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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西省農業投資條例(1996修正)

第壹章 總則第壹條 為保證農業投資的穩定增長和合理使用,以改善農業生產條件,提高農業的綜合生產能力,鞏固和加強國民經濟基礎,推進農業現代化,制定本條例。第二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逐步提高農業投入的總體水平。各級財政每年對農業總投入的增長幅度應當高於同級財政經常性收入的增長幅度。逐步建立健全國家、集體和農民個人相結合的投資體系。第三條 本條例所稱農業投資是指各級人民政府安排的除農用工業投資以外的農業基本建設資金,支援農村生產支出,農業的科技費用,國營農業企業技術改造資金和其他用於農業的資金。第四條 農業投資的安排和使用,實行統籌安排,保證重點,科學決策,嚴格管理,提高效益的方針。第二章 農業投資的來源第五條 省級農業投資在國家現行財政體制下,根據當年財政狀況,按下列比例確定:

(壹)農業基本建設投資占計劃內省籌基本建設投資總額的17%以上;

(二)支援農村生產支出應在上壹年度農業投資總額的基數上,按高於財政經常性收入增長的幅度增加農業投資;

(三)農業的科技費用占科技三項費用總支出的40%以上;

(四)國營農業企業技術改造資金支出占財政撥款技術改造資金支出的10%以上。第六條 設區的市人民政府、地區行政公署和縣級以上政府應逐年增加農業投資。每年對農業投資的增長幅度不得低於同級財政經常性收入的增長幅度。第七條 各級人民政府掌握的預算資金,規定用於農業的必須用於農業,不得挪作他用;其他的預算外資金和機動財力,也必須確定壹定比例用於發展農業生產。第八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設立農業發展基金。

農業發展基金按照規定的資金來源渠道和比例足額提取,做到專款專用,不得挪作他用。

農業發展基金的提取辦法由省人民政府制定。第九條 涉及農業的金融機構安排信貸計劃時,應當優先安排農業生產貸款,保證逐年增加,做到及時發放,足額到位,並為農業貸款提供方便。第十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根據國家和省人民政府有關規定積極引進外資,發展農業生產。第十壹條 鄉(鎮)和村辦企業有支援農業的義務,應按稅後利潤的5%上繳鄉(鎮)和村集體經濟組織,用於以工建農、以工補農,發展農業生產。

經營個體工商業、私營企業和運輸業的農民,應按稅後年純收入的3%上繳村集體經濟組織,按規定用於發展農業生產。

村集體經濟組織要按承包合同的規定,將應收取的承包金收足,主要用於發展農業生產。第十二條 鼓勵農民在承包的土地上不斷增加資金、物資和勞務投入。

每個勞動力每年投入農田水利建設的集體勞動積累工數量,由省人民政府規定。

農村從事其他非農產業不向集體投入積累工的農戶,實行以資代勞,限期交款。

集體勞動積累工,由鄉(鎮)人民政府和村集體經濟組織本著互助互利的原則,提出用工計劃,統壹管理,合理使用,年初安排,年終結算,長退短補。第三章 農業資金的使用第十三條 農業基本建設投資,主要用於農業的物質技術基礎設施建設,改善農業生產條件和國家在本省農業基本建設項目的配套資金。

主要為城市和工礦區生產、生活服務的大中型水利工程建設資金,由省人民政府列專項安排,不擠占當年農業基本建設投資比例。第十四條 支援農村生產支出,主要用於小型農田水利、水土保持、改造中低產田等設施建設,推廣應用農業科學技術和農業技術培訓,建立健全農業社會化服務體系。第十五條 農業科技三項費用,主要用於農業科學研究、農業科技開發、農業技術的示範推廣和服務。第十六條 國營農業企業技術改造資金,主要用於農業、畜牧、林業、水利、農機等國營企業技術設備的更新改造。第十七條 依據土地管理法律、法規規定征收的各種費用,必須專款專用,不得挪用。第四章 農業資金的管理第十八條 對農業投資應加強宏觀協調,實行計劃管理,統籌安排,保證重點,講求實效。第十九條 各級計劃部門負責對農業基本建設投資的管理:

(壹)編制農業基本建設投資規劃和提出年度農業投資計劃;

(二)提出農業基本建設投資的經營性項目和非經營性項目;

(三)制定預算外資金投向農業的工程項目;

(四)對政府農業資金投向進行宏觀調控;

(五)組織檢查農業基本建設資金的使用情況、工程項目的落實情況及工程效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