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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省人民政府關於批轉《福建省征收電力建設資金暫行規定的實施細則》的通知

第壹條 根據國務院(1987)111號文批轉國家計委關於征收電力建設資金暫行規定通知和中央賦予我省特殊政策、靈活措施的精神,制定本實施細則。第二條 征收範圍和標準:凡省電網直供的所有企業(包括外資企業和中外合資企業)用電,每度用電量征收電力建設資金二分錢,由用戶按月隨電費繳納。對下列的工業產品、單位、地區用電予以區別對待:

小型合成氨、鈣鎂磷肥、農藥等三種支農工業產品的生產用電,仍按壹九八七年的規定辦,即每度電只征收電力建設資金四厘,不再增加;

電石、電解鋁(不含鋁加工)的生產用電仍按壹九八七年的規定辦,即每度電只征收電力建設資金五厘,不再增加;

躉售電量每度統壹征收電力建設資金壹分二厘;

實行新電價的電量暫不征收電力建設資金;

城鄉居民生活照明、行政機關和事業單位照明、城建部門管轄的公***照明、各類學校教學及托幼所(不含校辦工廠)、電視廣播、科研試驗、醫院、民政部門直接為殘疾人舉辦的社會福利企事業單位以及省定貧困縣(至壹九九0年止)的用電,免征電力建設資金。第三條 部隊的生產和營業性用電,壹律依照地方標準征收電力建設資金;生活用電、機關、學校、軍事、醫院、科研等用電,免征電力建設資金。第四條 征收的電力建設資金作為我省地方電力基本建設的專項資金,委托福建省電力工業局負責征收,每月二十五日前將上月收繳的資金如數上繳省集資辦在省建設銀行開立的電力建設資金專戶,專款專用。省建行每半年向國家計委、財政部和水電部報送壹次電力建設資金的征收、使用和結存情況,同時抄報國家經委和抄送省集資辦、計委、財政廳、經委、電力工業局。第五條 電力建設資金(包括壹九八七年征收的)實行有償使用,其利率、還貸期限按國家“撥改貸”辦法執行。收回的本、息、利,再投資於電力建設。第六條 電力建設資金的使用由省計委會同省電力局根據國家和省的電力建設計劃安排具體項目,按當年投資計劃由省集資辦劃撥資金委托省建行具體辦理貸款手續並監督使用。

省電力局在開展征收電力建設資金工作中所需的業務和勞務經費,按省電力局實際征收上繳金額的2%,由省集資辦從電力建設資金中按季撥給。第七條 凡應繳交電力建設資金而沒有按時繳交的單位,供電部門有權采取適當的經濟制裁或限制供電的措施。第八條 省電網征收的電力建設資金,按各地(市)實際征收金額(以供電局計)返回部分給各地(市),其中福州、三明市各返回10%,龍巖、寧德、建陽、莆田、漳州、泉州(含石獅市)等地(市)各返回15%。

返回的資金必須專款專用,應集中用於與省電網聯網的骨幹送變電工程和列入省基建計劃的個別地方骨幹電站建設,不得挪作它用。第九條 省電網征收的電力建設資金,省用部分專項用於大中型電廠(站)和主要送變電工程建設。

使用電力建設資金建設的項目,按照國務院批轉國家經委等部門《關於鼓勵集資辦電和實行各種電價的暫行規定》的通知(國發(1985)72號)和國家經委、水電部、物價總局(1987)第101號文件規定的有關集資辦電政策辦理。產權按該項資金所占總投資的比例,歸省所有,並按比例分電分利。地方分得的電量,用於地方企業、市政生活和農業用電以及中央在各地現有企業的今後新增電量。第十條 對電力建設資金免征壹切稅金(包括支付省電力工業局的業務和勞務經費)。第十壹條 地方獨立小電網(含與省電網補充調節部分)未經省人民政府批準,壹律不得另行征收電力建設資金。第十二條 本實施細則從壹九八八年壹月壹日起執行。省政府閩政(1987)4號《福建省征收電力建設基金暫行辦法》和省電力局閩電財(1987)144號關於貫徹執行閩政(1987)4號文的意見同時停止執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