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勞動者受害糾紛可以醫保嗎

如果已經支付了醫療費的社會醫療保險機構沒有參加該案訴訟,人民法院應當向其通知本案的訴訟情況,支持其行使追償權。

因此,對於已通過醫保報銷的醫療費,受害人不能要求侵權人賠償,醫保機構有權向侵權人追償。

法律依據

社會醫療保險事關公***利益,侵權人和被侵權人都不能從中獲取額外的利益。《社會保險法》第30條規定:“醫療費用依法應當由第三人負擔,第三人不支付或者無法確定第三人的,由基本醫療保險基金先行支付。基本醫療保險基金先行支付後,有權向第三人追償。”依此規定,在第三人侵權的情形下,基本醫療保險基金在發揮其救助功能之後,即取得了向侵權人的追償權。

處理醫保支付醫療費的侵權案件,應明確兩個原則,壹是受害人對醫保和侵權人的賠償不能兼得;二是侵權人不能因受害人享有醫保而減輕賠償責任。根據損失填平原則,人身損害賠償的是受害人的實際損失,是補償性賠償,如受害人因受傷害得到額外利益,容易誘發故意受傷和騙保等惡性事件;社會醫療保險的目的是保障公民患病時能得到應有的醫療救治,而非減輕有過錯侵權人的賠償責任。

最高人民法院民壹庭意見認為,在人身損害賠償糾紛案件中,社會保險制度不能減輕侵權人的責任,而被侵權人也不能因侵權人的違法行為而獲利。

依據以上規定,社保糾紛法院不予受理。但因為勞動爭議有仲裁前置程序,勞動仲裁會支持勞動者要求用人單位補繳社保請求。但在勞動者或用人單位不服勞動仲裁裁決向法院起訴時,法院對社保糾紛不予審理,勞動者憑借判決書(或勞動仲裁裁決書),向法院申請強制執行補繳社保無法得到法院的支持。

這時候勞動者需要去尋求社會保險經辦機構的幫助,勞動者可以根據《社會保險法》的相關規定,要求社會保險經辦機構核算用人單位需要為其補繳的社會保險費用,申請社會保險經辦機構向用人單位下發補繳通知書,責令用人單位限期補繳。在用人單位限期不予補繳時,由社會保險經辦機構根據《社會保險法》第六十條及《社會保險費申報繳納管理規定》第二十六條等規定向法院申請強制執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