境外子公司和參股經營機構在境外的註冊登記、變更、終止以及開展業務活動等事項,應當遵守所在國家或者地區的法律法規和監管要求。第三條 證券基金經營機構在境外設立、收購子公司或者參股經營機構,應當對境外市場狀況、法律法規、監管環境等進行必要的調查研究,綜合考慮自身財務狀況、公司治理情況、內部控制和風險管理水平、對子公司的管理和控制能力、發展規劃等因素,全面評估論證,合理審慎決策。第四條 證券基金經營機構在境外設立、收購子公司或者參股經營機構,不得從事危害中華人民***和國主權、安全和社會公***利益的行為,不得違反反洗錢等相關法律法規的規定。第五條 境外子公司、參股經營機構依照屬地監管原則由境外監督管理機構監管。中國證券監督管理委員會(以下簡稱中國證監會)與境外監督管理機構建立跨境監督管理合作機制,加強監管信息交流和執法合作,督促證券基金經營機構依法履行對境外子公司、參股經營機構的管理職責。第六條 證券基金經營機構應當按照國家外匯管理部門和中國證監會的相關規定,建立完備的外匯資產負債風險管理系統,依法辦理外匯資金進出相關手續。第七條 證券基金經營機構在境外設立、收購子公司或者參股經營機構,應當經中國證監會批準。第八條 證券基金經營機構在境外設立、收購子公司或者參股經營機構,應當符合下列條件:
(壹)擬設立、收購子公司和參股經營機構所在國家或者地區具有完善的證券法律和監管制度,已與中國證監會或者中國證監會認可的機構簽定監管合作諒解備忘錄,並保持有效的監管合作關系;
(二)最近3年未因重大違法違規行為受到行政或刑事處罰,最近1年未因治理結構不健全、內部控制不完善等原因被采取重大監管措施,不存在因涉嫌重大違法違規行為正在被立案調查或者正處於整改期間的情形;
(三)財務狀況及資產流動性良好,證券公司凈資產不低於60億元人民幣,證券投資基金管理公司凈資產不低於6億元人民幣;持續經營原則滿2年;最近12個月各項風險控制指標(如有)持續符合規定,且在境外設立、收購子公司和參股經營機構後各項風險控制指標仍然符合規定;
(四)法人治理結構健全,風險管理制度和內部控制機制完善且能夠有效覆蓋擬在境外設立、收購的子公司和參股的經營機構;
(五)中國證監會規定的其他條件。第九條 證券基金經營機構設立境外子公司的,應當全資設立,中國證監會認可的除外。第十條 證券基金經營機構在境外設立、收購子公司或者參股經營機構,應當向中國證監會提交下列申請材料:
(壹)法定代表人簽署的申請報告;
(二)在境外設立、收購子公司或者參股經營機構的相關決議文件;
(三)擬設立、收購子公司或者參股經營機構的章程(草案);
(四)證券基金經營機構符合在境外設立、收購子公司和參股經營機構條件的說明;
(五)證券基金經營機構與境外子公司、參股經營機構之間防範風險傳遞、利益沖突和利益輸送的相關措施安排及說明;
(六)證券基金經營機構能夠對境外子公司和參股經營機構有效管理的說明,內容應當包括對現有境內子公司的風險管理和內部控制安排及實施效果,擬對境外子公司的管控安排,擬對境外參股經營機構相關表決權的實施機制等;
(七)在境外設立、收購子公司或者參股經營機構的協議(如適用);
(八)可行性研究報告,內容至少包括:在境外設立、收購子公司或者參股經營機構的必要性及可行性,外匯資金來源的說明,境外子公司或者參股經營機構的名稱、組織形式、管理架構、股權結構圖、業務範圍、業務發展規劃的說明,主要人員簡歷等;
(九)與境外監督管理機構溝通情況的說明;
(十)中國證監會要求的其他材料。第十壹條 境外子公司或者參股經營機構應當從事證券、期貨、資產管理或者中國證監會認可的其他金融業務,以及金融業務中間介紹、金融信息服務、金融信息技術系統服務、為特定金融業務及產品提供後臺支持服務等中國證監會認可的金融相關業務,不得從事與金融無關的業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