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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下哪些業務可以參與股指期貨券商集合計劃?

(1)公募基金可以投資股權嗎?

1.公開發行的基金不能投資於股票。公開募集基金只能投資於債券、股票、權證、股指期貨、資產支持證券等。,不能投資股權。公募基金公司特定客戶資產管理計劃分為兩類:壹類是專戶,投資對象與公募基金類似,只是其持有人面向特定客戶;另壹種是專項資產管理,目前通過設立子公司來做,可以投資股權和信托。

2.公募基金()是由政府主管部門監管,向不特定投資者公開發行受益憑證的證券投資基金。在法律的嚴格監管下,這些基金有信息披露、利潤分配、運作限制等行業規範。例如,目前國內證券市場上的封閉式基金屬於公募基金。公募基金和私募基金各有千秋,它們的健康發展對金融市場的發展有著至關重要的意義。

(2)在中國金融期貨交易所,套期保值和套利交易的頭寸不受限制。我記得好像有大報告制度和職位限制吧?

從事套期保值套利交易的客戶,單邊持倉不限於100手。

中國金融期貨交易所昨日披露,已接受並批準首批套期保值代碼和相應的套期保值額度,這意味著投資者將可以通過股指期貨市場進行套期保值。

根據股指期貨賬戶相關規則和《套期保值管理辦法》,CICC已開始接受股指期貨套期保值編碼和額度的申請,並於近日批準了首批套期保值編碼和額度。據了解,首批獲批套期保值額度的客戶包括特殊法人(主要是券商)和壹般法人,以及自然人。批準的套期保值額度包括賣出套期保值額度和買入套期保值額度。

此外,為防止市場操縱,股指期貨交易實行持倉限額制度,從事單壹合約投機交易的客戶單邊持倉限額設定為100手,從事套期保值交易和套利交易的客戶持倉不受此限制。

據悉,CICC已於5月7日發布《套期保值額度申請指引》,明確客戶申請套期保值額度的具體事項。同日,CICC還發布了《特殊法人機構交易代碼管理業務指南》,表示以券商、基金為代表的機構投資者將可以正式開戶並參與股指期貨交易。

根據監管要求,券商只能以套期保值為目的參與股指期貨交易;基金參與股指期貨在投資策略上以套期保值為主,嚴格限制投機。

近日,廣發證券和中信證券相繼發布公告稱,董事會已經審議通過了公司參與股指期貨交易的議案,公司管理層可以辦理證券自營業務和證券資產管理業務參與股指期貨交易的具體相關手續。

分析人士指出,股指期貨上市將超過1個月,期間市場交易活躍,充分滿足套期保值客戶的流動性需求。預計隨著越來越多的投資者參與套期保值,市場交易結構將進壹步優化。

(3)資產管理計劃能否投資於買方支付利息的票據?

有限制。請看下面的介紹,檢查壹下妳的公司屬於什麽類型:

關於匯票的定義和種類,根據《比爾·勞》第十九條規定,匯票是出票人簽發的,委托付款人在見票時或者在指定日期無條件支付壹定金額給收款人或者持票人的票據。匯票分為銀行匯票和商業匯票。

壹、票據業務相關定義

(1)關於票據的定義,根據票據法第二條第二款的規定,票據是指匯票、本票、支票。

(2)關於匯票的定義和種類,根據票據法第十九條規定,票據是出票人簽發的,委托付款人在見票時或者在指定日期無條件支付壹定金額給收款人或者持票人的票據。匯票分為銀行匯票和商業匯票。

(3)關於本票及其範圍根據《票據法》第七十三條規定,本票是出票人簽發的,承諾在見票時無條件支付壹定金額給收款人或者持票人的票據。票據法中的本票是指銀行本票。

(4)關於支票的概念,根據票據法第八十壹條規定,支票是出票人簽發的,受委托辦理支票存款業務的銀行或者其他金融機構在見票時無條件支付給收款人或者持票人壹定金額的票據。

二、關於證券公司資產管理計劃投資票據是否有限制。

(壹)證券公司資產管理計劃的相關規定

根據《證券公司客戶資產管理管理辦法》第十壹條的規定,證券公司可以依法從事下列客戶資產管理業務:

(壹)為單壹客戶辦理定向資產管理業務;

(二)為多個客戶辦理集合資產管理業務;

(三)為客戶辦理特定目的專項資產管理業務。

第十四條規定,證券公司應當簽訂專項資產管理合同,為特定目的辦理專項資產管理業務,根據客戶的特殊要求和基礎資產的具體情況設定特定投資標的,通過專門賬戶為客戶提供資產管理服務。

證券公司應當充分了解並向客戶披露基礎資產所有權人或融資主體的誠信合規情況、基礎資產的權屬情況、是否存在擔保安排及具體情況、投資目標的風險收益特征等相關重大事項。

證券公司可以通過設立綜合集合資產管理計劃,辦理專項資產管理業務。

第十五條規定,取得客戶資產管理業務資格的證券公司,可以辦理定向資產管理業務;辦理專項資產管理業務,需要按照本辦法的規定向中國證監會逐項提出申請。

根據上述規定,證券公司資產管理計劃可以分為定向資產管理計劃、集合資產管理計劃和專項資產管理計劃。目前沒有明確禁止專項資產管理計劃中的票據投資。需要註意的是,證券公司辦理專項資產管理計劃需要逐項向證監會申請。

(二)證券公司投資票據的定向資產管理計劃是否受到限制。

《證券公司定向資產管理業務實施細則》第二十五條規定,定向資產管理業務的投資範圍由證券公司與客戶通過合同約定,不得違反法律、行政法規和中國證監會的禁止性規定,應當與客戶的風險認知和承受能力以及證券公司的投資經驗、管理能力和風險控制水平相匹配。定向資產管理業務可以參與融資融券交易,或者將其持有的證券出借給證券金融公司作為融資融券標的證券。

根據上述規定,定向資產管理計劃的投資範圍由證券公司與客戶通過合同約定,對票據投資沒有限制。

(三)證券公司集合資產管理計劃是否被限制投資票據。

《證券公司集合資產管理業務實施細則》第十四條規定,集合計劃募集的資金應當用於投資境內依法發行的股票、債券、證券投資基金、央行票據、短期融資券、資產支持證券、中期票據、股指期貨等金融衍生品、保本收益和保本浮動收益商業銀行理財計劃,以及中國證監會認可的其他投資產品。

集合計劃可以參與融資融券交易,也可以將其持有的證券出借給證券金融公司作為融資融券的標的證券。

證券公司可以設立集合計劃在境內募集資金,投資於中國證監會認可的境外金融產品。

根據《中國證監會辦公廳關於加強證券公司資產管理業務監管的通知》的規定,五、證券公司應進壹步加強產品和業務的合規管理。合規總監應切實履行職責,加強對產品和業務的合規審查、監控和檢查,為公司依法合規開展資產管理業務提供有效支持。(壹)集合資產管理計劃的投資範圍應當符合《證券公司集合資產管理業務實施細則》(公告編號證監會201229),並禁止未經許可投資於票據等超出規定投資範圍的投資產品;不得通過委托定向資產管理、設立單壹資產信托等方式變相擴大集合資產管理計劃的投資範圍...

根據《證券公司集合資產管理業務實施細則》第十四條規定,集合計劃募集的資金可以投資於在中國境內證券、期貨交易所交易的股票、債券、股指期貨、商品期貨等投資產品;央行票據、短期融資券、中期票據、利率遠期、利率互換等銀行間市場交易的投資品種;證券投資基金、證券公司專項資產管理計劃、商業銀行理財計劃、集合資金信托計劃等經金融監管部門批準或備案發行的金融產品;以及中國證監會認可的其他投資產品。

集合計劃可以參與融資融券交易,也可以將其持有的證券出借給證券金融公司作為融資融券的標的證券。

證券公司可以設立集合計劃在境內募集資金,投資於中國證監會認可的境外金融產品。

關於上述規定中提到的“央行票據”,根據中國人民銀行合肥中心支行的規定,“什麽是央行票據?”央行票據,即中央銀行票據,是中央銀行為調節商業銀行超額準備金而向商業銀行發行的短期債務憑證,其本質是央行債券。之所以稱之為“央票”,是為了突出其短期特性(從已發行的央票來看,最短期限為3個月,最長僅為1年)。

關於上述規定中提到的“中期票據”,《銀行間債券市場非金融企業中期票據業務指引》第二條規定,本指引所稱中期票據,是指具有法人資格的非金融企業根據計劃在銀行間債券市場分期發行,約定在壹定期限內還本付息的債務融資工具。即“央行票據”和“中期票據”本質上都不是“票據”。基於上述規定,證券公司設立資產管理計劃不得投資票據。

(4)集合資產管理計劃可以參與股指期貨交易嗎?

還要看資產管理計劃合同。如果寫在合同裏,是可以做到的。

⑸《證券公司集合資產管理業務實施細則》第三章業務規則

第十四條集合計劃募集的資金可以投資於在中國境內依法發行的證券、期貨交易所交易的股票、債券、股指期貨、商品期貨等投資產品;央行票據、短期融資券、中期票據、利率遠期、利率互換等銀行間市場交易的投資品種;證券投資基金、證券公司專項資產管理計劃、商業銀行理財計劃、集合資金信托計劃等經金融監管部門批準或備案發行的金融產品;以及中國證監會認可的其他投資產品。

集合計劃可以參與融資融券交易,也可以將其持有的證券出借給證券金融公司作為融資融券的標的證券。

證券公司可以設立集合計劃在境內募集資金,投資於中國證監會認可的境外金融產品。

第十五條證券公司應當指定投資主辦人負責集合計劃的投資管理。

投資主辦人發生變更的,證券公司應當按照集合資產管理合同約定的方式提前或者在合理時間內披露,並向住所地和資產管理分支機構所在地中國證監會派出機構和中國證券業協會報告。

第十六條證券公司和推介機構應當按照有關規定,了解客戶的身份、財產和收入狀況、證券投資經歷、風險承受能力和投資偏好等。,並以書面和電子形式進行詳細記錄並妥善保存。推廣機構應當向證券公司提供其保存的客戶信息和資料。

客戶應當如實披露或者提供相關信息和資料,並在集合資產管理合同中承諾信息和資料的真實性。

第十七條證券公司和推廣機構應當按照集合資產管理合同和推廣機構協議的約定推廣集合計劃,向客戶如實披露證券公司的業務資質,全面、準確地介紹集合計劃的產品特點、投資方向和風險收益特征,解釋相關業務規則、計劃說明書、集合資產管理合同的內容和客戶投資集合計劃的運作方式,充分揭示投資風險。

第十八條證券公司和推廣機構在推廣集合計劃時,應當將計劃說明書、集合資產管理合同文本和推廣材料保存在營業場所。

計劃說明書和集合資產管理合同文本應當與在中國證券業協會備案的文本壹致。推廣材料要簡潔易懂。

第十九條證券公司及推廣機構應當根據客戶信息,推薦與客戶風險承受能力相匹配的集合計劃,引導客戶審慎投資。

第二十條禁止向合格投資者以外的單位和個人募集資金,禁止通過報紙、廣播電臺、電視臺、互聯網等公共媒體或者講座、報告、分析會等方式向不特定對象宣傳推介。禁止通過簽訂保本保底補充協議,或者采用虛假宣傳、誇大預期收益、商業賄賂等不正當手段宣傳集合計劃。

第二十壹條客戶應當以真實身份參與集合計劃,委托資金的來源和運用應當符合法律法規的規定,客戶應當在集合資產管理合同中對此作出明確承諾。客戶未作出承諾,或者證券公司、代銷推廣機構明知客戶身份不真實、委托資金來源或者用途不合法的,證券公司、代銷推廣機構不得接受其參與集合計劃。

自然人不得利用他人募集的資金參與集合計劃。法人或者依法設立的其他組織使用募集資金參與集合計劃的,應當向證券公司、推介機構提供合法募集資金的證明文件;未提供證明文件的,證券公司和推廣機構不得接受其參與集合計劃。

證券公司、推廣機構發現客戶委托的資金涉嫌洗錢的,應當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反洗錢法》及相關規定履行報告義務。

第二十二條證券公司以自有資金參與集合計劃,應當符合法律、行政法規和中國證監會的規定,並按照《公司法》和《公司章程》的規定,獲得股東大會、董事會或者其他授權程序的批準。

證券公司自有資金參與單個集合計劃的份額不得超過該計劃總份額的20%。因集合計劃規模變化等客觀因素,證券公司應當在合同中明確約定處理原則,並依法及時調整。

證券公司以自有資金參與集合計劃的,在計算凈資本時,應當根據其承擔的責任相應扣減其投入的資本。扣除後的凈資本和其他風險控制指標應當符合中國證監會的規定。

第二十三條集合計劃存續期間,證券公司參與集合計劃的自有資金持有期不得少於6個月。參與或退出時,應提前5天通知客戶和資產托管機構。

為應對集合計劃的巨額贖回,解決流動性風險,在不存在利益沖突、遵守合同的前提下,證券公司可以不受前款限制,以自有資金參與或退出集合計劃,但需要在事後及時告知客戶和資產托管機構,並向資產管理分公司所在地中國證監會派出機構和中國證券業協會報告。

第二十四條集合計劃推廣期間,證券公司和推廣機構應當在規定的期限內將客戶的參與資金存入集合計劃份額登記機構指定的專用賬戶。集合計劃設立完成並開始投資運作前,不得動用客戶參與資金。

第二十五條證券公司應當在計劃說明書規定的期限內完成集合計劃的推廣和設立。

第二十六條集合計劃推廣完成後,證券公司應當聘請具有證券相關業務資格的會計師事務所對集合計劃募集的資金進行驗證,並出具驗資報告。

第二十七條設立集合計劃應當符合下列條件:

(壹)推介過程符合法律、行政法規和中國證監會的規定;

(二)募集金額不低於3000萬元人民幣;

(三)擁有不少於2名客戶;

(四)符合集體資產管理合同和計劃說明書的規定;

(五)中國證監會規定的其他條件。

第二十八條證券公司應當將集合計劃的資產委托給取得基金托管業務資格的資產托管機構。

資產托管機構應當按照中國證監會的規定和集合資產管理合同的約定,履行集合計劃資產的安全托管、辦理資金收付、監管證券公司投資行為等職責。

第二十九條資產托管機構應當按照規定在證券登記結算機構開立每個集合計劃的專用資金賬戶、專用證券賬戶及其他相關賬戶。

資金賬戶名稱為“集合資產管理計劃名稱”,證券賬戶名稱為“證券公司名稱-資產托管人名稱-集合資產管理計劃名稱”。

第三十條證券公司可以自行或者委托證券登記結算機構擔任集合計劃的份額登記機構,約定份額登記相關事宜。

證券公司、資產托管機構、證券登記結算機構和推廣機構應當按照相關協議辦理參與、轉換、退出集合計劃、份額登記、資金結算等事宜。

集合計劃份額登記機構已接入基金登記數據集中交易平臺的,應當每日通過該平臺完成數據備份;尚未接入基金登記數據中央交換平臺的,應當每月按照證券期貨業數據中心規定的方式進行數據備份。

第三十壹條集合計劃在證券交易所的證券交易應當通過專門的營銷單位進行。集合計劃賬戶和專項營銷單位應當報證券交易所、證券登記結算機構、證券公司住所地中國證監會派出機構和資產管理分支機構所在地中國證券業協會備案。

第三十二條集合計劃的資產評估等會計業務由證券公司辦理,並由資產托管機構復核。

證券交易所和證券登記結算機構應當每日向證券公司和資產托管機構發送集合計劃的交易、清算和交收數據。

第三十三條集合計劃的規模、投資範圍和投資比例應當符合《管理辦法》和本細則的規定,以及集合資產管理合同和計劃說明書的約定。

第三十四條集合計劃認購新股可以不設上限,但申報金額不得超過集合計劃現金總額,申報金額不得超過公司本次擬發行股份總額。

第三十五條嚴格控制集合計劃回購證券的風險,單個集合計劃回購證券的資金余額不得超過計劃資產凈值的40%,中國證監會另有規定的除外。

第三十六條集合計劃應當做好流動性安排,在開放期內保持適當比例的現金、期限在壹年以內的政府債券或者其他高流動性短期金融工具。

第三十七條集合計劃存續期間,證券公司和推廣機構的客戶可以通過證券交易所等中國證監會認可的交易平臺轉讓其持有的集合計劃份額。受讓方首次參與集合計劃時,應當先與證券公司、資產托管機構簽訂集合資產管理合同。

第三十八條集合計劃發生的費用,可以按照集合資產管理合同的約定在計劃資產中列支。集合計劃成立前發生的費用,以及存續期間與推廣相關的費用,不得在計劃資產中列支。

第三十九條證券公司可以設立存續期間不參與、不退出計劃份額的集合計劃。

根據集合計劃的種類、特點和客戶需求,集合計劃需要設立開放期的,集合資產管理合同應當明確約定客戶參與和退出集合計劃的時間、次數、程序和限制。

第四十條證券公司、資產托管機構應當按照集合資產管理合同約定的時間和方式,每周至少披露壹次集合計劃份額凈值。

第四十壹條集合計劃存續期間,證券公司應當按照集合資產管理合同約定的時間和方式向客戶發送對賬單,載明客戶持有的計劃份額數量和凈值、參與和退出的詳細情況以及收益分配情況。

第四十二條證券公司和資產托管機構應當在每季度結束後65,438+05日內,按照集合資產管理合同約定的方式向客戶提供季度資產管理報告和資產托管報告,報中國證券業協會備案,並抄報證券公司住所地和資產管理分支機構所在地中國證監會派出機構。

證券公司和資產托管機構應當在每年結束後3個月內,按照集合資產管理合同約定的方式向客戶提供年度資產管理報告和資產托管報告,報中國證券業協會備案,並抄送證券公司住所地和資產管理分支機構所在地中國證監會派出機構。

第四十三條證券公司應當聘請具有證券相關業務資格的會計師事務所對每個集合計劃的運作情況進行年度審計。集合計劃的審計報告應當在每年結束後3個月內按照集合資產管理合同約定的方式提供給客戶和資產托管機構,並報送中國證券業協會備案,同時抄送證券公司住所地和資產管理分支機構所在地中國證監會派出機構。

第四十四條集合資產管理合同需要變更的,證券公司應當按照集合資產管理合同約定的方式取得客戶和資產托管機構的同意,保障客戶選擇退出集合計劃的權利,合理安排相關後續事宜,並報中國證券業協會備案,同時抄報證券公司住所地和資產管理分支機構所在地中國證監會派出機構。

第四十五條集合計劃的延期應當符合下列條件:

(壹)集合計劃運作規範,證券公司和資產托管機構未違反集合資產管理合同和計劃說明書的約定;

(2)集合計劃延期不損害客戶利益;

(三)資產托管機構同意繼續托管擴展集合計劃資產;

(四)中國證監會規定的其他條件。

第四十六條集合計劃展期時,證券公司應當按照集合資產管理合同的約定通知客戶。集合資產管理合同應當明確約定通知客戶的時間和方式以及客戶的回復。

客戶選擇不參與集合計劃延期的,證券公司應當對客戶的退出做出公平合理的安排。

第四十七條集合計劃期限屆滿,不符合本細則規定的延期條件的,不得延期。

集合計劃延期後5日內,證券公司應當將延期情況報中國證券業協會備案,並抄送住所地和資產管理分支機構所在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