企業應當根據法律、法規和國家規定,建立職工代表大會制度、廠務公開制度、職工董事和職工監事制度、平等協商制度。
企業還可以通過民主座談會、勞資協商會、職工代表大會等形式開展民主管理活動。第五條職工依法行使民主管理權利,支持企業依法經營管理。
企業應當尊重和支持職工依法行使民主管理的權利,為開展民主管理活動提供必要的條件和經費保障。
企業工會是職工代表大會的工作機構,組織職工參加企業的民主管理活動。對於未建立工會組織的企業,企業所在地的地方總工會、產業工會或者鄉鎮工會、街道工會應當幫助和指導企業職工開展民主管理活動。第六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及其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國資、信息化、監察等有關部門應當指導、檢查和監督企業依法開展民主管理活動。
地方總工會和產業工會應當協助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指導、幫助和監督企業開展民主管理活動,保障職工依法行使民主管理的權利。第二章職工代表大會第七條職工代表大會行使下列職權:
(壹)審議通過集體合同草案和勞動安全衛生、女職工權益保護、工資調整機制等專項集體合同草案;
(二)聽取企業發展、生產經營管理、集體合同履行和民主管理活動情況的匯報;
(三)選舉職工董事、職工監事和參加平等協商的職工代表,推薦勞動模範候選人;
(四)討論勞動報酬、工作時間、休息休假、勞動安全衛生、保險福利、職工培訓、勞動紀律等直接關系職工切身利益的規章制度或者重大問題,提出意見和建議;
(五)督促企業執行勞動法律法規和最低工資制度,履行集體合同和勞動合同,實行廠務公開,執行職工代表大會決議和決定,辦理職工代表大會代表提案;
(六)教育和督促職工遵紀守法、誠實守信,積極參與企業民主管理;
(七)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職權。
員工不足100人的企業可以召開員工大會。職工代表大會行使前款規定的職工代表大會職權。第八條國有企業職工代表大會除行使本條例第七條規定的職權外,還行使下列職權:
(壹)聽取和審議企業經營方針、長遠規劃、年度計劃、基本建設計劃、重大技術改造計劃、職工培訓計劃、留用資金分配和使用計劃、承包和租賃經營責任制計劃、企業改制、改組、破產計劃等報告,提出意見和建議;
(二)審議批準或者否決職工安置方案、工資調整方案、獎金分配方案、勞動保護措施、獎懲措施以及企業改制的其他重要規章制度;
(三)審議和決定職工福利基金的使用方案和其他有關職工福利的重大問題;
(四)對企業高級管理人員進行評價和監督,提出獎懲和任免建議。
城鎮集體企業職工代表大會除行使前款規定的職權外,還行使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職權,如制定和修改企業章程,選舉、罷免、聘任和解聘企業高中級管理人員,決定企業管理的重大問題等。第九條企業職工享有職工代表大會代表的選舉權和被選舉權。
職工代表大會代表由職工直接選舉產生,可以參加競選,也可以連選連任,任期與職工代表大會任期相同。
職工代表大會代表的選舉可以以分廠、分廠、車間、班組、部門為單位設立選區。第十條職工代表大會代表名額按照下列標準確定:
職工不足100人的企業召開職工代表大會,代表人數不得少於30人;100人以上不滿1000人的企業,代表人數以40人為基數,每100人增加7名代表;1000人以上不滿5000人的企業,代表人數為100人,每1000人增加20名代表;超過5000名雇員的企業應至少有200名代表。
職工代表大會任期內,企業職工人數發生明顯變化的,應當按照前款規定調整代表名額。第十壹條職工代表大會代表名額按照職工人數分布和廣泛代表性的原則分配到各選區。
職工代表大會代表中,企業高級管理人員不得超過代表總數的20%。
職工代表大會代表中應當有女職工代表。女職工代表的比例不得低於本單位職工中女職工的比例。
集中安置殘疾人的企業職工代表大會中應當有殘疾職工代表。殘疾職工代表的比例不得低於本單位職工中殘疾職工的比例。
從事勞務派遣的企業應當依照本條例的規定實行民主管理。使用被派遣勞動者較多的企業,應當有適當比例的被派遣勞動者代表列席會議,聽取他們的意見和建議,保障被派遣勞動者的合法權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