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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非法集資刑事案件具體應用法律若幹問題的解釋(2022修正)

第壹條 違反國家金融管理法律規定,向社會公眾(包括單位和個人)吸收資金的行為,同時具備下列四個條件的,除刑法另有規定的以外,應當認定為刑法第壹百七十六條規定的“非法吸收公眾存款或者變相吸收公眾存款”:

(壹)未經有關部門依法許可或者借用合法經營的形式吸收資金;

(二)通過網絡、媒體、推介會、傳單、手機信息等途徑向社會公開宣傳;

(三)承諾在壹定期限內以貨幣、實物、股權等方式還本付息或者給付回報;

(四)向社會公眾即社會不特定對象吸收資金。

未向社會公開宣傳,在親友或者單位內部針對特定對象吸收資金的,不屬於非法吸收或者變相吸收公眾存款。第二條 實施下列行為之壹,符合本解釋第壹條第壹款規定的條件的,應當依照刑法第壹百七十六條的規定,以非法吸收公眾存款罪定罪處罰:

(壹)不具有房產銷售的真實內容或者不以房產銷售為主要目的,以返本銷售、售後包租、約定回購、銷售房產份額等方式非法吸收資金的;

(二)以轉讓林權並代為管護等方式非法吸收資金的;

(三)以代種植(養殖)、租種植(養殖)、聯合種植(養殖)等方式非法吸收資金的;

(四)不具有銷售商品、提供服務的真實內容或者不以銷售商品、提供服務為主要目的,以商品回購、寄存代售等方式非法吸收資金的;

(五)不具有發行股票、債券的真實內容,以虛假轉讓股權、發售虛構債券等方式非法吸收資金的;

(六)不具有募集基金的真實內容,以假借境外基金、發售虛構基金等方式非法吸收資金的;

(七)不具有銷售保險的真實內容,以假冒保險公司、偽造保險單據等方式非法吸收資金的;

(八)以網絡借貸、投資入股、虛擬幣交易等方式非法吸收資金的;

(九)以委托理財、融資租賃等方式非法吸收資金的;

(十)以提供“養老服務”、投資“養老項目”、銷售“老年產品”等方式非法吸收資金的;

(十壹)利用民間“會”“社”等組織非法吸收資金的;

(十二)其他非法吸收資金的行為。第三條 非法吸收或者變相吸收公眾存款,具有下列情形之壹的,應當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壹)非法吸收或者變相吸收公眾存款數額在100萬元以上的;

(二)非法吸收或者變相吸收公眾存款對象150人以上的;

(三)非法吸收或者變相吸收公眾存款,給存款人造成直接經濟損失數額在50萬元以上的。

非法吸收或者變相吸收公眾存款數額在50萬元以上或者給存款人造成直接經濟損失數額在25萬元以上,同時具有下列情節之壹的,應當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壹)曾因非法集資受過刑事追究的;

(二)二年內曾因非法集資受過行政處罰的;

(三)造成惡劣社會影響或者其他嚴重後果的。第四條 非法吸收或者變相吸收公眾存款,具有下列情形之壹的,應當認定為刑法第壹百七十六條規定的“數額巨大或者有其他嚴重情節”:

(壹)非法吸收或者變相吸收公眾存款數額在500萬元以上的;

(二)非法吸收或者變相吸收公眾存款對象500人以上的;

(三)非法吸收或者變相吸收公眾存款,給存款人造成直接經濟損失數額在250萬元以上的。

非法吸收或者變相吸收公眾存款數額在250萬元以上或者給存款人造成直接經濟損失數額在150萬元以上,同時具有本解釋第三條第二款第三項情節的,應當認定為“其他嚴重情節”。第五條 非法吸收或者變相吸收公眾存款,具有下列情形之壹的,應當認定為刑法第壹百七十六條規定的“數額特別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別嚴重情節”:

(壹)非法吸收或者變相吸收公眾存款數額在5000萬元以上的;

(二)非法吸收或者變相吸收公眾存款對象5000人以上的;

(三)非法吸收或者變相吸收公眾存款,給存款人造成直接經濟損失數額在2500萬元以上的。

非法吸收或者變相吸收公眾存款數額在2500萬元以上或者給存款人造成直接經濟損失數額在1500萬元以上,同時具有本解釋第三條第二款第三項情節的,應當認定為“其他特別嚴重情節”。第六條 非法吸收或者變相吸收公眾存款的數額,以行為人所吸收的資金全額計算。在提起公訴前積極退贓退賠,減少損害結果發生的,可以從輕或者減輕處罰;在提起公訴後退贓退賠的,可以作為量刑情節酌情考慮。

非法吸收或者變相吸收公眾存款,主要用於正常的生產經營活動,能夠在提起公訴前清退所吸收資金,可以免予刑事處罰;情節顯著輕微危害不大的,不作為犯罪處理。

對依法不需要追究刑事責任或者免予刑事處罰的,應當依法將案件移送有關行政機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