國家經貿委、財政部、國家稅務總局關於印發《城鎮集體所有制企業、單位清產核資產權界定暫行辦法》的通知
第壹條 為了貫徹落實國務院辦公廳《關於在全國城鎮集體企業、單位開展清產核資工作的通知》精神,做好城鎮集體所有制企業、單位(以下簡稱集體企業)清產核資中的產權界定工作,根據《中華人民***和國城鎮集體所有制企業條例》和《城鎮集體所有制企業、單位清產核資暫行辦法》,制定本暫行辦法。第二條 集體企業清產核資工作中的產權界定是指對集體企業的財產依法確認其所有權歸屬的法律行為。第三條 所有在國家各級工商行政管理機關登記註冊為集體所有制性質的各類城鎮集體企業、單位,包括各類聯合經濟組織、勞動就業服務企業、有關事業單位,由集體企業改制為各類聯營、國內合資、股份制的企業,以及以各種形式占用、代管集體資產的部門或企業、單位,在清產核資中須按照本暫行辦法界定產權。第四條 集體企業清產核資中的產權界定工作要有利於促進集體經濟的改革與發展,維護集體企業資產的完整,保障各類投資者和勞動群眾的合法權益。第五條 集體企業清產核資中的產權界定工作要本著“依法確認、尊重歷史、寬嚴適度、有利監管”的原則,既要體現“誰投資、誰所有、誰受益”,又要保證集體企業的合作經濟性質。第六條 國家對集體企業的投資及其收益形成的所有者權益,其產權歸國家所有。第七條 集體企業聯合經濟組織、社區經濟組織對集體企業的投資及其收益形成的所有者權益,其產權歸該聯合經濟組織、社區經濟組織範圍內的勞動者集體所有。第八條 各類企業、單位或法人、自然人對集體企業的投資及其收益形成的所有者權益,其產權歸投資的企業、單位或法人、自然人所有。第九條 職工個人在集體企業中的股金及其收益形成的所有者權益,其產權歸職工個人所有;難以明確投資主體的,其產權暫歸集體企業勞動者集體所有。第十條 集體企業在開辦時籌集的各類資金或從收益中提取的各種資金,除國家另有規定的外,凡事先與當事方(含法人、自然人)有約定的,按其約定確定產權歸屬;沒有約定的,其產權原則上歸集體企業勞動者集體所有;屬於國有企業辦集體企業的,本著扶持集體經濟發展和維護各類投資者權益的原則,由雙方按國家清產核資等有關規定協商解決。第十壹條 集體企業聯合經濟組織、社區經濟組織按照國家有關規定收繳的用於集體企業的資金(如合作事業基金、統籌事業基金),其產權歸該聯合經濟組織、社區經濟組織範圍內的勞動者集體所有。第十二條 集體企業用公益金購建的集體福利設施,其產權歸集體企業勞動者集體所有。第十三條 集體企業接受資助和捐贈等形成的所有者權益,其產權原則上按資助、捐贈時的約定來確定歸屬;沒有約定,其產權歸集體企業勞動者集體所有。第十四條 集體企業按照國家法律、法規等有關政策規定享受的優惠,包括以稅還貸、稅前還貸和各種減免稅金所形成的所有者權益,1993年6月30日前形成的,其產權歸勞動者集體所有;1993年7月1日後形成的,國家對其規定了專門用途的,從其規定;沒有規定的,按集體企業各投資者所擁有財產(含勞動積累)的比例確定產權歸屬。第十五條 政府和國有企業、事業單位為扶持集體經濟發展或安置待業青年、國有企業富余人員及其他城鎮人員就業而轉讓、撥給或投入集體企業的資產,凡明確是無償轉讓或有償轉讓但收取的轉讓費用(含實物)已達到其資產原有價值的,該資產及其收益形成的所有者權益,其產權歸集體企業勞動者集體所有。第十六條 集體企業以借貸(含擔保貸款)租賃取得的資金、實物作為開辦集體企業的投入,該投入及其收益形成的所有者權益,除債權方已承擔連帶責任且與債務方已簽訂協議按其協議執行外,其產權歸集體企業勞動者集體所有。第十七條 1992年1月1日《中華人民***和國城鎮集體所有制企業條例》實施後,集體企業被平調、挪用、侵吞的集體資產,按照《中華人民***和國城鎮集體所有制企業條例》的有關規定進行處理。第十八條 集體企業清產核資的產權界定具體工作由集體企業主管部門按財政部、國家經貿委、國家稅務總局聯合下發的《城鎮集體所有制企業、單位清產核資產權界定工作的具體規定》(另發)負責實施。第十九條 在集體企業清產核資產權界定工作中發生的爭議和糾紛,由當地經貿、財政(清產核資機構)、稅務部門,涉及國有資產的由國有資產管理部門參加,會同企業主管部門組成關合辦事小組進行調解和裁定。凡因所有權關系復雜,經調解後意見仍不壹致的資產,作為“待界定資產”,待今後由有關部門進壹步協商解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