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外商投資合夥企業登記管理規定(2019修訂)

第壹章 總則第壹條 為了規範外國企業或者個人在中國境內設立合夥企業的行為,便於外國企業或者個人以設立合夥企業的方式在中國境內投資,擴大對外經濟合作和技術交流,依據《中華人民***和國合夥企業法》(以下簡稱《合夥企業法》)、《外國企業或者個人在中國境內設立合夥企業管理辦法》和《中華人民***和國合夥企業登記管理辦法》(以下簡稱《合夥企業登記管理辦法》),制定本規定。第二條 本規定所稱外商投資合夥企業是指2個以上外國企業或者個人在中國境內設立的合夥企業,以及外國企業或者個人與中國的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組織在中國境內設立的合夥企業。

外商投資合夥企業的設立、變更、註銷登記適用本規定。

申請辦理外商投資合夥企業登記,申請人應當對申請材料的真實性負責。第三條 外商投資合夥企業應當遵守《合夥企業法》以及其他有關法律、行政法規、規章的規定,應當符合外商投資的產業政策。

國家鼓勵具有先進技術和管理經驗的外國企業或者個人在中國境內設立合夥企業,促進現代服務業等產業的發展。

《外商投資產業指導目錄》禁止類和標註“限於合資”、“限於合作”、“限於合資、合作”、“中方控股”、“中方相對控股”和有外資比例要求的項目,不得設立外商投資合夥企業。第四條 外商投資合夥企業經依法登記,領取《外商投資合夥企業營業執照》後,方可從事經營活動。第五條 國家市場監督管理總局主管全國的外商投資合夥企業登記管理工作。

國家市場監督管理總局授予外商投資企業核準登記權的地方市場監督管理部門(以下稱企業登記機關)負責本轄區內的外商投資合夥企業登記管理。

省、自治區、直轄市及計劃單列市、副省級市市場監督管理部門負責以投資為主要業務的外商投資合夥企業的登記管理。第二章 設立登記第六條 設立外商投資合夥企業,應當具備《合夥企業法》和《外國企業或者個人在中國境內設立合夥企業管理辦法》規定的條件。

國有獨資公司、國有企業、上市公司以及公益性的事業單位、社會團體不得成為普通合夥人。第七條 外商投資合夥企業的登記事項包括:

(壹)名稱;

(二)主要經營場所;

(三)執行事務合夥人;

(四)經營範圍;

(五)合夥企業類型;

(六)合夥人姓名或者名稱、國家(地區)及住所、承擔責任方式、認繳或者實際繳付的出資數額、繳付期限、出資方式和評估方式。

合夥協議約定合夥期限的,登記事項還應當包括合夥期限。

執行事務合夥人是外國企業、中國法人或者其他組織的,登記事項還應當包括外國企業、中國法人或者其他組織委派的代表(以下簡稱委派代表)。第八條 外商投資合夥企業的名稱應當符合國家有關企業名稱登記管理的規定。第九條 外商投資合夥企業主要經營場所只能有壹個,並且應當在其企業登記機關登記管轄區域內。第十條 合夥協議未約定或者全體普通合夥人未決定委托執行事務合夥人的,全體普通合夥人均為執行事務合夥人。

有限合夥人不得成為執行事務合夥人。第十壹條 外商投資合夥企業類型包括外商投資普通合夥企業(含特殊的普通合夥企業)和外商投資有限合夥企業。第十二條 設立外商投資合夥企業,應當由全體合夥人指定的代表或者***同委托的代理人向企業登記機關申請設立登記。

申請設立外商投資合夥企業,應當向企業登記機關提交下列文件:

(壹)全體合夥人簽署的設立登記申請書;

(二)全體合夥人簽署的合夥協議;

(三)全體合夥人的主體資格證明或者自然人身份證明;

(四)主要經營場所證明;

(五)全體合夥人指定代表或者***同委托代理人的委托書;

(六)全體合夥人對各合夥人認繳或者實際繳付出資的確認書;

(七)全體合夥人簽署的符合外商投資產業政策的說明;

(八)與外國合夥人有業務往來的金融機構出具的資信證明;

(九)外國合夥人與境內法律文件送達接受人簽署的《法律文件送達授權委托書》;

(十)本規定規定的其他相關文件。

法律、行政法規或者國務院規定設立外商投資合夥企業須經批準的,還應當提交有關批準文件。

外國合夥人的主體資格證明或者自然人身份證明和境外住所證明應當經其所在國家主管機構公證認證並經我國駐該國使(領)館認證。香港特別行政區、澳門特別行政區和臺灣地區合夥人的主體資格證明或者自然人身份證明和境外住所證明應當依照現行相關規定辦理。

《法律文件送達授權委托書》應當明確授權境內被授權人代為接受法律文件送達,並載明被授權人姓名或者名稱、地址及聯系方式。被授權人可以是外國合夥人在中國境內設立的企業、擬設立的外商投資合夥企業(被授權人為擬設立的外商投資合夥企業的,外商投資合夥企業設立後委托生效)或者境內其他有關單位或者個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