省財政部門負責對救助基金的籌集、使用和管理進行指導和監督。
保險監督管理機構負責對保險公司繳納救助基金的情況實施監督檢查。
設區的市和縣(市、區)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或者相當於其同級的公安機關高速公路交通管理部門(以下統稱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負責通知承辦單位按規定使用救助基金墊付受害人的搶救費用、喪葬費用,並協助救助基金管理機構追償墊付費用。
設區的市和縣(市、區)農業機械化主管部門負責協助向涉及農業機械的機動車道路交通事故責任人追償墊付費用。
各級衛生和計劃生育行政主管部門負責監督醫療機構按《道路交通事故受傷人員臨床診療指南》的要求,及時搶救受害人和依法申請使用救助基金墊付受害人的搶救費用。第六條 救助基金實行單獨核算、專戶管理,並嚴格按規定的用途使用。
救助基金管理機構的人員費用、辦公費用、救助基金墊付後的追償費用和委托代理費用等,由同級財政預算安排,不得在救助基金中列支。以上費用的具體支出標準,按國家和本省有關規定執行。第二章 救助基金籌集第七條 救助基金的來源包括:
(壹)按國家和本省規定的提取比例從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以下簡稱交強險)的保險費收入中提取的資金;
(二)省財政撥付的財政補助;
(三)對未依法投保交強險的機動車所有人、管理人的罰款;
(四)救助基金的孳息;
(五)依法向機動車道路交通事故責任人追償的墊付費用;
(六)社會捐款;
(七)其他資金。第八條 救助基金管理機構應當按國家有關銀行賬戶管理的規定開設救助基金特設專戶。第九條 省公安機關應當會同省財政部門和保險監督管理機構,在每年3月15日前,根據國家確定的從交強險保險費收入中提取救助基金的比例幅度和本省上壹年度救助基金收支情況,並按收支平衡的原則,提出全省本年度從交強險保險費收入中提取救助基金具體比例的建議,報省人民政府確定。第十條 辦理交強險業務的保險公司應當按省人民政府確定的比例,從交強險保險費收入中提取救助資金,並在每季度結束後10個工作日內,由其省級分公司通過銀行轉賬方式全額轉入救助基金特設專戶。救助基金管理機構應當自收到轉入資金之日起5個工作日內向保險公司開具相關票據。第十壹條 省財政部門應當根據當年預算,在每季度結束後10個工作日內,按上壹季度保險公司經營交強險繳納的營業稅數額和救助基金收支情況,向救助基金撥付財政補助。
各級財政部門應當根據當年預算,在每季度結束後10個工作日內,將未按規定投保交強險的罰款全額劃撥到救助基金特設專戶。第三章 救助基金墊付費用第十二條 有下列情形之壹的,可以依法使用救助基金墊付受害人人身傷亡的喪葬費用、部分或者全部搶救費用:
(壹)搶救費用超過交強險責任限額的;
(二)肇事機動車未參加交強險的;
(三)機動車肇事後逃逸的。第十三條 發生前條所列情形之壹需要使用救助基金墊付受害人搶救費用的,受害人或者其親屬可以向道路交通事故發生地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提出申請。
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收到申請後,對依法應當救助的,應當向承辦單位立即發出書面救助通知、按規定提交證明材料,並及時通知相關醫療機構。對依法應當救助但受害人身份無法確定或者受害人及其親屬無法提出申請的,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應當按以上規定直接辦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