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投資基金市場的政策建議

加強對證券投資基金發展的規劃,實現證券投資基金與資本市場和人才隊伍均衡發展

對證券投資基金實行規模控制固然不可取,但放任證券投資基金超前發展同樣不可取。因此,有必要加強對證券投資基金的規劃研究,根據中國資本市場發育程度和基金人才隊伍的成長狀況,把握好證券投資基金的發行節奏。 完善資本市場結構,努力改善證券投資基金的市場環境

要采取措施進壹步提高上市公司質量,規範上市公司行為,支持E市公司以持續分紅方式回報投資者;建立合理的市場定價機制,保護流通股東的利益;大力發展債券市場,建立涵蓋股票、國債、公司債以及其他低風險的固定收益類產品,逐步改變中國市場產品結構單壹的問題, 以適應不同投資者的需要;研究開發金融衍生產品,降低資本市場的系統風險,為長期合規資金投資資本市場提供回避市場系統性風險的工具。 加快出臺產業投資基金法規,為產業投資基金發展提供法律保障和規範

隨著去年以來銀行儲蓄由於受負利率等因素的影響出現的分流現象,各種不規範的民間集資正在加劇。因此,有必要加快制定有關法規,“開正門、堵斜門”,為規範民間投資設立各類產業投資基金、促進儲蓄向投資有效轉化提供法律保障和規範。 和諧投資基金市場的形成是壹個循序漸進的過程,並且受到諸多因素的影響,但是以科學發展為立足點、以法治為核心卻是不可動搖的原則。科學發展從抽象層面來講就是全面、協調、可持續發展,其具體任務是促進投資基金市場資源的優化配置,這也是和諧投資基金市場的基本內涵。科學發展的實現必須借助於法治,因為“法治總是蘊含著對壹定的社會基本價值的追求。這些價值理念事實上是各種制度、機制設計的基本依據”。

目前,中國投資基金市場距離法治化還有相當大的距離。雖然,以《證券投資基金法》為核心、各類部門規章和規範性文件為配套的基金法規體系已基本建立,但是,由於《證券投資基金法》在立法上存在缺陷,導致投資基金市場的改革與創新遭遇法律制約。首先,該法僅以證券投資基金為規制對象,難以滿足投資基金市場多元化的需要。另外,對壹些事關投資基金市場發展的關鍵性問題采取了回避的態度,例如,封閉式基金的變動、開放式基金的融資、公司型基金、私募基金等。

投資基金市場立法的滯後必然加大執法和司法的難度及風險,因為無法可依,實踐中普遍用政策代替法律,這種做法盡管在壹定程度上解決了問題,但明顯違反了依法行政和司法公正的要求,有悖於法治的精神。與此同時,即使有法可依,法律的實施狀況遠不能令人滿意,違法行為依然較為普遍,而且,許多違法行為並沒有受到及時、有效的追究,使得在投資基金市場中對法律缺乏應有的尊重。毋庸諱言,投資基金市場的法治現狀不容樂觀,以此為基礎構建和諧投資基金市場是難以起到支撐作用的。因此,有必要對投資基金市場的法治建設進行重新審視,探索出壹條符合中國投資基金市場發展需要的法治道路。

投資基金市場的法治化是壹項系統工程,其復雜性不言而喻。首先,它要受到政治、經濟、文化等外部因素的制約,不能超出現有的社會結構而獨立發展。其次,它的內部諸多因素之間的關系需要很好的協調,使之處於均衡發展的狀態,任何偏頗都會產生消極的影響,從而阻礙法治化進程。因此,平衡與協調成為投資基金市場法治化的主旨。將自上而下的政府推動與自下而上的社會參與相結合是最理想的法治化實現模式,但在相當長時期內,投資基金市場的法治化還是主要依靠政府推動,這是由中國國情所決定的。由於政府在投資基金市場法治化過程中占有主導地位,因此,必須對政府權力予以約束,這是投資基金市場法治化的內在要求。通過何種途徑實現上述主旨和要求就成為投資基金市場法治化的關鍵環節。概括說來,有效的法律調整是最佳答案。然而,法律調整的對象是具體的社會關系,這些社會關系是多種多樣的,必然導致內在統壹的法分成不同的相對獨立的部分,以滿足對不同的社會關系發揮相對獨立的調整作用的需要。 投資基金市場中的社會關系絕大多數帶有經濟屬性,這就要求其法律調整必須首先具備經濟性或專業性,具體表現為能夠“把經濟制度、經濟活動的內容和要求直接規定為法律”。除此之外,投資基金市場的法律調整還應兼具綜合性,這是由投資基金市場中需要調整的社會關系復雜多樣所決定的,這些關系不僅有微觀層面的,還涉及宏觀層面。

作為資本市場重要組成部分的投資基金市場,正面臨著方向的抉擇,如果繼續以“試驗”的態度置身於資本市場中,付出的代價將不僅僅是投資基金市場的健康發展,還包括整個資本市場改革目標的實現,這對國民經濟的協調發展將是潛在的威脅。那麽,以法治化為核心、經濟法為理念構建和諧投資基金市場,不僅從理論層面上對投資基金市場的發展進行了應然設計,還可以通過理論推動實踐的進步,為正處於改革中的投資基金市場指出壹條適合的發展之路,促進投資基金市場的完善與成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