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條 專項項目支持需要及時資助的創新研究,以及與國家自然科學基金發展相關的科技活動等。
第三條 國家自然科學基金委員會(以下簡稱自然科學基金委)在專項項目管理過程中履行以下職責:
(壹)根據需要制定並發布項目指南;
(二)受理項目申請;
(三)組織專家進行評審;
(四)批準資助項目;
(五)管理和監督資助項目實施。
第四條 專項項目的資金使用與管理,按照國家自然科學基金資助項目資金管理的有關規定執行。
第二章 資助範圍
第五條 專項項目分為研究項目和科技活動項目兩個亞類。
第六條 專項項目中的研究項目用於資助以下研究任務:
(壹)及時落實國家經濟社會與科學技術等領域戰略部署的研究;
(二)重大突發事件中涉及的關鍵科學問題研究;
(三)需要及時資助的創新性強、有發展潛力的、涉及前沿科學問題的研究。
第七條 專項項目中的科技活動項目用於資助與國家自然科學基金發展相關的戰略與管理研究、學術交流、科學傳播、平臺建設等活動。
第三章 申請、評審與資助
第八條 自然科學基金委應當根據國家經濟社會與科學技術等領域戰略部署和重大突發事件中關鍵科學問題等的研究需要,通過發布項目指南或者委托方式組織項目申請。
第九條 依托單位的科學技術人員具備下列條件的,可以申請專項項目:
(壹)具有承擔基礎研究課題或者其他從事基礎研究的經歷;
(二)具有高級專業技術職務(職稱)或者具有博士學位。
正在博士後流動站或者工作站內從事研究工作、正在攻讀研究生學位以及無工作單位或者所在單位不是依托單位的人員不得申請專項項目。
第十條 申請專項項目的數量應當符合項目相關指南中對申請數量的限制。除特殊說明外,同年申請研究項目限為1項。
第十壹條 申請人應當是申請專項項目的實際負責人,限為1人。
第十二條 申請人應當通過依托單位提出書面申請。申請人應當對所提交的申請材料的真實性負責。
依托單位應當對申請材料的真實性和完整性進行審核,提交自然科學基金委。
科技活動項目壹般應當在活動開展前3個月提出申請。
第十三條 具有高級專業技術職務(職稱)的申請人或者參與者的單位有下列情況之壹的,應當在申請時註明:
(壹)同年申請或者參與申請各類項目的單位不壹致的;
(二)與正在承擔的各類項目的單位不壹致的。
第十四條 自然科學基金委應當自項目申請截止之日起45日內完成對申請材料的初步審查。有下列情形之壹的,不予受理:
(壹)申請人不符合本辦法規定條件的;
(二)申請材料不符合項目指南等要求的;
(三)未在規定期限內提交申請的;
(四)申請人、參與者在不得申請或者參與申請國家自然科學基金資助的處罰期內的;
(五)依托單位在不得作為依托單位的處罰期內的。
第十五條 自然科學基金委應當組織專家進行通訊評審或者會議評審。采用通訊評審方式的,每個項目申請的有效通訊評審意見應當不少於3份;采用會議評審方式的,到會評審專家應當不少於7人。
第十六條 評審專家對項目申請應當根據本辦法第六條、第七條所列的各類項目資助目的進行獨立判斷和評價,提出評審意見。有效通訊評審意見為多數不同意資助的,或會議評審專家贊成票未超過半數的,不得予以資助。
第十七條 自然科學基金委根據專家評審結果做出專項項目的資助決定。決定予以資助的,應當及時制作資助通知書,書面通知依托單位和申請人,並公布申請人基本情況以及依托單位名稱、申請項目名稱、資助額度等。決定不予資助的,應當及時書面通知申請人和依托單位,並說明理由。
自然科學基金委應當整理專家評審意見,及時向申請人和依托單位提供。
第十八條 申請人對不予受理或者不予資助的決定不服的,可以自收到通知之日起15日內,向自然科學基金委提出書面復審申請。對評審專家的學術判斷有不同意見,不得作為提出復審申請的理由。
自然科學基金委應當按照有關規定對復審申請進行審查和處理。
第十九條 專項項目評審執行自然科學基金委項目評審回避與保密的有關規定。
第四章 實施與管理
第二十條 依托單位應當組織項目負責人按照資助通知書的要求填寫項目計劃書(壹式兩份),並在收到資助通知之日起20日內完成審核,提交自然科學基金委。
自然科學基金委應當自收到項目計劃書之日起30日內審核項目計劃書,並在核準後將其中1份返還依托單位。核準後的項目計劃書作為項目實施、經費撥付、檢查和結題的依據。
項目負責人除根據資助通知書要求對申請書內容進行調整外,不得對其他內容進行變更。
逾期未提交項目計劃書且在規定期限內未說明理由的,視為放棄接受資助。
第二十壹條 項目負責人應當按照項目計劃書組織開展研究或相關活動,做好資助項目實施情況的原始記錄,資助期限2年以上的應當填寫項目年度進展報告。
依托單位應當審核項目年度進展報告並於次年1月15日前提交自然科學基金委。
第二十二條 自然科學基金委應當審查提交的項目年度進展報告。對未按時提交的,責令其在10日內提交,並視情節按有關規定處理。
第二十三條 自然科學基金委應當對專項項目的實施情況進行抽查。
第二十四條 專項項目實施過程中,依托單位不得擅自變更項目負責人。
項目負責人有下列情形之壹的,依托單位應當及時提出變更項目負責人或者終止項目實施的申請,報自然科學基金委批準;自然科學基金委也可以直接作出終止項目實施的決定:
(壹)不再是依托單位科學技術人員的;
(二)不能繼續開展研究工作或者組織活動的;
(三)有剽竊他人科學研究成果或者有弄虛作假等行為的。
項目負責人調入另壹依托單位工作的,經所在依托單位與原依托單位協商壹致,由原依托單位提出變更依托單位的申請,報自然科學基金委批準。協商不壹致的,自然科學基金委作出終止該項目實施的決定。
第二十五條 依托單位和項目負責人應當保證參與者的穩定。
參與者不得擅自增加或者退出。由於客觀原因確實需要增加或者退出的,由項目負責人提出申請,經依托單位審核後報自然科學基金委批準。
第二十六條 項目實施過程中,研究內容需要作出重大調整的,項目負責人應當及時提出申請,經依托單位審核後報自然科學基金委批準。
第二十七條 由於客觀原因不能按期完成計劃的,項目負責人可以申請延期1次,申請延長的期限不得超過2年。
項目負責人應當於項目資助期限屆滿60日前提出延期申請,經依托單位審核後報自然科學基金委批準。
第二十八條 發生第二十四條、二十五條、二十六條、二十七條情形的,自然科學基金委作出批準、不予批準和終止決定的,應當及時通知依托單位和項目負責人。
第二十九條 自項目資助期滿之日起60日內,項目負責人應當撰寫結題報告、編制項目資助資金決算;取得研究成果的,應當同時提交研究成果報告。項目負責人應當對結題材料的真實性負責。
依托單位應當對結題材料的真實性和完整性進行審核,統壹提交自然科學基金委。
對未按時提交結題報告材料的,自然科學基金委責令其在10日內提交,並視情節按有關規定處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