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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北省水利建設基金籌集和使用管理辦法

第壹條 為了加快水利建設,提高防洪抗旱減災和水資源配置能力,緩解水資源供需矛盾,促進經濟社會可持續發展,根據《中華人民***和國防洪法》和國家有關規定,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辦法。第二條 本辦法適用於本省行政區域內地方水利建設基金(以下簡稱水利建設基金)的籌集、使用和管理。第三條 本辦法所稱水利建設基金,是指用於水利建設的專項資金,由省級水利建設基金和市(州)級、縣(含縣級市和按縣管理的區,下同)級水利建設基金組成。第四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水利建設基金籌集、使用和管理工作的領導。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和財政、發展改革、交通運輸、國土資源、住房城鄉建設等有關部門及審計機關,應當按照職責分工,具體做好水利建設基金的籌集、使用和管理工作。第五條 省級水利建設基金來源包括:

(壹)從省級收取的政府還貸公路的車輛通行費中提取3%;

(二)從中央對地方成品油價格和稅費改革轉移支付資金中每年定額提取8000萬元;

(三)使用新增建設用地的單位和個人,按應繳新增建設用地有償使用費數額的5%繳納水利建設基金。第六條 市(州)級、縣級水利建設基金來源包括:

(壹)從市(州)級、縣級收取的城市基礎設施配套費、征地管理費中提取3%;

(二)有重點防洪任務和水資源嚴重短缺的城市從征收的城市維護建設稅中提取15%,用於城市防洪和水源工程建設。有重點防洪任務的城市(見附表1)和水資源嚴重短缺的城市(見附表2)。第七條 經省人民政府批準征收的防汛費、河道堤防工程修建維護管理費,統壹納入水利建設基金管理,其征收對象、征收標準、征收方式和分成比例等按省政府有關規定執行。第八條 水利建設基金的籌集辦法:

(壹)省級收取的政府還貸公路的車輛通行費、中央對地方成品油價格和稅費改革轉移支付資金中提取的水利建設基金,由省財政部門負責計提和劃繳入省級水利建設基金。

市(州)級、縣級收取的城市基礎設施配套費、征地管理費和城市維護建設稅中劃轉的水利建設基金,由本級財政部門負責計提和劃繳入本級水利建設基金。

(二)取得新增建設用地的單位和個人應繳納的水利建設基金,由省財政部門委托省國土資源主管部門負責征收。省國土資源主管部門將代征的水利建設基金繳入省級水利建設基金專戶。第九條 省級水利建設基金,用於長江、漢江等大江大河主要幹支流、中小河流、湖泊治理;病險水庫除險加固;水資源配置工程建設,重點水土流失防治工程建設;農村飲水、灌區節水改造工程;水利工程維修養護和更新改造;防汛應急度汛;其他經省人民政府批準的水利工程項目。

市(州)級、縣級水利建設基金,用於中央和省安排的大中型水利工程項目的市(州)級、縣級資金配套,以及本級重點水利工程建設、城市防洪設施建設和重點水源工程建設。第十條 水利建設基金收支納入政府性基金預算管理,實行專款專用,年終結余結轉下年度安排使用。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根據水利建設規劃,編制年度水利建設基金支出預算,經同級財政部門審核後,納入政府性基金預算。財政部門根據批準的水利建設基金預算和基金實際征收入庫情況撥付資金。其中,水利建設基金用於固定資產投資項目的,應當納入固定資產投資計劃。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根據年度水利建設基金預算執行情況,編制水利建設基金決算,報同級財政部門審核。第十壹條 有關單位和個人應當積極配合財政等部門和審計機關開展工作,如實提供有關資料,不得阻礙財政等部門和審計機關依法行使職權。第十二條 任何部門不得多征、減征、緩征、停征,或者侵占、截留、挪用水利建設基金。第十三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和財政、發展改革等部門應當加強對水利建設基金籌集、撥付和使用情況的監督管理。

審計機關應當依法對水利建設基金的籌集、使用和管理情況進行審計監督。第十四條 違反本辦法規定,法律、行政法規有處罰規定的,從其規定。第十五條 對多征、減征、緩征、停征,或者侵占、截留、挪用水利建設基金的,依照《財政違法行為處罰處分條例》和《違反行政事業性收費和罰沒收入收支兩條線管理規定行政處分暫行規定》有關規定進行處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