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壹)水文事業發展目標;
(二)水文站網建設;
(三)水文監測和情報預報設施建設;
(四)水文信息網絡和業務系統建設;
(五)保障措施;
(六)其他應當包含的內容。
水文監測應當包括水生態監測、水資源監測、水土保持監測、城市洪澇監測、潮汐監測、海水入侵監測等。第十條 列入水文站網規劃建設的水文測站,市、縣(區)人民政府應當在項目立項、規劃選址、土地劃撥、征收費用等方面依法給予支持,依據水文測站用地標準依法辦理用地手續。
水文測站、水文監測設施占用的土地尚未確權的,由市、縣(區)人民政府依法確權劃界,核發土地使用權證書。第十壹條 水文站網建設應當列入市、縣(區)水利基本建設計劃,按照國家固定資產投資項目建設程序組織實施,並進行專項驗收。
新建、改建、擴建水利工程需要配套建設或者更新改造水文測站、水文監測設施的, 應當納入工程建設投資計劃,並與主體工程同時設計、同時施工、同時竣工驗收。
直接為水利工程設施提供服務的水文測站,其運行管理經費應當在水利工程維護經費中安排。第十二條 水文測站實行分類分級管理。
水文測站分為國家基本水文測站和專用水文測站。國家基本水文測站分為國家重要水文測站、省級重要水文測站和壹般水文測站。第十三條 設立專用水文測站,不得與國家基本水文測站重復。
在國家基本水文測站覆蓋的區域,確需設立專用水文測站的,應當按照規定報省水文機構批準。其中,因交通運輸、環境保護、水文地質勘查、地質災害防治等行政管理需要設立專用水文測站的,由有關主管部門批準。有關主管部門在批準前,應當征求省水文機構的意見。
專用水文測站的撤銷,應當報原審批機關批準。第十四條 專用水文測站由設立單位負責建設和管理;設立單位無能力建設和管理的,可以委托市水文機構建設和管理,所需經費由設立單位承擔。
專用水文測站和在本市行政區域內從事水文活動的其他單位,應當接受市水文機構的行業管理。第三章 監測與預報第十五條 市、縣(區)人民政府應當加強水文監測、水文信息和洪水預警預報等系統建設,增強重點地區、重要區域、地下水超采區和海水入侵區的水文測報能力建設,建立健全監測應急機制,提高動態監測和應急監測能力。第十六條 水文機構應當加強河流、湖泊、水庫和地下水等水體的水量、水質及水環境的水文監測和調查分析等工作,為防汛抗旱、水資源管理、水生態保護和水土保持提供及時、準確的監測資料:
(壹)開展區域地表水、地下水、調入水開發利用量及水功能區水質的監測,並對監測數據進行整理、匯總和分析評價, 作為確定區域用水控制指標的主要依據,為開發、利用、節約和保護水資源及全面推行河長制提供技術支撐;
(二)對水質、水生生物及水量、水位、水溫等水生態要素進行監測,並對水生態現狀和變化趨勢進行分析評價,為水生態系統保護和修復提供依據;
(三)開展水土保持監測工作, 加強對水土流失類型、面積、強度和分布狀況等情形的監測,並對水土流失的變化趨勢及造成的危害進行分析評價,為水土流失的預防和治理提供依據;
(四)開展城市水文監測及研究工作,為城市防汛、改善城市水生態環境等提供技術支撐;
(五)開展地下水動態監測工作,收集、分析監測資料,為地下水資源管理、利用、保護,防治地下水汙染和地質災害提供數據支撐;
(六)開展入海河口潮水位、水質等防潮監測,分析潮汐變化規律,為防潮減災、港口建設、海洋經濟發展提供保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