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清原滿族自治縣森林資源保護管理條例

第壹條為了保護和管理森林資源,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族區域自治法》、《中華人民共和國森林法》和其他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本縣實際,制定本條例。第二條凡在自治縣境內從事森林、林木的培育、經營、采伐、利用和林地使用的單位和個人,必須遵守本條例。第三條自治縣人民政府林業主管部門依法保護和管理本縣的森林資源。鄉(鎮)林業管理機構在自治縣林業主管部門和鄉(鎮)人民政府的領導下,保護和管理本鄉(鎮)的森林資源。第四條禁止在公益林內采伐林木。

在商品林中采挖樹木,必須向自治縣林業主管部門提出申請。經批準後,按設計挖樹,並按有關規定繳納育林基金。第五條禁止在未成林地和封山育林區采伐鹿柴。第六條禁止在二十五度以上的陡坡地、濕地和山谷開墾土地。第七條薪炭場以戶為單位劃分薪炭林,每公頃不少於800株,留成林的林木歸薪炭場使用者所有。

禁止燒大柴火。第八條禁止收購、銷售、加工和運輸未經檢驗和印刷的木材。第九條有繳納育林基金義務的單位和個人,必須按規定繳納育林基金。自治縣境內的外來森林經營單位必須向自治縣繳納育林基金和林地占用補償費。第十條違反本條例,有下列情形之壹的,由自治縣林業主管部門予以處罰。

(壹)違反第四條規定的,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森林法實施條例》和《盜伐林木罪》的規定予以處罰。

(二)違反第五條規定的,責令賠償損失,並補種毀壞株數3倍的樹木。拒絕補種樹木或者補種不符合技術規定的樹木,由自治縣林業主管部門代為補種,所需費用由違法者支付。

(三)違反第六條規定的,除拆除、還林、補種毀壞的樹木外,處以每平方米10元的罰款。

(四)違反第七條第壹款規定的,每公頃罰款300元至500元。

違反本條例第七條第二款的,沒收儲存的木材,並處以木材價值2至3倍的罰款。

(五)違反第八條規定的,沒收實物,並處以加工廠儲運木材價值2倍的罰款。第十壹條國家工作人員、林業勘察設計人員、采伐審批人員、森林管護人員和林業經營單位人員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造成森林資源損失的,給予處分。情節嚴重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第十二條本條例自2002年7月6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