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人大常委會
2006年5月31
第壹章總則
第壹條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以下簡稱《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實施條例》(以下簡稱《實施條例》),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在本省行政區域內的車輛駕駛人、行人、乘車人以及與道路交通活動有關的單位和個人,應當遵守本辦法。
第三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保障道路交通安全管理與經濟建設和社會發展相適應,保障道路交通安全經費,改善道路基礎設施;建立和落實道路交通安全責任制和交通事故應急機制,建立健全道路交通安全工作協調機制,將道路交通安全工作納入安全生產和社會治安綜合考核範圍,定期研究道路交通安全工作,組織開展道路交通安全狀況評估;組織有關部門開展道路交通安全宣傳教育,提高全社會道路交通安全意識。
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應當按照職責做好本轄區內的道路交通安全管理工作,加強道路交通安全宣傳教育,督促有關單位落實道路交通安全責任制,及時消除安全隱患。
第四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的道路交通安全管理。
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應當協調、督促有關部門落實道路交通安全措施和責任,組織有關部門開展道路交通安全專項檢查。
新聞、出版、廣播、電視等有關單位應當開展道路交通安全宣傳教育,發布交通安全公益廣告,及時發布道路交通安全管理相關信息。
教育行政部門和學校應當將道路交通安全知識納入法制教育內容,在義務教育階段每學期安排不少於兩小時的道路交通安全主題教育;學生不得在高速公路或城市道路上組織體育活動。
交通、建設、規劃、財政、農機、工商、衛生、監察、質量技術監督、司法行政、保險監管等部門應當在各自職責範圍內做好道路交通安全工作。
第五條機關、企事業單位、社會團體和其他組織應當加強本單位的道路交通安全管理,遵守下列規定:
(壹)建立健全本單位的道路交通安全管理制度,確定壹名負責人組織實施;
(二)教育本單位駕駛員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規,並進行考核;
(三)做好機動車維修、保養和安全檢查,保持車輛安全技術狀況良好,及時消除安全隱患。
第六條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應當嚴格依法履行職責,簡化程序,提高服務質量;加強交警隊伍管理和警察紀律建設,確保公正、嚴格、文明、高效執法;嚴格執行回避制度和罰繳分離制度;自覺接受社會和公民的監督。
各級人民政府及其公安、財政等部門不得向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下達或者變相下達罰款;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不得將罰款數額作為考核交通警察的標準。
第二章車輛和駕駛員
第壹節機動車和機動車駕駛員
第七條機動車經依法登記,取得機動車登記證書、號牌和行駛證後,方可上道路行駛。
未經登記的機動車需要臨時上路行駛的,應當申領臨時通行號牌。臨時通行號牌申請限兩次,每次使用期限不超過30日。
少量小型汽車車牌可以上繳,所得全部納入道路交通事故社會救助基金,實行預算管理。具體辦法由省人民政府制定。
第八條上道路行駛的機動車應當符合下列要求:
(壹)在機動車前後規定位置安裝號牌,不得倒置或者反方向安裝;不得安裝偽造、變造的號牌;
(二)車上配備有效的滅火設備和故障車輛反光警示標誌;
(三)從事客運的車輛、重型和中型載貨汽車及其掛車,噴塗2.5倍於車牌號碼的放大號牌,放大號牌由反光材料制成,噴塗字體與車牌號碼相同。
第九條教練車應當符合機動車安全技術標準,並持有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核發的教練車號牌和行駛證。
機動車駕駛培訓教練員應當持有省機動車駕駛培訓主管部門頒發的教練員證,並向省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備案。
第十條實行機動車駕駛人安全信息記錄制度。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應當準確記錄機動車駕駛人的交通安全違法行為、累計記分和交通事故情況,並通過互聯網、新聞媒體或者其他方式向社會發布,為機動車所有人或者駕駛人免費查詢交通安全記錄提供便利。
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及其交通警察發現機動車有未處理的違法行為記錄的,應當根據車輛管理檔案記載的聯系方式及時告知機動車所有人。
第十壹條報廢機動車回收企業拆解報廢大型客車、貨車等營運車輛,應當在報廢拆解兩日前向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報告,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應當進行現場監管。第二節非機動車和非機動車駕駛人
第十二條電動自行車、殘疾人機動輪椅車等裝有動力裝置的非機動車,必須登記後方可上道路行駛。
申請非機動車登記的,應當提交車輛來歷證明、整車出廠證明和所有人身份證明。
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經審查認為符合發證條件的,應當及時發放登記證和號牌。
第十三條屬於登記範圍的非機動車號牌遺失、滅失或者損壞後,非機動車所有人應當向原登記機關交驗身份證明和車輛,申請補領。
第三章道路交通狀況
第十四條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交通建設管理部門應當按照職責分工,按照國家有關技術標準和規範,設置交通標誌、標線、信號燈等交通安全設施;交通、建設行政主管部門應當督促公路管理單位加強公路養護,確保公路技術狀況良好;交通行政管理部門應當加強對運輸企業和客運站道路交通安全的監督檢查。
有關行政管理部門應當加強對交通事故多發路段的整治,完善道路交通安全設施。
新建、改建、擴建道路應當按照國家標準同步設計、同步施工。未經驗收或者驗收不合格的,不得交付使用。
第十五條道路沿線的機動車出入口應當按照道路交通安全暢通的要求設置在交通流量相對較小的路段,並設置交通標誌和標線。
在城市道路兩側增設或者封閉路口、機動車道和機動車出入口的,應當征得建設部門和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的同意。
第十六條城市道路沿線的大型建築物和其他可能影響交通安全的建設工程,建設、規劃部門在審批前,應當經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簽署意見。
經營管理單位改變城市大型建築物用途,從事商業、展覽、娛樂、體育、餐飲、教育培訓活動,可能影響道路交通安全暢通的,應當在改變用途前報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備案。
第十七條市、縣(市)城市公共停車場(庫)、公共汽車站(站)建設應當納入城市規劃,並與城市建設同步進行。
國家機關、團體、企業事業單位應當按照規劃和標準建設停車場(庫),其配備的停車場(庫)應當與主體工程同時投入使用,不得擅自停用或者挪作他用。
第十八條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可以根據交通狀況,在不影響行人和車輛通行的情況下,在城市道路範圍內施劃停車泊位。
因緊急情況或者舉辦大型活動,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可以在道路範圍內確定臨時停車區域或者暫停使用道路停車泊位。
其他任何組織或者個人不得設置或者拆除停車泊位,不得在停車泊位內設置障礙物。
第四章道路交通法規
第壹節壹般規定
第十九條車輛進出道路時,應當減速或者停車觀察,讓在道路上正常行駛的車輛和行人優先通行。機動車進出非機動車道和人行道時,不得妨礙非機動車和行人的正常通行。
第二十條車輛變更車道不得影響其他車輛和行人的正常通行,並應當遵守下列規定:
(壹)讓借道行駛的車輛或者行人先行;
(二)按順序行駛,不得頻繁變更機動車道;
(三)不得壹次變更兩條以上機動車道;
(4)從左右車道變更到同壹車道時,左側車道的車輛讓右側車道的車輛先行。第二節機動車交通規定
第二十壹條同方向有兩條以上機動車道且沒有限速標誌、標線的,城市道路最高時速為70公裏,封閉的機動車專用道路、高速公路最高時速為90公裏。
第二十二條駕駛機動車時,不得有使用耳機、耳塞聽廣播、查閱通訊信息等妨礙安全駕駛的行為;不使用幹擾交通技術監控設備的裝置;如果按要求安裝了行車記錄儀,不得更改或損壞行車記錄儀的數據。
第二十三條機動車在道路空閑、視線良好時,應當在規定的速度內快速連續行駛,並不得妨礙下列車輛通行。
在有交通信號燈控制的路口,如果在此放行信號之前放行的車輛仍在路口,應當讓其先行。
會車時,如果因對面車輛燈光造成視覺障礙,無法正確判斷前方情況,應減速安全行駛。
機動車在道路上通行時,應當避讓非機動車和行人。
第二十四條機動車轉彎、變道、超車、掉頭或者路邊停車時,應當提前100米至50米開啟轉向燈。
機動車掉頭或者左轉時,應當提前進入導向車道或者在距離掉頭或者左轉車道150至50米處進入最左側車道,不得妨礙其他車輛、行人的正常通行。
第二十五條機動車在道路上停放應當遵守下列規定:
(壹)在設有停車位的道路上,應當在停車位內停放車輛,車身不得超出停車位;
(二)進出停車場或者道路停車泊位不得故意妨礙其他車輛或者行人的正常通行。
第二十六條機動車在道路上臨時停放,應當遵守下列規定:
(壹)向前方向停車,車身右側距離道路邊緣不得超過30厘米;
(二)夜間開啟危險報警閃光燈,遇有風、雨、雪、霧等低能見度氣象條件時,同時開啟示廓燈和後位燈;
(三)在設有出租汽車停靠站的道路上,出租汽車應當停靠在道路右側,以便上下乘客,但不得待客;在沒有出租汽車停靠站的道路上,出租汽車應當遵守機動車臨時停車的規定;
(4)公交* * *車進出站點應在站點壹側按順序單排停放。如果暫時不能進入停靠站,要在最右側機動車道單排等候停靠站,不允許在停靠站內招待客人。
第三節非機動車交通規定
第二十七條駕駛非機動車應當遵守下列規定:
(壹)在未劃分非機動車道的道路上,自行車、電動自行車在距離道路右側1.5米以內通行,其他非機動車在距離道路邊緣2.2米以內通行,畜力車在距離道路邊緣2.6米以內通行;
(二)通過有交通信號燈控制的交叉路口時,有放行信號時,讓在此放行信號之前放行的車輛、行人先行;
(三)與相鄰非機動車保持安全距離,避免行人在道路上混入行人;
(4)過人行橫道時避讓行人;
(五)有轉向燈的,轉彎前開啟轉向燈;
(六)剎車失靈,下車;
(七)最高時速不得超過十五公裏;
(八)自行車和電動自行車可以乘坐壹名十二歲以下兒童,六歲以下兒童應當使用安全座椅;
(九)未成年人駕駛自行車和電動自行車不準載人。
第四節行人和旅客交通管理
第二十八條行人在道路上應當遵守下列規定:
(壹)在未劃分人行道的道路上,行人在距離道路邊緣線壹米以內通行;
(二)不得進入高速公路或者其他封閉的機動車道;
(3)不在車行道內等候車輛或吸引營運車輛;
(四)禁止在道路上散發商品廣告、兜售商品以及進行其他促銷活動;
(五)不得以招攬、攔截車輛為目的在道路上乞討、引導、提供住宿服務;
(六)驅趕牲畜不得影響車輛正常通行。
第二十九條乘客應當遵守下列規定:
(壹)機動車未停車時,不準上下車;
(2)不要從窗口上下車;
(三)下車時,不得影響其他車輛和行人的正常通行。
第五節高速公路的特別規定
第三十條遇有自然災害、惡劣氣象條件或者重大交通事故,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可以采取限速、變更車道、暫停通行、封閉高速公路等交通管制措施。采取的交通管制措施需要公路管理機構配合的,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應當及時通知公路管理機構,公路管理機構應當予以配合。
高速公路封閉時,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應當嚴格按照相應條件,確保采取的措施科學合理,並及時組織警力疏導交通,恢復交通秩序。
封閉高速公路的條件由省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會同省高速公路管理機構制定。
第三十壹條機動車從停車港進入車行道時,應當先開啟左轉向燈,在路肩或者應急車道上提高車速至每小時60公裏以上,不得妨礙車行道內車輛的正常行駛。
機動車發生故障後,駕駛人應當迅速將機動車移至右側路肩或者應急車道進行自我修復;無法移動的,應當及時報警;事故車輛由救援車輛和清障車牽引拖運。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在高速公路上提供汽車維修服務。
禁止運營車輛在高速公路上上下乘客。
第三十二條前車排隊等候或者緩慢行駛時,機動車不得占用應急車道或者右側路肩超車或者停車。本車道盡頭的車輛應打開危險警告閃光燈。
交通事故發生後,應當在事故車輛行駛方向150米以外設置警示標誌。
第三十三條實施救援清障作業時,作業單位應當在作業現場來車方向150米範圍內,用反光錐筒等醒目警示標誌劃定作業區域,並參照道路施工作業相關標準采取安全措施。
道路施工作業完成後,施工單位應當及時清理施工現場,並及時向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和高速公路管理機構報告。驗收合格後,應逆交通流向拆除警示標誌。
第五章道路交通事故處理
第三十四條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處理交通事故時,可以扣留交通事故當事人的機動車駕駛證,並出具證明;除依法給予暫扣或者吊銷機動車駕駛證處罰外,應當在十日內交回。
因處理交通事故需要檢驗、鑒定、評估的,由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負責,不得向當事人收取費用;確需由社會中介機構實施的,費用由事故當事人根據過錯大小承擔。
第三十五條交通事故造成人員傷亡和財產損失不能及時理賠的,負有賠償責任的當事人或者事故車輛所有人應當提供有效擔保;未提供的,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根據交通事故處理需要,可以扣留相關事故車輛。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應當妥善保管被扣留的事故車輛,並按照國家有關規定進行處理。
第三十六條機動車與非機動車駕駛人、行人發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傷亡或者財產損失的,保險公司應當在機動車第三者責任強制保險的責任限額內予以賠償。超過責任限額的部分,由機動車壹方承擔;但是,有證據證明非機動車駕駛人、行人違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規,機動車駕駛人已經采取必要措施的,機動車壹方應當按照下列規定承擔賠償責任:
(壹)機動車壹方負主要責任的,承擔80%;
(二)機動車壹方負同等責任的,承擔60%;
(三)機動車壹方負次要責任的,承擔40%;
(四)機動車無責任的,承擔20%;
(五)在高速公路上發生道路交通事故的,機動車壹方承擔5%至10%的賠償責任,但最高不超過10000元。
未參加機動車第三者責任強制保險的,由機動車壹方在該車輛應當投保的最低保險責任限額內予以賠償,超過最低保險責任限額的部分,按照前款規定予以賠償。
非機動車駕駛人、行人故意追逐發生交通事故造成損失的,機動車壹方不承擔賠償責任。
非機動車駕駛人、行人、靜止機動車發生交通事故,機動車壹方不承擔交通事故責任的,不承擔賠償責任。
第六章法律責任
第三十七條違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規的行為,由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責令改正,並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及其實施條例的規定予以處罰。處以罰款的,罰款數額按照本辦法規定的具體標準執行。法律、行政法規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及其交通警察應當堅持教育為主的原則,對違反道路交通安全,情節輕微,尚未影響道路交通的,給予口頭警告後放行。
第三十八條行人、乘車人違反道路交通法律、法規規定的,視情節處以十元以上二十元以下罰款。
非機動車駕駛人違反道路交通法律法規的,視情節處以20元以上50元以下罰款。
第三十九條駕駛機動車有下列行為之壹的,處五十元罰款:
(壹)未攜帶駕駛證、行駛證的;
(二)未按照規定使用安全帶的;
(三)駕駛摩托車未按照規定使用安全頭盔的;
(四)行駛時車門和車廂未關好的;
(五)進出停車場或者道路停車泊位故意妨礙其他車輛或者行人正常通行的。
第四十條駕駛機動車有下列情形之壹的,處壹百元罰款:
(壹)摩托車手離開車把或者在車把上懸掛物品的;
(二)篡改或者損壞行車記錄儀記錄的數據;
(三)使用交通幹擾技術監控設備的;
(四)不按規定在道路中間行駛的;
(五)違反車道通行規定的;
(六)不按照交通標誌、標線行駛的;
(七)違反交通限制的;
(八)不按照規定與前方車輛保持安全距離的;
(九)違反規定倒車的;
(十)違反拖車規定的;
(十壹)違反交替通行規定的;
(十二)違反照明使用規定的;
(十三)違反規定牽引機動車的;
(十四)在道路上投擲物品;
(十五)違反規定使用高音喇叭的;
(十六)機動車發生故障,不按照規定報警的;
(十七)違反規定停車或者臨時停車,機動車駕駛人不在現場或者雖在現場但拒絕立即駛離,妨礙其他車輛、行人通行的;
(十八)通過路口、環島、道路出入口、橫過道路不按規定行駛、停車、讓行的;
(十九)通過沒有交通信號控制的交叉路口未減速行駛的;
(二十)在沒有交通信號或者管理人員確認安全的鐵路道口,不減速或者停車的;
(二十壹)通過沒有交通信號的道路,行人過馬路時未按照規定讓行的。
第四十壹條機動車載人載物有下列情形之壹的,處壹百元罰款:
(壹)非公路客運車輛載客超過核定人數但低於百分之二十的;
(二)駕駛摩托車或者拖拉機違反規定載人的;
(三)載客汽車違反規定載貨的;
(4)貨物違反裝載要求。
第四十二條駕駛機動車有下列情形之壹的,處二百元罰款:
(壹)駕駛安全設施不全或者零部件不符合技術標準等存在安全隱患的機動車上道路行駛的;
(二)服用國家管制的精神藥品或者麻醉藥品,影響安全駕駛,仍駕駛機動車的;
(三)患有妨礙機動車安全行駛的疾病駕駛機動車的;
(四)違反規定安裝號牌的;
(五)故意遮擋或者汙損機動車號牌的;
(六)改變車身顏色、更換發動機、變更車身或者車架,未辦理變更登記的;
(七)載客汽車、重型和中型載貨汽車及其掛車未按照規定噴塗放大品牌,且放大品牌不清晰的;
(八)未懸掛機動車號牌或者未放置臨時號牌的;
(九)未按照規定放置檢驗標誌和保險標誌的;
(十)未依法登記、未取得臨時號牌和未按規定進行安全技術檢驗上路行駛的。
第四十三條駕駛機動車有下列行為之壹的,處二百元罰款:
(壹)逆向行駛的;
(二)違反規定在專用車道行駛的;
(三)在劃定為公交專用車道的道路上,公交車違反規定在其他車道行駛的;
(四)違反交通信號燈或者交通警察指示駕駛的;
(五)違反規定超車的;
(六)違反規定變更車道的;
(七)違反乘車規定的;
(八)違反規定掉頭的;
(九)通過人行橫道時不停車讓行的;
(十)非公路客運車輛載客超過核定人數百分之二十的;
(十壹)貨運機動車違反規定搭載作業人員的;
(十二)攜帶危險化學品不按規定駕駛的;
(十三)通過鐵路道口,違反交通信號或者管理人員指揮的;
(十四)攜帶超限物品通過鐵路道口,不按當地鐵路部門指定的道口和時間通行的;
(十五)遇有緊急情況警車、消防車、救護車、工程救險車不按規定轉移的。
第四十四條駕駛機動車有下列情形之壹的,處二百元罰款:
(1)打電話、接電話或看電視;
(二)使用耳機、耳塞收聽廣播、查閱通信信息;
(三)下陡坡時熄火或空擋滑行;
(四)連續駕駛四小時以上未停車或者停車不足二十分鐘的;
(五)警車、消防車、救護車、工程救險車違反規定使用警報器和標誌燈具的;
(六)出租車違反規定在道路上停車的;
(七)公共* * *車違反規定停車上下乘客,違反規定進入停靠站並在停靠站待客。
第四十五條遇前方道路受阻或者前方車輛排隊等候、緩慢行駛,駕駛機動車有下列情形之壹的,處200元罰款:
(壹)違反規定進入路口的;
(二)違反規定在人行橫道或者網狀線區域停車等候的;
(三)道路超車;
(四)占用對面車道的;
(五)穿插等候車輛;
(六)進入非機動車道和人行道。
第四十六條駕駛機動車發生故障或者事故,有下列情形之壹的,處200元罰款:
(壹)未按照規定開啟危險報警閃光燈的;
(二)未按照規定設置警示標誌的;
(三)夜間不開啟示廓燈和後位燈;
(四)機動車發生故障後仍能行駛,且不妨礙交通的位置。
第四十七條在道路上學習駕駛不按指定路線、時間進行,或者教練搭乘無關人員的,對教練處200元罰款。
駕駛實習期內禁止駕駛的機動車或者未按照規定在車身後部粘貼或者懸掛統壹執業標誌的,處200元罰款。
第四十八條機動車在高速公路通行時,有下列行為之壹的,處200元罰款:
(壹)駕駛禁止駛入的機動車的;
(二)駕駛速度低於規定的最低速度的;
(三)未按照規定保持車距的;
(四)在低能見度氣象條件下未按規定行駛的;
(五)倒車、逆行、穿越中央分隔帶、掉頭或者在車道上停車的;
(六)在坡道、加速車道或者減速車道上超車的;
(七)騎行、碾壓車道邊界;
(八)在非緊急情況下在應急車道或者路肩行駛或者停車的;
(九)營運車輛在高速公路上載客的;
(十)發生故障後未迅速報警的;
(十壹)試駕或者學習駕駛機動車的;
(十二)貨運機動車車廂內有人的;
(十三)非救援車輛、清障車牽引、拖帶機動車輛的;
(十四)救援車輛、清障車執行救援、清障車任務時,未開啟警示燈和危險報警閃光燈的。
第四十九條機動車駕駛證被暫扣期間駕駛機動車的,處五百元罰款;屬營運客車的,處壹千元罰款;摩托車處以200元罰款。
機動車駕駛證被吊銷後駕駛機動車的,處800元罰款;屬營運客車的,處壹千五百元罰款;摩托車處400元罰款。
未取得機動車駕駛證駕駛機動車的,處1000元罰款;屬營運客車的,處二千元罰款;摩托車處以500元罰款。
將機動車交給未取得機動車駕駛證或者機動車駕駛證被暫扣、吊銷的人的,分別依照前款的規定處罰。
第五十條運輸單位的車輛有《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二條第壹款、第二款規定情形之壹,經處罰後仍不改正的,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處二千元罰款;兩次以上不改的,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處5000元罰款。
第五十壹條有下列行為之壹的,處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罰款:
(壹)偽造、變造或者使用偽造、變造的機動車登記證書、號牌、檢驗合格標誌、保險標誌、駕駛證;
(二)使用其他車輛的機動車登記證書、號牌、檢驗合格標誌和保險標誌的;
(三)非法安裝警報器和標誌燈具;
(四)造成交通事故後逃逸,尚不構成犯罪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