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當事人向統籌地區社會保險行政部門申請工傷認定並提交勞動關系證明、醫療診斷證明等材料;
2.社會保險行政部門受理工傷認定申請後,根據審核需要,對事故傷害進行調查核實;
3.社會保險行政部門作出工傷認定決定;
4.社會保險行政部門將《工傷認定決定書》送達當事人,並抄送社會保險經辦機構。
《工傷保險條例》第十七條第壹款規定,職工遭受事故傷害或者依照職業病防治法的規定被診斷、鑒定為職業病的,其所在單位應當自事故傷害發生之日或者被診斷、鑒定為職業病之日起30日內,向統籌地區社會保險行政部門提出工傷認定申請。特殊情況下,經社會保險行政部門同意,申請時限可以適當延長。
壹、工傷範圍是工傷認定的前提,壹般由法律直接規定。各國各地區的工傷保險法和國際勞工公約對工傷範圍的規定主要采用以下立法模式:壹般立法模式、列舉立法模式和混合立法模式。我國《工傷保險條例》采用列舉工傷範圍的立法模式,通過正面列舉和負面列舉相結合的方式,界定我國《工傷保險條例》中需要規範的工傷範圍。
2.因履行工作職責遭受暴力等意外傷害,是指暴力等意外傷害與履行工作職責之間的因果關系。該規定包括兩種情況:壹是工作時間和工作場所內,員工與第三方發生沖突,受到第三方暴力侵害;二是在工作時間和工作場所,員工因履行職責受到其他意外傷害,如地震、火災、洪水、雪災、雷擊、廠房和房屋倒塌等。
3.職業病不同於意外傷害:職業病是勞動者長期接觸職業有害物質的結果,意外傷害是突發性的。比如長時間在高噪聲環境下工作而不采取任何有效防護措施導致的噪聲性耳聾屬於職業病,而爆炸導致的耳聾屬於意外傷害。但並非所有因長期接觸職業有害物質而患病的勞動者都屬於工傷,只有法定的職業病才能認定為工傷。
4.由於壹個國家經濟承受能力有限,導致職業病的原因復雜多樣,科學的鑒定方法不足,各國基本上都規定了單獨的職業病目錄,按照其致病因素對職業病進行分類,並定期更新職業病目錄。
5.“外出工作”是“工作時間”的特例,應從員工是否外出工作、是否為用人單位的合法利益等方面綜合考慮。“失蹤”是指職工離開最後居住地後沒有音訊的情況,以人民法院的判決為準。職工因工外出受到事故傷害,或者下落不明,人民法院宣告其死亡的,應當認定為工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