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安、水利、交通、環保、衛生、工商行政管理、土地管理等有關部門應按照各自的職責,配合漁業行政主管部門,監督檢查漁業法律、法規的實施,做好漁業工作。第五條 對增殖和保護漁業資源、發展漁業生產、進行漁業科研等方面取得顯著成績的單位和個人,由各級人民政府給予獎勵。第二章 養殖和捕撈第六條 各級人民政府對養殖水面的養殖和捕撈要應統壹規劃,保持生態平衡;鼓勵和支持全民所有制單位、集體所有制單位和個人,充分利用現有水面、采礦塌陷區、地熱資源和工廠余熱,發展養殖業,推進漁業產業化。第七條 承包、租賃和其他經營形式使用全民所有的養殖水面,應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核發水面養殖使用證,確認使用權。跨行政區域的,由上壹級人民政府核發水面養殖使用證,確認使用權。
使用全民所有的水面從事養殖生產,無正當理由使水面荒蕪滿壹年以上的,由發證機關責令限期開發利用,逾期未開發利用的,應征收水面荒蕪開發費,並可吊銷養殖使用證。
水面荒蕪開發費按當地同類水域平均畝產值的10%征收,用於水面開發。第八條 對養殖水面,在自願互利的基礎上,可由集體或個人承包,也可實行租賃、股份制等經營形式,允許並支持引進外資和省內外單位、個人投資開發利用。
承包養殖水面應簽訂合同。開發荒灘、荒水、窪地的,承包期可為20年以上。發包方和承包方應嚴格履行承包合同。第九條 養殖水面的所有權、使用權受法律保護,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侵犯。權屬有爭議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按國家有關規定處理,在處理之前任何壹方不得破壞養殖生產。
禁止偷捕、搶奪他人養殖的水產品。禁止破壞他人養殖水體和養殖設施。第十條 各級漁業行政主管部門應鼓勵和支持養殖新技術的推廣應用,因地制宜發展池塘精養、網箱養魚、圍網養魚、稻田養魚、山區流水養魚和工廠化養魚。第十壹條 國營、集體漁場應發揮技術、設備等優勢,做好種苗的繁殖、培育和供應,開展技術服務工作。第十二條 發展水產養殖生產,應優化養殖品種結構,積極發展蝦、河蟹、鱉等名優水產品的種苗和養殖生產,增加名優水產品產量,提高經濟效益。第十三條 魚塘建設,應結合農田水利基本建設規劃和農業結構調整計劃,主要利用荒灘、荒水、窪地,嚴格控制占用耕地。
因建設需要征用精養魚塘,按國家有關規定辦理,並征收魚塘建設改造基金,用於新魚塘建設。具體征收辦法,由省漁業行政主管部門制定,報省人民政府批準執行。第十四條 各級人民政府和漁業行政主管部門應鼓勵和支持種植有經濟價值的水生植物,合理利用宜植水體和荒灘、荒水、窪地種植蘆葦、蒲草、芡實、菱、藕等水生經濟植物,並發展深度加工。血吸蟲病流行區,禁止種植蘆葦。第十五條 凡從事捕撈業的單位和個人,必須向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漁業行政主管部門或其漁政監督管理機構申請領取捕撈許可證。發證機關於每年第壹季度,對捕撈許可證進行壹次年審。
除國家另有規定外,捕撈許可證由省漁業行政主管部門統壹監制。第十六條 在捕撈許可證規定的作業場所以外進行捕撈的,必須憑原有的捕撈許可證和當地漁政監督管理機構證明到作業場所的漁政監督管理機構申請臨時或專項捕撈許可證。
外省進入我省境內水域進行捕撈的,須憑外省漁政監督管理機構介紹信和原有捕撈許可證,並經省漁政監督管理機構或其授權單位批準。第十七條 設置漁具、種植水生植物,不得影響航運和泄洪。第十八條 在禁漁區、禁漁期不得進行娛樂性遊釣。在養殖或增殖水域進行遊釣的,必須征得養殖者或增殖者同意,有條件的可劃定遊釣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