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依據:
北京市城鎮居民基本醫療保險辦法
第十九條參保人員發生的符合本市基本醫療保險和學生兒童大病醫療保險規定、診療項目目錄和醫療服務設施範圍的醫療費用,按規定由城鎮居民基本醫療保險基金支付,包括: (壹)門(急)診醫療費用;(2)住院醫療費用;(三)惡性腫瘤放化療、腎透析、腎移植、肝移植的門診醫療費用。
第二十三條建立城鎮居民基本醫療保險基金風險準備金制度。風險準備金按基金年收益的3%的比例逐年提取,專項用於彌補特殊情況下的基金支付風險。風險準備金及其利息收入全部納入城鎮居民基本醫療保險基金財政專戶統壹管理。風險準備金提取總額達到統籌基金年收益的15%,不再提取。
第二十五條財政部門根據醫療保險經辦機構核定的實際參保人數,按照每人每年不低於2元的標準,為社區等經辦機構撥付經辦經費,經辦經費列入財政預算。
《中華人民共和國社會保險法》第三十條下列醫療費用不納入基本醫療保險基金支付範圍:
(壹)應由工傷保險基金支付的;
(二)應當由第三方承擔的;
(三)應由公共衛生承擔的;
(4)出國就醫。
依法應當由第三方承擔的醫療費用。第三方無力支付或者無法確定第三方的,由基本醫療保險基金先行支付。基本醫療保險基金先行支付後,有權向第三方追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