒。第十八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社會保險行政、財政等部門應當建立社會保險基金定期對賬制度。
社會保險經辦機構、社會保險費征收機構和社會保險基金財政專戶管理機構應當相互核對社會保險基金收支情況。
社會保險經辦機構應當按月與開戶銀行對賬。
社會保險費由社會保險經辦機構征收的,社會保險基金財政專戶管理機構、社會保險經辦機構、社會保障基金財政專戶開戶銀行之間應當按月對賬;社會保險費由社會保險費征收機構征收的,社會保險基金財政專戶管理機構、社會保險經辦機構、社會保險費征收機構、國庫管理機構之間應當按月對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