國家工作人員應當帶頭為見義勇為人員排憂解難,以實際行動倡導實踐見義勇為精神。第五條 見義勇為行為受法律保護。對見義勇為的獎勵與保護應當堅持依法保護原則、公正公開原則、物質獎勵與精神鼓勵相結合的原則。第六條 獎勵和保護見義勇為人員的工作由縣(縣級市、設區的市的區,下同)以上人民政府負責。縣以上行政區域依照法律、法規、規章的規定報經批準後設立見義勇為基金會。
公安以及民政、財政、勞動和社會保障、人事、教育、衛生等部門和有關社會團體、企業事業單位應當密切配合,按照各自的職責做好獎勵和保護見義勇為人員的工作。第七條 縣以上見義勇為基金會的職責:
(壹)受主管見義勇為人員工作的部門的委托,確認見義勇為行為;
(二)表彰獎勵同違法犯罪行為和重大災害事故作鬥爭的見義勇為人員;
(三)為見義勇為人員提供壹定的物質支持,盡力幫助解決實際困難;
(四)大力宣傳見義勇為人員和支持見義勇為事業的社會組織與個人的事跡;
(五)依法募集、管理和使用見義勇為基金。第二章 見義勇為行為的確認和申報第八條 符合本規定第二條的規定,有下列行為之壹的,應當確認為見義勇為行為:
(壹)同正在侵犯國家、集體、公民財產或者公民人身權利的違法犯罪行為作鬥爭事跡突出的;
(二)同正在危害國家安全、公***安全、破壞社會主義市場經濟秩序、妨害社會管理秩序的違法犯罪行為作鬥爭事跡突出的;
(三)主動協助司法機關抓獲犯罪嫌疑人、追捕在逃罪犯、協助偵破重大犯罪案件事跡突出的;
(四)發生重大災害事故,奮力排險搶救,使國家、集體和公民生命財產減輕或者免受重大損害事跡突出的;
(五)有其他見義勇為行為事跡突出的。第九條 申請確認見義勇為行為,可由有關單位或者個人向行為發生地縣以上見義勇為基金會舉薦;也可由行為人自行提出申請。第十條 受理申請或者舉薦的機關,應當及時進行調查核實,收集和保存有關證據材料,並將確認結論在7日內答復申請人或者舉薦人。第三章 獎勵第十壹條 申報見義勇為獎勵,由見義勇為行為發生地的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或公安派出所、見義勇為人員所在單位負責向縣以上主管見義勇為工作的部門申報。各級主管見義勇為工作的部門應會同有關部門及時辦理獎勵的申報或審批工作。第十二條 對見義勇為人員應當給予下列單項或多項獎勵:
(壹)授予榮譽稱號;
(二)記功;
(三)嘉獎;
(四)頒發獎金;
(五)其他獎勵。第十三條 榮譽稱號分為“見義勇為英雄”、“見義勇為英雄集體”、“見義勇為先進個人”、“見義勇為先進集體”四個類型。
“見義勇為英雄”由省、市(州)、縣人民政府批準授予,享受同級勞動模範待遇;“見義勇為英雄集體”由省見義勇為基金會批準授予;“見義勇為先進個人”和“見義勇為先進集體”由縣以上見義勇為基金會批準授予。第十四條 對見義勇為人員的獎勵分為省、市(州)、縣三個等級,具體獎勵標準,由省見義勇為基金會另行制定。第四章 保護第十五條 司法機關對申請需要特別保護的見義勇為人員及其親屬,應當采取有效措施予以保護。對見義勇為人員要求不公開表彰獎勵的,應予以保密。對行兇報復見義勇為人員及其親屬的違法犯罪分子,應當依法從重懲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