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亞洲期貨CTA基金發展、法律法規及運作流程

壹、日本期貨CTA基金發展、法律法規及架構

由於期貨投資基金在1987年美國股市大跌期間所表現的高收益特征,期貨投資基金日益受到金融界的重視和大眾投資者的歡迎。日本正是在這壹背景下引入了期貨投資基金,此後期貨投資基金在日本獲得了迅速發展。日本期貨CTA基金始建於1987年,當時日本還沒有《商品基金法》,最初是由壹些投資者將私募的資金轉移至美國,在巴拿馬等壹些避稅天堂國家設立投資公司,並將資金委托給美國的投資顧問公司(CTA)在世界各地的期貨市場進行專家理財,這是日本期貨CTA基金的雛形。1989年,日本第壹只期貨基金正式成立,經過兩年的發展,日本政府為了規範期貨基金,於1991年頒布了商品基金法,逐步規範商品基金市場的秩序,經隨後多年補充修正案的不斷查漏補缺,最終於2000年12月由JCFA(JapanCommoditiesFundAssociation)正式將多年來不斷完善的日本商品基金法編印成冊,成為指導和規範商品基金市場的行為準則,以使商品期貨基金市場向著有序競爭的方向健康地發展。

1.概況

日本期貨法規因標的不同而有不同的法律依據。規範商品期貨交易的法律主要是“商品投資事業法”(又稱商品基金法)、“商品交易所法”;規範金融期貨交易的法律主要是“證券交易法”和“金融期貨交易法”。日本期貨的主管機構因期貨商品的性質不同而分屬不同的主管機構監管,商品期貨的主管機關是經濟產業省和農林水產省;金融期貨的主管機關是金融廳。

2.定義

CPO,是指經主管機關許可並向“商品投資基金業協會”註冊後,募集期貨CTA基金並依商品投資契約運作基金及執行相關業務。其經主管機關許可資格條件相當嚴格,除最低實收資本額不得低於十億日元外,還應符合具有從事多種商品期貨基金業務經驗等條件。

3.期貨CTA基金的分類

日本期貨CTA基金的分類,依參考標準的不同而有多種方式:

(1)依投資標的區分:能源型、農產品(000061,股吧)型、貴金屬型等。

(2)依投資策略區分:保本型、積極運用型等。

(3)依投資幣別區分:美元計價型、日元計價型。

4.基金最低募集單位的規模

日本期貨CTA基金最低募集單位的規模不等,主要以5千萬和1億日元為主。最初,日本期貨基金的最低募集單位比較大,多為1億日元以上。從1996年開始,在日本橋本政府開始實施放松金融管制、進行金融制度改革計劃的大背景下,為了促進期貨CTA基金的發展,日本政府從1996年開始逐步放松對期貨投資基金的管制。首先,從1996年到1997年,日本政府先後4次放寬了對期貨投資基金最低銷售單位的限制,基金的最低銷售單位從1996年以前的1億日元先後降低到1996年的5000萬日元和2000萬日元,到1997年再進壹步降到1000萬日元和500萬日元。從1998年6月開始,便完全取消了對基金最低銷售單位的限制,基金募集者可以根據投資者的需要自由設計最低基金銷售單位。目前,日本的商品期貨基金多數以百萬日元為發售單位,最低為10萬日元。

5.法律法規

參照日本“商品投資事業法”第27條、第28條的規定,期貨CTA基金的運作如違反“商品投資事業法”、“商品交易所法”第2條及商品投資相關法律所規定的投資比例限制,主管機關可直接命令其整改或廢止營業許可。

6.日本期貨CTA基金的信息揭露

參照日本“商品投資事業法”第16條、第17條及第18條的規定,CPO/CTA等在客戶開戶前、開戶時及開戶後應給投資者相關書面文件,並落實信息揭露原則。

開戶前,應向顧客提供“商品投資合同”(含投資策略、投資標的、法律規定之投資比的比例限制、運作方式、分配方式、投資風險等)及主管機關規定的相關書面資料。

開戶時,應向顧客提供“商品投資合同”及主管機關規定的書面資料。該商品投資合同應包含如下事項:

(1)商品投資內容相關事項。

(2)投資收益分配等或信托收益分配等相關事項。

(3)合同解除相關事項。

(4)預定損害賠償額(含違約金)相關事項。

(5)商品投資受益權轉讓相關事項。

(6)其它經主管機關規定應記載事項。

開戶後,應向客戶提供下列報告或說明書:

(1)年度財務報告。

(2)每季度基金報告。

(3)每月基金凈值相關報告。

日本期貨CTA基金占所有期貨市場投資資金的比例不高,並由政府調控它的權重,而且基金不能向金融機構融資,只能使用募集來的資金,因此與歐美的期貨CTA基金動輒上億乃至上百億美元的規模比起來相對較小,即使是較大的期貨CTA基金規模也不足1億美元。據了解,日本商品期貨市場上期貨投資者以個體投資者為主,約占90%左右的交易份額,基金占7%至8%,剩余2%至3%為海外訂單。

二、新加坡期貨CTA基金法律法規及其架構概況

1.概述

(1)相關規範

在新加坡,期貨基金是以集合投資的形式表現的,相關規範主要來自於證券期貨法(SecuritiesandFuturesAct)、商品交易法(CommodityTradingAct)、集合投資計劃法規(CodeonCollectiveInvestmentScheme)及集合投資計劃細則規範SecuritiesandFutures(OffersofInvestments)(CollectiveInvestmentScheme)Regulations2005。

(2)監管機構

規範期貨交易的機構主要有兩個:壹是金融管理局(MonetaryAuthorityofSingapore),負責制定證券期貨法、集合投資計劃法規及集合投資計劃細則規範等;另壹個為國際企業局(InternationalEnterpriseSingaporeBoard),負責制定商品交易法。如果出現需要兩個監管機構***同監管的問題時,由金融管理局和國際企業局***同討論的方式來解決。

2.期貨基金經理

在新加坡設立的集合投資計劃,其經理人必須領有基金管理服務執照或依證券期貨法第99條就基金管理豁免取得執照,並經金融管理局鑒定通過。

3.投資標的

按集合投資計劃法規規定,期貨基金為主要投資標的為金融及(或)商品衍生性契約的集合投資計劃。

4.期貨CTA基金的募集和資金保管

(1)募集可分為下列方式

①公開募集:應取得金融管理局準許並附有公開說明書。

②私募:無須取得金融管理局的準許,也不需要公開說明書,但必須在壹年時間內對少於或等於50人募集,且不得采用廣告方式公開募集,該要約除支付行政管理及專業服務費外,不得支付任何銷售推廣費用。

③對機構投資人募集:是指向銀行、財務公司、保險、信托、政府、退休基金等機構投資人募集的集合投資計劃,無須取得金融管理局的認可,也不需要編制公開說明書。

④限制型集合投資計劃:指向富裕階層進行募集,且最小金額不低於20萬新加坡元,不得采用廣告,並就該要約除支付行政管理及專業服務費外,不支付任何銷售推廣費用,並必須以信息備忘錄聲明不對投資大眾募集。證券期貨法對富裕階層人士的定義為凈資產超過200萬元及前壹年收入不少於30萬元的自然人和最近經會計師查核簽證的資產負債表顯示價值超過1000萬元的公司、受托機構及其它主管機關規定者。此類集合投資計劃仍需經金融管理局的批準。

⑤小型募集:指在壹年時間內募集金額不超過500萬元,不采用廣告,並聲明該募集系依證券期貨法302(B)的規定,未經金融管理局核準或認可及無公開說明書。

(2)保管

證券期貨法對經認可集合投資計劃,沒有規定必須設有保管人,當時對經批準成立的集合投資計劃,則規定必須有保管人,以與經理人資產分離。

5.投資標的及規範

以交易期貨為主的期貨CTA基金可投資的品種包括:場內市場期貨及選擇權;與合法交易對手簽訂的OTC選擇權、遠期合約及交換合約;本地或外國公司發行的有價證券;貨幣市場商品或債券;黃金及現金。

集合投資計劃法規規定基金投資前述第1項及第2項標的所產生的風險不得超過期貨基金資產凈值的20%,而相關風險的計算需考慮合約每日價格、期貨市場的變動、結清部位所需時間、標的資產的目前價值、信用風險等因素,並且至少每日計算1次,且不得低於99%的置信區間,每壹部位的持有期間假設不得低於1個月,以交易期貨為主的集合投資計劃投資選擇權的比例不得超過基金資產凈值的10%。此外,風險計算方法應該在公開說明書中披露,並由期貨CTA基金中的風險管理專家或獨立專家評估。

此外,集合投資計劃法規規定基金應有資產凈值的20%作為最低流動準備金,除為基金贖回及短期借款需要目的外不得借款,即使借款其總額也不得超過基金資產凈值10%。

倘若有違反集合投資計劃法規,金融管理局可考慮撤銷、暫停集合投資計劃,同時將駁回集合投資計劃經理人(若為公司型,則為公司)申請新的基金。

逾越借款及投資上限(非可控制因素)時,經理人自得知日起3日內通知主管機關。

6.投資計劃應向大眾揭露的信息

除公開募集應編制公開說明書外,集合投資計劃還需要定時公開年報及半年報,以揭露已結清部位的獲利或收益的變動情況、未平倉部位的未實現凈利或收益變動情況、基金從事其它交易的損益總額及所有交易成本等事項。

三、我國臺灣期貨CTA基金發展、法律法規及其運作流程

我國臺灣自1986年6月1日開始實行期貨交易法後,市場體系建設已經日趨完善。目前,臺灣期貨市場保證金將近300億元人民幣。期貨市場建制之初,除開放期貨經紀商與期貨自營商外,為了便利證券投資人參與期貨市場,監管部門參考美國期貨中介商(IntroducingBroker)制度,開放由證券經紀商經營期貨交易輔助業務,以轉介交易功能,增加交易管道以便順暢交易。此後,臺灣期貨交易所於1987年7月21日推出“臺灣證券交易所股指期貨”後,陸續推出金融保險類及臺指小型期貨合約,並於1990年12月24日推出臺指選擇權合約。由於期貨交易具有高度的專業性,隨著市場的發展,自1989年底起,為積極引導期貨交易人從事理性的期貨交易、提高各種機構資金及法人參與期貨交易的意願,改善期貨市場結構,臺灣開始開放期貨經理事業,即期貨CTA。臺灣於1991年11月8日依據期貨交易法規定發布“期貨經理事業設置標準”及“期貨經理事業管理規則”,其後陸續發布期貨經理事業接受委托交易資金的最低限額及委托交易資金總金額的最高倍數等規定,且於1992年7月10日核定“期貨經理事業經營全權委托期貨交易業務操作辦法”。至此,期貨經理事業經營全權委托期貨交易業務的運作流程與規範大致完成。臺灣第壹個期貨信托基金(即CPO)於2009年正式批準運行。

1.臺灣期貨服務業的分類

臺灣對期貨服務業采取壹種特殊的劃分方式予以區分,並采取限制專營方式。現在依據臺灣《期貨交易法》可分為期貨信托事業、期貨經理事業、期貨顧問事業及期貨交易輔助人四大類:

(1)期貨信托事業(CPO)

募集期貨信托基金發行受益憑證,並運用期貨信托基金從事期貨交易。

(2)期貨經理事業(CTA)

從事全權委托期貨交易,也可從事向非特定人募集資金從事期貨交易。其與期貨信托的區別在於:期貨信托以發行受益憑證方式募集資金從事期貨交易,而期貨經理則不發行受益憑證,其采取類似信托業將信托基金以集合管理運用的觀念和方式進行期貨交易。

(3)期貨顧問事業

為接受委托,對期貨交易有關事務提供研究分析意見或建議、發行有關交易的出版物、舉辦有關期貨交易的講座。

(4)期貨交易輔助人(IB)

接受期貨經紀商的委托,從事招攬、代理期貨商接受交易人開戶、接受交易人的委托單並交付期貨商執行。

2.我國臺灣期貨CTA的法律法規監管體系

我國臺灣的期貨交易法第82條、第87條、第88條及其中第82條第三項明確規定:期貨服務事業的設置標準及管理規則,由主管機關制定。臺灣證期會制定發布“期貨經理事業設置標準”及“期貨經理事業管理規則”,並參考證券投資顧問和投資信托等管理辦法,擬訂“期貨經理事業經營全權委托期貨交易業務操作辦法”等自律規章,提升自律機能。

3.期貨CTA的運作流程

依據期貨經理事業管理規則規定,全權委托期貨交易的主要當事人除期貨交易人(委任人)及期貨經理事業外,還包括保管機構。臺灣證期會考慮若由期貨經理事業同時負責全權委托交易資金的運用與保管比較容易發生舞弊行為,且不設置保管機構,而將所有委托資金全數存入期貨公司的客戶保證金專戶可能產生風險,因此就有關委任人的委托交易資金另設保管機構,於期貨經理事業管理規則第25條第二項規定,由保管機構負責辦理委任人期貨交易賬戶的開戶、保證金與權利金的繳納、結算交割、帳務處理及其它有關事項。至於擔任保管機構的資格條件,則於第26條第壹項規定為經核準經營保管業務,並符合證期會核準或認可之信用評級達到壹定標準的銀行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