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辦法所稱木材,是指DBH 5厘米以上的原木、鋸材、竹材、木屑、樹樁、木炭和活立木。第四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林業行政主管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木材經營的管理和監督。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其他有關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按照各自職責,做好木材經營的監督管理工作。第五條從事木材加工的單位和個人,應當向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林業行政主管部門提出申請,取得木材加工許可證。村民使用合法木材加工少量農具、家具和建造房屋。
木材加工許可證由省人民政府林業行政主管部門統壹印制。第六條申請辦理木材加工許可證的單位和個人,應當有與其加工規模相適應的場所和設備,以及能夠正確識別和檢驗木材的人員。第七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林業行政主管部門應當自收到申請之日起20日內進行審查;對符合條件,並符合當地木材加工規劃和布局的,核發木材加工許可證;對不符合條件的,作出不予行政許可的書面決定並說明理由,告知申請人享有依法申請行政復議或者提起行政訴訟的權利。第八條村民需要進入市場采伐自留地和房前屋後個人所有的零星林木的,應當取得鄉(鎮)林業站或者村民委員會出具的證明。
工商、林業行政管理部門對木材交易市場進行監督管理。第九條任何單位和個人沒有合法證件,不得從事木材加工。第十條運輸木材的單位和個人,在申請辦理木材運輸證時,應當向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林業行政主管部門提供下列材料:
(壹)林木采伐許可證或者證明木材合法來源的其他文件;
(2)植物檢疫證書;
(三)木材檢驗計量清單或木材運輸票據;
(四)木材加工許可證;
(五)林業收費收據和完稅票據;
(六)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文件。第十壹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林業行政主管部門應當自收到申請材料之日起3日內進行審查,對符合條件的,發給木材運輸證;對不符合條件的,作出不予行政許可的書面決定並說明理由,告知申請人享有依法申請行政復議或者提起行政訴訟的權利。第十二條運輸木材的單位和個人應當持有木材運輸許可證。運輸木材的單位和個人應當查驗木材運輸證。
運輸國家壹、二級保護樹種木材的單位和個人,應當持有由省人民政府林業行政主管部門加蓋珍貴樹種木材專用章的木材運輸證。第十三條林業行政執法人員可以進入貨運站、碼頭、木材加工場所和車船對下列事項進行監督檢查,但應當出示行政執法證件和貴州省木材檢查證:
(壹)運輸木材是否持有木材運輸證件,證件是否與貨物相符;
(二)加工的木材是否持有木材加工許可證;
(三)加工的木材來源是否合法。第十四條運輸木材的單位和個人,因特殊原因逾期5日內,應當持原木材運輸證到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林業行政主管部門換取有效的木材運輸證。到期後5日內不換貨的,按無證運輸木材處理。第十五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林業行政主管部門扣押的木材經核實屬於非法的,扣押期間發生的儲存、裝卸費用由貨主和承運人承擔;因林業行政執法人員過錯造成的損失,由林業行政執法人員所在單位承擔。第十六條逃繳、拖欠育林基金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林業行政主管部門責令限期繳納滯納金,可以處2倍以上1倍以下罰款,但最高不超過3萬元。第十七條違反本規定,法律法規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第十八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林業行政主管部門工作人員或者其他國家機關工作人員違反本辦法規定,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尚不構成犯罪的,依法給予行政處分。第十九條本辦法自2006年6月1日起施行。1997 12 16《貴州省木材流通管理辦法》經貴州省人民政府常務會議修訂通過,同時廢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