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請問退休後每月領取的養老保險金是個人賬戶裏的錢嗎?如果沒拿到,以後每個月的養老金會少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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社會養老保險條例

第壹章總則

第壹條為保障企業職工退休後的基本生活,根據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結合深圳經濟特區(以下簡稱特區)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深圳經濟特區實行社會養老保險制度。本條例所稱社會養老保險包括基本養老保險、地方補充養老保險和企業補充養老保險。

政府建立基本養老保險和地方補充養老保險;鼓勵和支持企業和職工參加企業補充養老保險和個人儲蓄養老保險。

第三條本條例規定的基本養老保險適用於特區內的企業(含企業化管理的事業單位和民辦非企業單位,下同)及其職工。

本條例規定的地方補充養老保險,適用於特區內企業及其在本市登記的職工,依照本條例參加基本養老保險。

企業和職工必須按照本條例的規定參加基本養老保險和地方補充養老保險。

第四條社會養老保險遵循公平與效率相結合、權利與義務相對應、保障水平與社會生產力發展水平相適應的原則。

第五條基本養老保險實行社會統籌與個人賬戶相結合的基金管理模式。

基本養老保險基金和地方補充養老保險基金統壹存入市財政專戶,實行收支兩條線管理,專款用於養老保險,嚴禁挪作他用。

第六條深圳市人民政府(以下簡稱市政府)設立的社會保險管理機構主管深圳市的養老保險工作。

市政府有關部門應當在各自的職責範圍內,協助市社保機構做好養老保險工作。

第二章養老保險費的征收

第七條基本養老保險基金的來源是:基本養老保險費及其利息、基本養老保險費滯納金和罰款、基本養老保險基金運營收入、財政補貼和其他收入。

地方補充養老保險基金的來源為:地方補充養老保險費及其利息、地方補充養老保險費滯納金和罰款、地方補充養老保險基金合法運營收入、原養老保險基金積累和其他收入。

第八條

職工月工資總額作為繳納養老保險費的繳費工資。但職工月工資總額超過上年度本市城鎮職工月平均工資300%的,對超過部分不征收養老保險費;職工月工資總額低於上年度本市城鎮職工月平均工資60%的,養老保險費按照上年度本市城鎮職工月平均工資的60%計征。

第九條基本養老保險費的繳費比例為職工繳費工資的13%,其中職工繳納本人繳費工資的5%;企業按職工個人繳費工資的8%繳納。

地方補充養老保險費繳納比例為65438+職工繳費工資的0%,由企業繳納。

第十條企業和職工應當按月向市社保機構繳納養老保險費,職工應當繳納的養老保險費由其所在企業代扣代繳。

第十壹條養老保險費由企業開戶銀行按月收取,並轉入市社保機構在銀行開設的養老保險基金賬戶。

第十二條市社保機構應繳納的企業和職工基本養老保險費,按以下比例分別劃入個人賬戶和* * *基金:

(1)職工個人賬戶為165438+已繳費工資的0%;

(二)其余部分納入* * *經濟基金。

第十三條7月31、1992之前調入本市的職工,其7月31、1992之前的連續工齡(按市政府規定未參加養老保險的年限除外)視同繳費年限。

第十四條1992 8月1後轉入本市的職工,不再繳納* * *基金和個人賬戶。

1992年8月至1996年6月30日調入本市的職工,已按市政府規定繳納* * *經濟基金,其繳納的* * *經濟基金將轉入個人賬戶。

第十五條1,65438,0996年7月以後調入本市的職工,超過市政府規定的調入工人幹部年齡限制的,應當繳納超齡養老保險費;繳費後,調入本市前的連續工齡視同繳費年限。

超齡養老保險費的繳納標準由市政府另行規定。

超齡養老保險費由調入單位繳納,納入地方補充養老保險基金。

第十六條安置在本市的復員、轉業軍人和軍隊職工的軍齡(工齡)計算為連續工齡的,視為繳費年限。除非軍隊另有規定。

第十七條企業應在領取營業執照後90日內,到市社保機構辦理養老保險登記手續。

第十八條企業依法轉讓、合並、分立的,欠繳的養老保險費及其滯納金由變更後的企業繳納;除企業另有約定外,由約定的企業支付。

企業破產或者依法解散的,其欠繳的養老保險費和滯納金納入第壹清償順序。

第十九條企業繳納的養老保險費應當列入成本。個人繳納的養老保險費在稅前提取。

第二十條職工個人賬戶儲存額參照每年同期銀行存款利率計算,利息全部轉入職工個人賬戶。

第二十壹條市社保經辦機構每年定期對企業繳納養老保險費情況進行年檢,對年檢合格的,發給年度社會保險證。

企業在辦理用工、職工調動、幹部調動手續時,應提供市社保機構出具的社會保險年檢證明;企業租賃或購買微利房屋,應提供社會保險年檢證明。

第二十二條市社保機構核實企業繳納養老保險費情況時,企業應如實提供職工花名冊、工資單等相關資料。

第三章養老保險待遇

第二十三條享受按月領取養老金的職工應當符合下列條件:

(壹)按規定繳納養老保險費;

(二)達到國家規定的退休年齡;

(3)31、1992年7月前參加工作的本地戶籍職工,累計繳費年限10年;具有本市戶籍的職工,1992 8月1後參加工作,累計繳費年限達到15;非本市戶籍職工實際繳費年限累計到15年。

第二十四條符合本條例第二十三條規定條件的職工或失業人員,可向市社保機構辦理領取養老金手續,經市社保機構批準後,按規定享受養老保險待遇。

第二十五條基本養老保險待遇包括基礎養老金、喪葬補助金、供養直系親屬壹次性撫恤金和基本醫療保險費。

第二十六條1992年8月1日以後參加工作的職工,月基本養老金的構成如下:

基礎養老金+個人賬戶養老金

第二十七條7月31、1992之前參加工作的職工,本條例實施後,月基本養老金的構成為:

基礎養老金+個人賬戶養老金+過渡性養老金+基本調節基金

第二十八條基礎養老金、過渡性養老金和基本調節基金在基本養老保險基金中支付。

個人賬戶養老金在個人賬戶中支付,個人賬戶提取後在基本養老保險基金中支付。具體計算和分配方法:

(壹)基礎養老金:按退休時上壹年度本市城鎮職工月平均工資的20%計算;

(2)個人賬戶養老金:按照退休時個人賬戶積累額的1/120計算;

(3)基本調節基金:按照1997年本市城鎮職工月平均工資的10%計算;

(四)過渡性養老金的具體標準由市政府另行制定。

第二十九條地方補充養老保險待遇包括地方調節基金、地方過渡性調節基金、補充養老保險、過渡性補貼和其他補貼。

(1)地方調節基金:只向1992年6月65438+7月31之前參加工作,6月65438+10月1之後退休的人員繳納,按300元減去基本調節基金計算;

(2)地方過渡性調節基金:僅向1992年8月1至1998年2月31期間工作並在2007年至2011期間退休的人員發放,其中2007年退休250元。

(三)補充養老保險、過渡性補貼等補貼按照市政府有關規定執行。

第三十條

歸僑職工退休時,月基本養老金和地方補充養老保險待遇之和低於上壹年度本市城鎮職工月平均工資的,每月增加上壹年度本市城鎮職工月平均工資5%的補貼。基本養老保險基金支付的附加補貼。

第三十壹條本條例實施前已經退休的人員,不再按新的計算方法重新計算。

第三十二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成立前參加革命工作的離休幹部和老工人,按照國家有關規定處理。

第三十三條

符合本條例第二十三條第(壹)項、第(三)項條件,未達到退休年齡,完全喪失勞動能力的職工,可以申請辭職。在計發養老保險待遇時,在本條例規定的基礎上提前壹年退休,養老保險待遇相應減少1%。

第三十四條

退休人員基本養老保險待遇每年7月調整壹次。具體調整比例根據本市上壹年度居民消費價格總指數和城鎮職工月平均工資凈增額核定,由市社保經辦機構核定。

第三十五條按月享受養老保險待遇的退休人員,由基本養老保險基金支付。

第三十六條

本市戶籍職工達到國家規定的退休年齡但繳費年限不滿的,退休後不享受按月領取養老金待遇。個人賬戶積累額壹次性支付給他,生活費從基本養老保險基金中壹次性支付。

壹次性生活費的支付標準:職工每滿1年退休時上壹年度本市城鎮職工月平均工資1個月。

第三十七條對達到國家規定的退休年齡但不滿足本條例規定的繳費年限的職工,以及退休前轉出或辭去本市工作的職工,個人賬戶積累額按以下方式處理:

(1)有當地社會保險機構的,累計額全部轉移到當地社會保險機構;當地社會保險機構不予受理的,累計金額全部退還本人;

(2)沒有當地社會保險機構的,累計金額全額返還本人。

第三十八條職工退休前已出國或定居港澳臺的,全部退還本人。

第三十九條職工退休前死亡的,其個人賬戶儲存額可以繼承;如果壹個人退休後去世,個人賬戶還有結余,可以繼承。沒有繼承的,轉入基本養老保險基金。

職工因工傷按月享受工傷保險待遇的,其個人賬戶中的積累額在達到國家規定的退休年齡時退還給他。

第四十條職工退休前或者退休後死亡的,其直系親屬享受喪葬補助金和壹次性撫恤金。

喪葬補助金和壹次性撫恤金的標準:

(壹)喪葬補助費:支付標準為其死亡時上壹年度本市城鎮職工月平均工資的3倍;

(2)壹次性撫恤金:撫恤金以其死亡時上壹年度本市城鎮職工月平均工資為基數。直系親屬為1的,按上述基數的6倍支付;供養直系親屬為2人的,支付9倍以上基數;供養直系親屬3人及以上的,按上述基數的12倍支付。

喪葬補助金和壹次性撫恤金從基本養老保險基金中支付。

第四十壹條養老金實行社會化發放。

退休人員在辦理領取養老金手續時,應向市社保機構提供銀行賬號。

市社保機構應按規定按時足額發放養老金。

第四十二條退休人員死亡,其親屬應在其死亡後30日內向市社保機構報告。

第四章養老保險監管

第四十三條建立由政府、企業、工會等各方代表組成的社會保險監督機構。社會保險監督機構中政府代表的人數不得超過代表總數的四分之壹。

社會保險監督機構的組成、職權和議事規則由章程規定,報市人民政府批準後實施。

社會保險監督機構應當對養老保險法律、法規和規章的執行情況以及基金的收支、使用和管理情況進行監督。

第四十四條市審計機關應當每年定期對養老保險基金的財務收支進行審計,審計結果應當向社會保險監督機構報告。

市社保機構應當建立健全養老保險基金的財務制度和內部審計制度。

市社保機構應當建立社會保險費查詢系統,方便企業和職工查詢繳費情況。

第四十五條參加養老保險的企業和職工有權向市社保機構查詢養老保險費繳納和待遇情況。

第四十六條企業應當每半年向職工公布壹次養老保險費繳納情況。

職工應當自知道或者應當知道其權益受到侵害之日起兩年內向市社保經辦機構和有關部門投訴,也可以直接向勞動仲裁機構申請仲裁。

第四十七條市社保機構應當每年定期向社會公布養老保險基金的征繳、支付、結余和運用情況。

第五章法律責任

第四十八條

企業未按規定繳納養老保險費的,由市社保機構出具追繳通知書,企業應當自收到通知書之日起30日內到市社保機構繳納養老保險費和滯納金。從逾期之日起,每日按欠繳養老保險費的2‰繳納滯納金。

第四十九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隱瞞參保人數或者工資支付情況,未辦理養老保險登記或者拒絕提供相關信息的,由市社保機構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可以對企業處以5萬元罰款,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處以6萬元以上3萬元以下罰款。

第五十條

幹擾、阻礙市社保機構及其工作人員依法執行公務的單位和個人,由公安機關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條例》予以處罰;構成犯罪的,由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五十壹條

違反本條例第四十二條規定,逾期申報造成多支付養老保險待遇的,由市社保機構追回多支付的金額,並處以相當於多支付金額的罰款。采取欺詐手段多領取養老保險待遇,構成犯罪的,由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五十二條任何單位和個人違反本條例規定挪用、占用養老保險基金的,對有關負責人和直接責任人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五十三條

市社保機構工作人員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索賄受賄、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單位或有關部門給予行政處分;給企業和職工造成損失的,應當承擔賠償責任;構成犯罪的,由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五十四條

當事人對市社保機構作出的繳費通知或追償通知、處罰決定或保險待遇決定不服的,可在收到通知或決定之日起15日內向市政府行政復議機構申請復議;如仍不服復議決定,可在收到復議決定書之日起15日內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當事人也可以自收到通知或者決定之日起15日內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訴。當事人逾期不申請復議、不提起訴訟、不履行行政處罰決定或通知的,由市社保機構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第六章附則

第五十五條本條例所稱工資總額,按照國家有關規定計算;上年度城鎮職工月平均工資以市統計部門公布的數額為準。

本條例所稱繳費年限,是指本市職工實際繳費年限與視同繳費年限之和;本條例所稱視同繳費年限,是指職工經本市勞動人事部門批準正式轉入本市參加社會保險前,國家正式承認的原連續服務年限。

第五十六條

企業和職工在繳納養老保險費和養老保險待遇時,涉及上壹年度本市城鎮職工月平均工資的,上半年繳費和繳費,按上兩年本市城鎮職工月平均工資計算;繳費和下半年繳費按上壹年度本市城鎮職工月平均工資計算。

第五十七條寶安、龍崗養老保險參照本條例執行。

城鎮個體經濟組織及其從業人員的養老保險參照本條例執行。

第五十八條本條例自1999年1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