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醫療保障基金使用監管條例規定的處罰措施

壹、定點醫藥機構違反《醫保基金使用監管條例》規定,將受到如下懲罰:

(壹)國務院醫療保障行政部門應當建立定點醫藥機構、人員等信用管理制度,根據信用評價等級分級分類監督管理,將日常監督檢查結果、行政處罰結果等情況納入全國信用信息***享平臺和其他相關信息公示系統,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實施懲戒。

(二)定點醫藥機構違反服務協議的,醫療保障經辦機構可以督促其履行服務協議,按照服務協議約定暫停或者不予撥付費用、追回違規費用、中止相關責任人員或者所在部門涉及醫療保障基金使用的醫藥服務,直至解除服務協議。

(三)定點醫藥機構有下列情形之壹的,由醫療保障行政部門責令改正,並可以約談有關負責人;造成醫療保障基金損失的,責令退回,處造成損失金額1倍以上2倍以下的罰款;拒不改正或者造成嚴重後果的,責令定點醫藥機構暫停相關責任部門6個月以上1年以下涉及醫療保障基金使用的醫藥服務;違反其他法律、行政法規的,由有關主管部門依法處理:

1.分解住院、掛床住院;

2.違反診療規範過度診療、過度檢查、分解處方、超量開藥、重復開藥或者提供其他不必要的醫藥服務;

3.重復收費、超標準收費、分解項目收費;

4.串換藥品、醫用耗材、診療項目和服務設施;

5.為參保人員利用其享受醫療保障待遇的機會轉賣藥品,接受返還現金、實物或者獲得其他非法利益提供便利;

6.將不屬於醫療保障基金支付範圍的醫藥費用納入醫療保障基金結算;

7.造成醫療保障基金損失的其他違法行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