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壹條為了管好用好支援經濟不發達地區的發展資金(以下簡稱發展資金),促進經濟不發達地區加快生產建設,發展農村商品經濟,逐步改變貧困落後的狀況,制定本辦法。第二條發展基金是國家財政設立的用於經濟不發達的革命老區、少數民族地區、邊遠地區和貧困地區的專項資金。分配資金時,要優先考慮那些尚未解決溫飽問題的地區。第三條發展基金按省、自治區分配。省、自治區按照國務院的有關規定,確定經濟不發達地區的標準和扶持對象,有計劃、有重點、集中分配,不能按部門、按地區平均分配。第四條發展基金應主要用於改變農牧業生產條件,發展多種經營,促進農村商品經濟的發展。用於農村道路橋梁建設,用於發展農村文化教育事業,技術培訓,地方病防治等。,可根據經費情況有重點地給予補助。扶持對象應該是集體經濟和貧困戶。對能夠帶動群眾脫貧致富的個體戶、聯營戶,也可以給予必要的支持。第五條改變經濟不發達地區的落後面貌,必須堅持自力更生為主,國家扶持為輔,國家、集體和個人共同努力的原則;要依靠黨的政策、科學技術和人民群眾的艱苦奮鬥精神,加快改變貧窮落後的面貌,克服和消除“等、靠、要”的思想。第六條發展資金的分配既要考慮地區之間的連續性和穩定性,又要根據地區經濟發展和人民生活改善的程度以及資金使用效率,對地區之間的分配數額進行必要的調整。受援地區要按照因地制宜、發揮優勢、長短期相結合的原則,制定切實可行的方案,有計劃、有步驟地組織實施。第七條發展基金不納入地方財政支出範圍,財政部每年將根據發展基金管理委員會確定的數額撥付專項資金。當年沒有用完的,可以結轉下年繼續使用。第八條受援地區應註重發展資金的使用,將有限的資金用於急需改變經濟面貌的項目。各縣要積極組織鄉(鎮)、村興辦投資少、見效快的、有利於促進本地區經濟發展、改善人民生活、提高人民收入水平的生產建設項目。第九條發展基金不得用於行政機構和人員的開支,不得用於提高各種支出標準和福利補貼,不得用於彌補企業虧損,不得用於修建樓堂館所、博物館、辦公室和城市建設,不得用於彌補預算支出缺口。同時,發展資金不應用於大中型基本建設投資,但在壹些有條件的地區,可以允許將壹些周期短、見效快的、關系到人民脫貧的小型基本建設項目與其他資金結合起來。第十條發展資金的分配和使用應與各種渠道的扶貧資金相協調,結合使用,但也應有所區別,單獨核算和報賬。各地區、各部門要在財力可能的情況下,盡可能增加對受援地區的財政支持。第十壹條發展資金年度分配方案采取上下結合的方式制定。各省、自治區人民政府根據批準的受援地區發展規劃,提出當年發展資金的控制總量和使用方向,有計劃地分步下達。然後,受援地區根據當地實際情況,制定資金使用計劃(包括生產建設項目、建設規模、投資額、投產時間、經濟效益等。),由發展基金管理委員會(或小組)審定,並報上級發展基金管理機構備案。
發展資金壹般由縣安排,個別跨縣項目資金可由縣(市)或省、自治區安排。第十二條發展基金管理機構應當組織相關業務主管部門對生產建設項目進行可行性研究,檢查監督實施情況,對科技人員進行相關技術指導和培訓,並對建設項目進行驗收。各相關業務部門要密切配合,加強對受援單位的配套服務。第十三條發展基金的使用,實行有償和無償相結合的原則,以有償為主。凡有經濟效益或有還款能力的受助項目,應采取借、還、有償使用的方式;對於少數無經濟效益的項目或無還款能力的受助者,也可無償使用。
有償扶持項目到期收回的資金,原則上留給受援縣建立專項發展基金,按照發展基金的原則分配和使用,周轉使用。回收的資金必須單獨設立,按期結算,逐級上報。第十四條用發展資金安排的生產建設項目,無論是無償扶持還是有償扶持,都應實行經濟責任制,按項目和目標進行管理,並應訂立經濟合同或承包合同,保證經濟效益和社會效益的及時實現。合同的主要內容應包括:支持項目的數量和質量要求、完成的時間和效益、項目負責人的責任等。對於有償扶持項目,還應規定還款時間。不能履行經濟合同或承包合同的,按規定罰款,並追究有關人員的責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