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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失業保險規定(2007年修訂)

第壹章總則第壹條為了保障失業人員失業期間的基本生活,促進其再就業,根據國務院《失業保險條例》,結合本市實際情況,制定本規定。第二條本市行政區域內的城鎮企業事業單位及其職工,應當依照本規定繳納失業保險費。

城鎮企業事業單位失業人員按照本規定享受失業保險待遇。

本規定所稱城鎮企業包括國有企業、城鎮集體企業、股份制企業和各類合資企業、外商投資企業和港澳臺商投資企業、城鎮私營企業及其他城鎮企業。第三條市勞動保障行政部門主管全市失業保險工作。區(縣)勞動和社會保障行政部門主管本行政區域內的失業保險工作。勞動保障行政部門按照規定設立的辦理失業保險業務的社會保險經辦機構具體承辦失業保險工作。第四條失業保險應當與職業培訓、職業介紹等就業服務緊密結合,統籌安排。第二章失業保險基金第五條失業保險基金由下列項目組成:

(壹)單位繳納的失業保險費;

(二)職工個人繳納的失業保險費;

(三)失業保險基金的利息;

(四)失業保險費滯納金;

(五)財政補貼;

(六)依法納入失業保險基金的其他資金。第六條用人單位和職工個人應當按月足額繳納失業保險費。

用人單位應繳納的失業保險費由社會保險經辦機構代用人單位開戶銀行按月代扣代繳。

職工個人應繳納的失業保險費由用人單位代扣代繳。第七條失業保險費繳納標準:

(壹)國有企業、城鎮集體企業、股份制企業、各類合資企業、私營企業、事業單位按65438+本單位上年度職工月平均工資總額的0.5%繳納失業保險費;

(二)外商投資企業和港澳臺商投資企業按本單位中國職工月平均工資總額的1.5%繳納失業保險費;

(三)職工個人按月平均工資的0.5%繳納失業保險費。職工月平均工資高於上年度本市職工月平均工資300%的部分,不得作為繳納失業保險費的基數;

(四)用人單位招用的農民合同制工人不繳納失業保險費。第八條失業保險費征收率需要調整時,由市勞動和社會保障行政部門會同市財政部門提出,報市人民政府批準,報國務院批準後實施。第九條用人單位繳納的失業保險費在繳納所得稅前列支,職工個人繳納的失業保險費不計入個人當期工資收入,免征個人所得稅。

失業保險基金免征稅費。第十條失業保險基金用於下列支出:

(壹)失業保險待遇;

(2)領取失業保險金期間的醫療補助金;

(三)領取失業保險金期間死亡的失業人員的喪葬補助金及其供養的配偶、直系親屬的撫恤金;

(四)職業培訓補貼、職業介紹補貼、社會保險補貼、崗位補貼等國家規定的支出項目;

(五)按照國家有關規定,經市人民政府批準並報國務院備案的與失業保險有關的其他支出項目。第十壹條失業保險基金實行全市統籌。失業保險基金必須存入財政部門在國有商業銀行開設的社會保障基金財政專戶,實行收支兩條線管理,由財政部門依法監督。

按照國家規定存入銀行和購買國債的失業保險基金,分別按照城鄉居民存款利率和債務利息計息。失業保險基金的利息並入失業保險基金。

失業保險基金專款專用,不得挪作他用,不得用於平衡財政收支。第十二條失業保險基金的預算和決算由市社會保險經辦機構編制,經市勞動和社會保障行政部門審核,市財政部門審核,報市人民政府批準。

失業保險基金的財務制度和會計制度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執行。第三章失業保險待遇第十三條符合下列條件的失業人員,可以領取失業保險待遇:

(壹)按規定參加失業保險,單位和本人已按規定履行繳費義務滿1年;

(二)非因本人意願中斷就業的;

(三)已進行失業登記,並有求職要求的。

失業人員在領取失業保險金期間,同時享受其他失業保險待遇。第十四條失業人員在領取失業保險金期間有下列情形之壹的,停止領取失業保險金,並同時停止享受其他失業保險待遇:

(壹)再就業;

(二)應當征服服兵役的;

(三)已經移居國外的;

(四)享受基本養老保險待遇;

(五)被判處有期徒刑或勞動教養的;

(六)無正當理由,拒絕接受勞動和社會保障行政部門指定的職業介紹機構介紹的職業的;

(七)有法律、行政法規規定的其他情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