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本省行政區域內從事預拌混凝土和預拌砂漿的生產、經營、運輸、使用和監督管理,依照本條例的有關規定執行。第三條水泥的生產和使用應當堅持發展散裝、限制裝袋的原則,通過預拌混凝土和預拌砂漿的推廣應用,促進散裝水泥的發展。第四條本條例所稱散裝水泥,是指不經包裝,直接由專用設備運送、運輸、儲存和使用的水泥。
本條例所稱預拌混凝土,是指由水泥、骨料、水、必要的外加劑和摻合料按壹定比例制成的混合物,在攪拌站計量攪拌,並在規定時間內由運輸車輛運至使用地點。
本條例所稱預拌砂漿,是指由水泥、砂、外加劑、摻合料等材料按照壹定比例制成的混合物,經生產企業計量攪拌後,由運輸車輛運送到使用地點。第五條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應當將發展散裝水泥納入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制定促進散裝水泥發展的目標和政策措施,並組織實施。
鄉鎮人民政府應當協助落實發展散裝水泥的各項措施。第六條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散裝水泥行政主管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散裝水泥發展的監督管理。依法設立的散裝水泥管理機構負責發展散裝水泥的具體管理工作,所需經費按規定納入同級財政預算。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其他有關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根據各自職責,做好促進散裝水泥發展的相關工作。第七條對發展散裝水泥做出顯著成績的單位和個人,由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或者散裝水泥行政主管部門給予表彰和獎勵。第二章鼓勵和支持第八條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應當支持散裝水泥、預拌混凝土和預拌砂漿的推廣應用,推進現代物流體系建設,對散裝水泥、預拌混凝土和預拌砂漿投資項目在立項、用地和信貸等方面給予支持。第九條地方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引導和推廣散裝水泥在農村的應用,支持農村散裝水泥中轉配送網點建設,鼓勵在農村使用預拌混凝土和預拌砂漿。第十條省散裝水泥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根據國家產業政策和本省實際,適時調整並公布與發展散裝水泥相關的生產技術、工藝、設備和產品目錄。第十壹條散裝水泥管理機構應當加強對散裝水泥、預拌混凝土和預拌砂漿生產和使用的指導和服務,組織散裝水泥、預拌混凝土和預拌砂漿新技術、新產品、新工藝的推廣應用,定期發布預拌混凝土和預拌砂漿行業發展信息。第十二條省住房和城鄉建設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組織編制使用散裝水泥、預拌混凝土和預拌砂漿的設計標準、施工技術規程、預算定額標準和標準圖集。
對使用散裝水泥、預拌混凝土和預拌砂漿的設計標準、施工技術規程、預算定額標準和標準圖集有特殊要求的,有關部門應當組織編制。國家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第十三條鼓勵科研機構、高等院校、企業和個人研究開發散裝水泥、預拌混凝土和預拌砂漿的新技術、新產品和新工藝。
散裝水泥、預拌混凝土和預拌砂漿的新技術、新產品、新工藝的研發,以及生產項目的建設和技術改造,可以按照國家和省的有關規定享受散裝水泥專項資金補貼。第十四條生產水泥、預拌混凝土和預拌砂漿的企業,符合國家有關資源綜合利用、環境保護、節能節水稅收優惠政策規定的,可以享受相關稅收優惠。第十五條水泥、預拌混凝土和預拌砂漿生產企業研究開發新技術、新產品、新工藝,實際發生的研究開發費用,按照國家規定,可以在計算應納稅所得額時扣除。第十六條水泥、預拌混凝土和預拌砂漿生產企業采購符合環境保護、節能節水、安全生產等國家目錄的專用設備,可以按照國家規定的比例實行稅收抵免。第十七條工程建設項目使用散裝水泥、預拌混凝土和預拌砂漿的,按照國家和省的有關規定享受散裝水泥專項資金返還政策。第十八條散裝水泥、預拌混凝土和預拌砂漿專用車輛確需在限制或者禁止通行的路段通行或者停放的,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應當按照有關規定辦理通行證件,為通行提供便利。
公安、交通部門應當依法及時處理運輸預拌混凝土和預拌砂漿專用車輛的違法行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