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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森林管理條例

第壹章總則第壹條為了保護、培育和合理利用森林資源,充分發揮森林的生態、經濟和社會效益,加快林業發展,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森林法》、《中華人民共和國森林法實施細則》的規定,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條例。第二條在本省境內培育、種植、采伐、利用和管理森林資源,應當遵守本條例。第三條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制定本行政區域內的林業發展規劃和實施計劃,對林業建設實行目標管理。第四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林業主管部門主管本行政區域內的林業工作。

鄉鎮林業工作站負責組織和指導農村集體經濟組織和個人發展林業生產,按照國家規定的權限行使林業行政管理職能。第五條林業用地面積占國土總面積50%以上的縣(市)劃為森林縣(市)。林區縣(市)和重點產材縣(市)由省林業廳劃定,報省人民政府批準公布。第六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建立林業基金制度。林業資金的來源和使用管理辦法由省人民政府另行制定。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逐年增加林業經費。農業發展基金應當按照省人民政府的規定,提取壹定比例用於林業。第七條植樹造林、保護森林是公民的義務。各級人民政府應當通過多種形式宣傳林業法律法規,增強公民的綠化意識。第八條各級人民政府對保護森林資源、植樹造林、發展林業做出顯著成績的單位或者個人,應當給予表彰和獎勵。第二章森林經營第九條國有林場、苗圃、森林公園、自然保護區等單位應當根據林業長遠規劃,制定森林經營規劃,報林業部門批準後實施。

縣級林業部門應當編制本行政區域的集體森林經營方案,報同級人民政府批準後實施。

經批準的森林經營方案確需調整的,應當報原審批機關批準。第十條各級林業部門應建立健全森林資源監測體系,定期組織森林資源調查。縣級林業部門應當建立完整的森林資源檔案和統計制度,每年逐級上報森林資源變化情況。第十壹條鼓勵單位和個人投資和引進外資發展林業。第十二條林場、苗圃應積極貫徹以林為主、多種經營、綜合開發、全面發展的方針,加快發展二、三產業。

有條件的林場可以在保護生態環境的前提下,與其他單位聯合開發森林旅遊資源。

未由國有林業單位管理的國有林,由縣級以上林業部門管理,也可以委托集體經濟組織或者個人管理。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擅自改變國有林場、苗圃的隸屬關系,不得侵占國有森林資源,不得侵犯其經營權。第十三條集體所有的山林應當堅持統分結合的雙層經營體制,穩定林業承包生產責任制,積極引導林農實行多種形式的聯合采伐、聯合造林和股份合作經營。

鞏固和發展農村集體林場,建立健全自主經營、自負盈虧、自我約束、自我發展的管理機制,使之成為獨立核算的經濟實體。第十四條承包到戶的宜林荒山、荒地、荒灘未在承包合同規定的期限內造林的,村集體經濟組織應當將其納入集體管理,或者合作造林,或者重新承包經營。

坡度超過25度的陡坡地,應當退耕還林。對退耕還林,經縣級人民政府批準,應當給予適當的經濟扶持和減免農業稅。第十五條因生產建設需要,需要征用集體林地和使用國有林地,或者改變林地用途的,應當按照規定辦理下列審批手續:

(壹)憑計劃部門批準的立項文件,向縣級以上林業部門提交《征(用)林地審核申請表》;

(二)經縣級以上林業部門批準,向土地管理部門提出用地申請;

(三)土地管理部門按照《浙江省土地管理實施辦法》的規定進行審核和審批。第十六條經批準征用(使用)林地的單位或個人,應按規定支付林地、林木補償費、森林植被恢復費和安置補助費。具體收費辦法和標準由省人民政府另行制定。第十七條經批準征用(使用)的林地需要采伐林木的,由原林地管理單位、個人或者其委托的建設單位向當地縣級以上林業部門申請林木采伐許可證。采伐的林木計入當年森林采伐限額,林木歸林權所有者所有。第十八條在林區、公路防護林、平原農田林網、沿海防護林、傳輸、通信和廣播線路需要砍伐的,應當事先經縣級以上林業部門批準。第三章植樹造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