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繳費單位以支票或現金方式向社會保險經辦機構繳納;
(三)繳費人與社會保險經辦機構約定的其他方式。銀行履行前款規定的申報審批手續後,可以根據社會保險經辦機構出具的征繳憑證,從繳費人的基本賬戶中劃轉社會保險費。第十二條征收的社會保險費應當進入社會保險經辦機構在國有商業銀行開設的社會保險基金收入戶。社會保險經辦機構應當按照有關規定,將收到的資金定期存入財政部門在國有商業銀行開設的社會保險基金財政專戶。第十三條社會保險經辦機構應當根據實際繳費額(含代扣代繳金額)、代扣代繳明細和有關規定,按照下列程序對征收的社會保險費進行記賬: (壹)個人繳納的基本養老保險費、失業保險費和基本醫療保險費分別納入基本養老保險基金、失業保險基金和基本醫療保險基金,並按規定記入基本養老保險和基本醫療保險個人賬戶;
(二)單位繳納的社會保險費,按照單位應繳納的三項基金份額,分別納入基本養老保險基金、失業保險基金和基本醫療保險基金。第十四條社會保險經辦機構應當為繳費單位和繳費個人建立繳費記錄,並負責安全完整保存。付款記錄應壹式兩份。繳費單位和個人有權按照規定查詢繳費記錄。第十五條社會保險經辦機構每年至少向繳費個人發送壹次基本養老保險和基本醫療保險個人賬戶通知。第十六條繳費單位應當每年向本單位職工代表大會報告或者在單位住所的顯著位置公布本單位年度社會保險費繳納情況,接受職工監督。第十七條社會保險經辦機構應當至少每半年向社會公布壹次社會保險費征繳情況,接受社會監督。第十八條繳費單位申報後未按時足額繳納社會保險費的,社會保險經辦機構應當向其發出《社會保險費征繳通知書》;拒不執行的,由勞動保障行政部門發出《勞動保障責令限期改正書》;逾期不繳納的,除補繳所欠金額外,從欠繳之日起,按日加收2‰的滯納金。滯納金分別並入各項社會保險基金。第十九條社會保險經辦機構應當定期對繳費單位的職工人數、工資基數和財務狀況進行審計,確認繳費單位是否依法足額繳納社會保險費。被審計單位應當提供與繳納社會保險費有關的就業情況、工資發放和財務報表等資料,如實反映情況,不得拒絕審計,不得撒謊或者隱瞞。社會保險經辦機構接到有關繳納社會保險費的舉報後,應當及時向勞動保障行政部門報告,並對被舉報單位的繳費情況進行調查。第二十條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確定由稅務機關征收社會保險費的,社會保險經辦機構應當及時向負責征收的地方稅務機關提供繳費人的繳費申報;稅務機關應及時向社會保險經辦機構提供繳費單位和繳費個人的繳費信息。第二十壹條社會保險經辦機構應當將單位和個人每月繳納的失業保險費提供給負責支付失業保險金的經辦機構。第二十二條社會保險費申報表樣式由勞動和社會保障部統壹制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