領取失業救濟金的條件
失業前,用人單位和本人已繳納失業保險費滿壹年。
(1)依照《勞動合同法》第四十四條第壹項、第四項、第五項的規定解除勞動合同的;
(二)用人單位依照《勞動合同法》第三十九條、第四十條、第四十壹條規定解除勞動合同的;
(三)用人單位依照勞動合同法第三十六條的規定提出與勞動者解除勞動合同,經與勞動者協商壹致,勞動合同終止的;
(4)用人單位提出解除勞動合同或者被用人單位辭退、除名、開除的;
(5)勞動者依照《勞動合同法》第三十八條規定解除勞動合同的;
(六)法律、法規和規章規定的其他情形。
社會保險法
第四十五條失業人員符合下列條件的,從失業保險基金中領取失業保險金:
(壹)失業前,用人單位和本人已繳納失業保險費滿壹年;
(二)非因本人意願中斷就業的;
(三)已登記失業並有求職要求的。
第四十六條失業人員失業前,用人單位和本人累計繳費滿壹年以上不滿五年的,領取失業保險金的期限最長為十二個月;累計繳費滿五年不滿十年的,領取失業保險金的期限最長為十八個月;累計繳費十年以上的,領取失業保險金的期限最長為二十四個月。重新就業後再次失業的,繳費時間重新計算,領取失業保險金的期限與前次失業應當領取而未領取的失業保險金的領取期限合並計算,最長不超過24個月。
第四十七條失業保險金的標準由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確定,不得低於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標準。
第四十八條失業人員在領取失業保險金期間,參加職工基本醫療保險,享受基本醫療保險待遇。
失業人員應繳納的基本醫療保險費從失業保險基金中支付,個人不繳納基本醫療保險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