矛盾糾紛是指公民、法人和其他社會組織之間的民事糾紛。包括婚姻、家庭糾紛、鄰裏糾紛、房屋和宅基地糾紛;生產經營、債務和賠償糾紛;其他糾紛等。
(2)接受爭議的方式
受理糾紛的方式,包括糾紛當事人申請調解和調解委員會發現糾紛後及時主動調解;調解委員會也可以直接接受黨委、政府交辦的調解事項和人民法院等組織委托的矛盾糾紛調解案件。接受糾紛調解必須尊重當事人的意願,保障其訴訟權利。
(3)可接受的矛盾糾紛調解條件
適用矛盾糾紛調解,必須具備以下條件:
有明確的申請人。
有具體的調解要求。
調解申請有事實依據。
(4)矛盾糾紛調解程序
調解委員會聽取糾紛當事人的陳述,了解糾紛情況,並制作談話筆錄。
根據需要,在現場走訪證人和其他見證人,做好調查取證工作,制作調查筆錄,向被調查人宣讀,然後由被調查人、調查人員、記錄人簽字;必須有2名以上工作人員參與調查取證。
對重大、疑難、復雜的矛盾糾紛進行集體討論研究,制定調解方案。
經爭議雙方同意,應當明確調解員,宣布調解紀律,告知當事人的權利和義務。
依法進行調解。經調解達成協議的,應當制作人民調解協議書,並督促協議履行;調解未達成協議的,告知當事人通過訴訟或者其他方式解決;當事人自行和解的,調解終止。調解未達成協議或者自行和解的,人民調解委員會應當出具人民調解終止書。
重大、疑難、復雜的矛盾糾紛調解結束後3個工作日內,調解委員會應當向所轄縣(市、區)司法局和黨委政府書面報告工作情況。
按照《司法部關於印發人民調解文書格式和統計報表的通知》的要求,規範人民調解文書格式的制作和使用,建立健全人民調解檔案。
(5)告知申請司法確認。
人民調解委員會應當告知雙方當事人可以在調解協議生效之日起30日內,向有管轄權的人民法院申請司法確認。
(6)回訪
人民調解委員會應當對調解成功的矛盾糾紛及時回訪,聽取群眾意見,了解當事人思想狀況,監督協議執行,鞏固調解成果,防止糾紛反彈。
(7)結案
無論調解成功與否,人民調解委員會都應當結案並予以立案。
法律依據:
人民調解工作規定
第二十五條人民調解委員會調解糾紛,應當指定壹名人民調解員擔任調解員,必要時可以指定若幹名人民調解員參加調解。
人民調解委員會應當變更當事人向調解主持人提出回避的請求。
第二十六條人民調解委員會調解糾紛,應當分別詢問雙方當事人糾紛的事實和情況,了解雙方當事人的要求及其理由,根據需要向有關當事人調查核實,做好調解前的準備工作。
第二十七條人民調解委員會調解糾紛,根據需要可以邀請有關單位或者個人參加,被邀請的單位或者個人應當給予支持。
調解跨地區、跨單位的糾紛,有關人民調解委員會應當相互配合,做好調解工作。
第二十八條人民調解委員會調解糾紛,壹般在專門設置的場所進行調解,根據需要,也可以在方便當事人的其他場所進行。
第二十九條人民調解委員會調解糾紛,根據公開的需要,允許當事人的親屬、鄰居和當地(單位)群眾旁聽。但是,涉及當事人隱私或者商業秘密或者當事人有異議的除外。
第三十條人民調解委員會調解糾紛,應當口頭或者書面告知當事人人民調解的性質、原則和效力,以及當事人在調解活動中的權利和義務。
第三十壹條人民調解委員會調解糾紛,應當在查明事實、分清責任的基礎上,根據當事人的特點、糾紛的性質、難易程度和發展變化,采取靈活多樣的方式和方法,進行耐心細致的說服疏導,促使當事人互諒互讓,消除隔閡,引導和幫助當事人達成調解協議,解決糾紛。
第三十二條人民調解委員會調解糾紛,應當密切關註糾紛激化的跡象,通過調解活動防止糾紛激化。
第三十三條人民調解委員會調解糾紛,壹般應當在壹個月內結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