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條例所稱政府投資項目,是指使用下列資金的固定資產投資項目:
(壹)財政預算安排的建設資金;
(二)納入財政預算管理的專項建設資金;
(三)政府融資和利用國債的情況;
(四)國際金融組織和外國政府的貸款和贈款;
(五)國有資產及其經營權轉讓、出售、拍賣收入;
(六)土地使用權轉讓;
(七)政府投入的其他資金。第三條市審計機關負責對投資來源為市本級資金或者資金占主導地位的政府投資項目進行審計;投資來源為區級資金或以區級資金為主的政府投資項目,由區審計機關負責實施審計。
市審計機關根據國家有關規定,可以對其審計管轄範圍內的政府投資項目進行審計,也可以直接對其審計管轄範圍內的政府投資項目進行審計。區審計機關之間對審計管轄有異議的,由市審計機關指定管轄。對於同壹審計項目,應防止不必要的重復審計。
審計機關可以依法向政府有關部門通報或者向社會公布審計結果。第四條政府其他有關部門應當按照各自職責,做好政府投資項目的監督管理工作;與政府投資項目直接相關的單位應當配合審計機關開展審計。第五條市、區人民政府應當每年向同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報告政府投資項目審計工作,接受同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對審計機關發現的問題和整改工作的監督檢查。第六條政府投資項目應當接受審計。
審計機關應當根據國家有關規定,編制政府投資項目年度審計計劃,並書面告知有關部門。年度審計計劃可根據實際情況進行調整。
納入年度審計計劃的政府投資項目,應當由審計機關進行審計。
審計機關可以派出審計專員對政府投資項目從前期準備階段進行全過程跟蹤。第七條未納入年度審計計劃的政府投資項目,建設單位或者項目主管部門應當按照國家規定進行內部審計,或者委托社會中介機構進行審計,審計結果應當報送審計機關,並接受審計機關的業務指導和監督。審計機關對審計結果不準確或者發現有違法或者重大違規行為的政府投資項目,可以啟動審計。第八條審計機關對政府投資項目進行竣工決算審計時,應當自被審計單位按照要求提交竣工決算及其他資料之日起90日內出具審計結論文件。確需延長審計期限的,應當經審計機關負責人批準,延長時間不得超過60日。
列入年度審計計劃的政府投資項目,應當在竣工決算審計後,根據審計結果進行結算。第九條審計機關應當根據工作需要,按照公開透明的原則,組織具有合法資質和良好信譽的社會中介機構,或者聘請具有與審計事項相關專業知識的人員,對政府投資項目進行審計。
審計機關應當制定相應的管理規定,對參與政府投資項目審計的社會中介機構和相關專業人員進行指導和監督。
審計機關組織政府投資項目審計,應當列入同級財政預算,不得以任何名義向被審計單位收取費用。第十條政府投資項目的審計事項包括:
(壹)建設規模和標準是否符合批準的政府投資項目概算,投資概算或預算的調整是否符合規定程序,總投資是否按批準的概算控制,是否存在擅自調整建設標準、擴大建設規模、概算外項目建設等情況。;
(二)資金是否按規定及時撥付,是否存在攤派和非法集資及收費行為;
(三)是否存在侵占、挪用、轉移或者截留資金的情況;
(四)確定建設、勘察、設計、施工、監理、采購、供應等單位是否依法進行了招投標,招投標程序是否合法合規,上述被認定單位是否存在違法分包行為,其與項目直接相關的財務收支是否真實合法;
(5)相關合同的訂立、履行、變更、轉讓和終止是否合法,是否約定保留壹定比例的未結算價款;
(六)設計變更和現場簽證是否按規定程序進行,內容是否真實,數量和價格是否明確,計價是否符合招標文件、合同等計價文件的規定;
(七)工程結算是否真實,是否存在高估、虛報工程量、多付或少付工程價款等情況;
(八)設備、材料的采購、保管和使用手續是否完備,是否符合合同規定的質量要求,有無損失浪費;
(九)建設費用的核算、歸集和分配是否符合會計制度的規定;
(十)債權債務是否真實,是否存在壞賬、休眠賬戶、長期虧損、擅自核銷往來款項等情況;
(十壹)相關稅費是否按規定計提和繳納;
(十二)決算報表和竣工決算報表是否真實、合法;
(十三)基本建設收入的來源、分配、支付和留存是否真實、合法;
(十四)投資和未完工程數量是否真實、準確;
(十五)其他需要審計和調查的事項。
審計機關根據需要,可以對前款所列事項進行全面審計,也可以選擇幾個或者個別項目進行審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