地、市、州、林區糧食風險基金由當地政府用於平衡糧食市場,吞吐調節糧食供求(含地方儲備糧食)需支付、代墊的利息、費用和價差支出;在實行糧食收購保護價時,對定購糧、保護價糧食壹部分超儲庫存給予補貼的支出。第五條 省級糧食風險基金的資金來源由中央補助和省級財政預算安排。
地、市、州、林區糧食風險基金的資金來源由省補助和地、市、州、林區財政預算安排。第六條 地、市、州、林區糧食風險基金規模由省有關部門提出意見報省政府批準。各地、市、州、林區實際籌措資金總額不得少於省確定的規模,資金必須在當年內按規定全部到位。以後年度隨使用隨補充,只能增加,不能減少。省補助資金和地、市、州、林區自籌資金都必須按時到位,如地、市、州、林區自籌部分不能及時到位,省補助部分相應減少。第七條 糧食風險基金由同級財政部門設專戶管理,糧食風險基金的調度使用權屬同級人民政府。第八條 糧食風險基金列入同級財政預算,每年安排。財政部門在編制預算時,應將當年安排的糧食風險基金納入預算;當年結余的糧食風險基金結轉到下年滾動使用。具體財務處理辦法由省財政廳制定下達。第九條 政府采取吞吐糧食的辦法實施對糧食市場價格的宏觀調控。國有糧食企業必須按國家規定積極收購農民的糧食,並促進糧食銷售,維持正常經營。第十條 建立糧食風險基金要同加快糧食流通體制改革有機結合,堅持正常的經營性職能與政策性職能分開。除特殊規定外,糧食風險基金不得用於糧食企業正常的經營性活動。第十壹條 各地、市、州、林區可根據本《實施辦法》制定本地糧食風險基金的具體實施細則,並報省財政廳、省計委、省糧食局、省農業廳備案。1997年地方糧食風險基金及省配套資金分配數額由省財政廳另行下達第十二條 本《實施辦法》自發布之日起執行,由財政廳負責解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