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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南省工傷保險先行支付辦法

1.為了保護勞動者的生命健康權,《社會保險法》規定了提前支付的兩種情況:

(1)職工所在用人單位未依法繳納工傷保險費的,發生事故由用人單位支付工傷保險待遇。用人單位不支付的,從工傷保險基金中先行支付;

(2)工傷由第三人造成,第三人未支付工傷醫療費用或者無法確定第三人的,由工傷保險基金先行支付;

2.為維護公民在社會保險中的合法權益,規範社會保險基金墊付管理,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部於2011年6月29日發布了《社會保險基金墊付暫行辦法》,對申請流程、墊付條件、支付項目和範圍等進行了詳細規定。

3.法律依據《社會保險法》

第四十壹條職工所在用人單位未依法繳納工傷保險費,發生工傷事故的,用人單位應當支付工傷保險待遇。用人單位不支付的,從工傷保險基金中先行支付。

從工傷保險基金中先行支付的工傷保險待遇,由用人單位償還。用人單位不償還的,社會保險經辦機構可以依照本法第六十三條的規定追償。

第四十二條工傷由第三人造成,第三人未支付工傷醫療費用或者無法辨認第三人的,由工傷保險基金先行支付。工傷保險基金先行支付後,有權向第三方追償。

社會保險基金墊付暫行辦法

社會保險基金墊付暫行辦法

第壹條為了維護公民參加社會保險的合法權益,規範社會保險基金墊付管理,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社會保險法》(以下簡稱《社會保險法》)和《工傷保險條例》,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參加基本醫療保險的職工或居民(以下簡稱個人)因第三人的侵權行為受到傷害或傷害的,醫療費用由第三人按照確定的責任承擔。超過第三方責任的醫療費用,按照國家規定由基本醫療保險基金支付。

前款規定的醫療費用應當由第三方支付,第三方未支付或者無法辨認第三方的,在醫療費用結算時,個人可以書面向參保地社會保險經辦機構申請基本醫療保險基金先行支付,並告知受傷原因和第三方未支付醫療費用或者無法辨認第三方的情況。

第三條社會保險經辦機構收到個人按照第二條規定提交的申請後,經審核確認個人參加基本醫療保險的,按照統籌地區基本醫療保險基金支付的規定先行支付相應的醫療費用。

第四條個人因第三人侵害被認定為工傷,第三人未支付工傷醫療費用或者無法認定第三人的,個人或者其近親屬可以持工傷認定決定書和相關材料向社會保險經辦機構書面申請工傷保險基金先行支付,並告知第三人未支付或者無法認定第三人。

第五條社會保險經辦機構收到個人按照第四條規定提出的申請後,應當對個人基本醫療保險基金墊付和單位繳納的工傷保險費進行審核,並根據下列情況分別作出處理:

(壹)個人所在用人單位在工傷認定前已依法繳納工傷保險費,基本醫療保險基金已先行支付的,社會保險經辦機構按照工傷保險有關規定,用工傷保險基金支付超過基本醫療保險基金先行支付部分的醫療費用,並將先行支付的費用退還基本醫療保險基金;

(二)對於個人所在用人單位已依法繳納工傷保險費,工傷認定前基本醫療保險基金尚未先行支付的,社會保險經辦機構應當用工傷保險基金先行支付工傷醫療費用;

(三)個人所在用人單位未依法繳納工傷保險費,工傷認定前基本醫療保險基金已經先行支付的,社會保險經辦機構應當在三個工作日內向用人單位發出書面催繳通知,要求用人單位在五個工作日內依法支付基本醫療保險基金先行支付部分以外的醫療費用,並將先行支付的醫療費用償還給基本醫療保險基金。用人單位未在規定時間內支付剩余醫療費用的,社會保險經辦機構用工傷保險基金先行支付;

(四)個人所在用人單位在工傷認定前未依法繳納工傷保險費、基本醫療保險基金未先行支付的,社會保險經辦機構應當在三個工作日內向用人單位發出書面催繳通知,要求用人單位在五個工作日內依法支付全部工傷醫療費用;用人單位未在規定時間內支付的,社會保險經辦機構應當用工傷保險基金先行支付。

第六條職工所在用人單位未依法繳納工傷保險費,發生工傷事故的,用人單位應當采取措施及時救治,並按照規定的工傷保險待遇項目和標準支付費用。

職工被認定為工傷後,有下列情形之壹的,職工或者其近親屬可以持工傷認定決定和相關材料,向社會保險經辦機構書面申請先行支付工傷保險待遇:

(壹)用人單位被依法吊銷營業執照或者撤銷登記備案的;

(二)用人單位拒絕支付全部或部分費用的;

(三)依法經過仲裁、訴訟仍無法獲得工傷保險待遇的,法院發出中止執行的文書;

(四)勞動者認為用人單位不支付的其他情形。

第七條社會保險經辦機構收到職工或者其近親屬按照第六條規定提出的申請後,應當在三個工作日內向用人單位發出書面催繳通知,要求其在五個工作日內依法核定並支付工傷保險待遇,並告知其在規定期限內未按時足額支付的,工傷保險基金按照規定先行支付後,取得追償權。

第八條用人單位未按照第七條規定按時足額繳費的,社會保險經辦機構應當按照《社會保險法》和《工傷保險條例》的規定,先行支付應當由工傷保險基金支付的項目。

第九條個人或者其近親屬申請墊付醫療費、工傷醫療費或者工傷保險待遇,社會保險經辦機構經審查不符合墊付條件的,應當在收到申請後5個工作日內作出不予墊付的決定,並書面通知申請人。

第十條個人申請先行支付醫療費用、工傷醫療費用或者工傷保險待遇的,應當提交所有醫療診斷、鑒定費用的原始票據和其他證據。社會保險經辦機構應當保留全部原始票據等證據,要求申請人在墊付憑證上簽字確認,憑原始票據等證據墊付醫療費用、工傷醫療費用或者工傷保險待遇。

個人請求第三人或者用人單位賠償醫療費、工傷醫療費或者工傷保險待遇原始票據的,可以向社會保險經辦機構索取復印件,並及時告知社會保險經辦機構由第三人或者用人單位賠償。

第十壹條個人從第三人或者用人單位取得醫療費用、工傷醫療費用或者工傷保險待遇的,應當主動將第三人先行支付的部分或者工傷保險基金先行支付的工傷保險待遇退還基本醫療保險基金或者工傷保險基金,社會保險經辦機構不向第三人或者用人單位追償。

個人拒不返還的,社會保險經辦機構可以從以後支付的相關待遇中扣除應當返還的金額,也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

第十二條社會保險經辦機構按照本辦法第三條的規定先行支付醫療費用或者按照第五條第壹項、第二項的規定先行支付工傷醫療費用後,有關部門確定第三方責任的,應當要求第三方按照確定的責任償還先行支付金額的相應部分。第三方逾期不償還的,社會保險經辦機構應當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

第十三條社會保險經辦機構依照本辦法第五條第三項、第四項、第六條、第七條、第八條的規定,先行支付工傷保險待遇後,應當責令用人單位在10日內償還。

用人單位逾期不償還的,社會保險經辦機構可以依照《社會保險法》第六十三條的規定,查詢其在銀行和其他金融機構的存款賬戶,向縣級以上社會保險行政部門申請決定撥付應償還金額,並書面通知用人單位的銀行或者其他金融機構撥付應償還金額。

用人單位賬戶余額少於應償還金額的,社會保險經辦機構可以要求其提供擔保並簽訂延期還款協議。

用人單位未按時足額償還且未提供擔保的,社會保險經辦機構可以申請人民法院查封、扣押、拍賣其價值相當於應償還金額的財產,以拍賣所得清償所欠金額。

第十四條社會保險經辦機構向用人單位追償工傷保險待遇的合理費用和用人單位逾期還款的利息損失,由用人單位承擔。

第十五條用人單位不支付依法應當由其支付的工傷保險待遇的,職工可以依法申請仲裁或者提起訴訟。

第十六條個人隱瞞從第三人或者用人單位取得醫療費用、工傷醫療費用或者工傷保險待遇,向社會保險經辦機構申請從社會保險基金中先行支付的,依照《社會保險法》第八十八條的規定處理。

第十七條用人單位對社會保險經辦機構先行作出的追償決定或者社會保險行政部門作出的劃撥決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請行政復議或者提起行政訴訟。

個人或者其近親屬對社會保險經辦機構作出的不予墊付或者墊付金額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請行政復議或者提起行政訴訟。

第十八條本辦法自201、1年7月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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