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工傷賠償與人身賠償能同時獲得嗎

請參考案例:

張某為河南省焦作市某公司職工,參加了公司組織的拓展訓練,公司與某旅行社簽訂了旅遊合同,旅行社利用某風景區進行拓展訓練,張某在拓展訓練時受傷。張某所在公司按照工傷保險條例對張某進行了賠償。因工傷保險賠償不足,2010年5月,張某提起訴訟,要求旅行社和風景區承擔人身損害賠償責任。

職工在工作期間受到傷害,職工在獲得工傷賠償的同時是否還能向用人單位或侵害人要求人身損害賠償嗎?職工在獲得工傷賠償時還可獲得人身損害賠償。

律師解答:

應差額賠償。即發生工傷事故後,當事人可同時主張人身損害賠償和工傷保險給付,或者當事人在工傷保險和人身損害這兩個方面進行衡平選擇壹種賠償方式,然後以另壹種賠償方式作為補足加以賠償,但其最終獲得的賠償或者補償,不得超過其實際遭受損害所造成的損失。

理由如下:

1.工傷保險屬於勞動法調整範疇,因而工傷賠償具有勞動法律關系的壹般特征。人身損害本質上屬於民事侵權損害賠償範疇,具有民事侵權賠償的壹般特征。根據工傷保險條例的規定,職工在工作時間和工作場所內,因履行工作職責受到暴力等意外傷害的,或者因工外出期間,由於工作原因受到傷害的,或者在上下班途中,受到機動車事故傷害的,都應當認定為工傷,在上述情況下,即使是第三人侵權引起的也應當認定為工傷。工傷保險條例以及其他法律法規中並沒有規定受害人只能選擇其中壹種救濟方式,針對工傷保險往往難以補償勞動者的損失的現狀,將社會保障和民事賠償結合起來實現人身損害賠償對工傷保險的補充符合我國法律保護勞動者的立法精神,工傷職工有權同時選擇兩種救濟方式,維護自身的合法權益。張某已得到了工傷保險賠償,仍有權向侵權第三人主張人身損害賠償。

2.民法基礎理論規定了侵權損害賠償原則為全部賠償(而不是全額賠償),即賠償以所造成的實際損害為限,損失多少,賠償多少。受害人或其近親屬如果可以獲得工傷賠償和人身損害賠償的雙份賠償的話,那也就是可以從中謀取超過實際損失的利益,明顯與民法的全部賠償的原則相違背。

3.該案涉及違約責任之訴與侵權責任之訴的競合選擇,選擇權在於受害人。《中華人民***和國合同法》第壹百二十二條規定:“因當事人壹方的違約行為,侵害對方人身、財產權益的,受損害方有權選擇依照本法要求其承擔違約責任或者依照其他法律要求其承擔侵權責任。”這是我國立法中對出現責任競合時應如何處理所作出的明確規定。本案中張某選擇了侵權責任之訴,受訴法院應根據侵權責任的構成要件,確認相關當事人的賠償責任,並根據人身損害賠償範圍與標準,然後與工傷保險賠償範圍與標準進行比較,針對差額部分作出裁判。

相關法律知識:

工傷保險責任與人身損害賠償責任的重合時適用

在某些情形下職工受到損害,不是因為用人單位或者該單位的其他職工引起的,而是由於用人單位以外的第三人的侵權而引起的。對於該種情形下工傷保險責任與人身損害賠償責任適用問題,有人認為“按照責任應當由直接責任者負責的原則,造成勞動者人身損害的行為人是用人單位之外的第三人的,應當由第三人承擔賠償責任,用有單位不承擔責任。”

筆者認為應實行相加模式,即在受害職工從工傷保險經辦機構或者未參加工傷保險的用人單位處獲得相應工傷保險待遇後,受害職工依然有權向對工傷事故發生負有責任的第三人請求人身損害賠償責任。

首先,工傷保險雖是社會保險,與商業人生保險性質有差異,但這並不妨礙兩者在某些方面具有可通約性。工傷保險的宗旨在於補償受害職工的損害,使原先應由用人單位承擔的責任讓全體社會成員分擔損失,保證事故受害人獲得補償;而人身保險的宗旨亦在於分散風險,使得出現保險事由時,受益人或被保險人可以獲得保險金。因此,從兩者分散風險,補償受害人方面二者可以互通。

其次,我國法律承認第三人侵權與工傷事故能夠競合,但法律並沒有規定當事人只能選擇其中壹種救濟方式。根據《工傷條例》規定,職工在工作時間和工作場所內,因履行工作職責受到暴力等意外傷害的,或者因工外出期間,由於工作原因受到傷害的,或者在上下班途中,受到機動車事故傷害的,都應當認定為工傷。在這幾種情形下發生的工傷,大多數是由第三人侵權引起的。因此,既使工傷是由第三人侵權引起的也應當認定為工傷。但是《工傷條例》以及其他法律法規並沒有規定當事人只能選擇其中壹種救濟方式。所以,工傷職工當然有權同時選擇兩種救濟方式,維護自身的合法權益。

第三,實行相加模式,允許受害職工雙重請求權,是法律的制裁目的之所在。工傷保險與人揣損害賠償責任,雖然主要的功能是補償或者賠償受害職工的損失,但它們還有制裁功能,即對用人單位進行制裁,促使其提供更安全的工作場所、工作設施、工作條件,同時對負有責任的第三人也是壹種制裁,促使其提高自身註意義務,改善自身設施。如果不實行相加模式,即使實行補充模式,都無法完全達到制裁目的,容易使用人單位可以推卸責任,使得負有責任的第三人逃避義務。

第四,第三人侵權造成他人身體傷害的應當承擔賠償責任,這是侵害人的民事責任,同時也是受害人的民事權利,侵害人與被害人之間形成的是壹種民事法律關系。我國的《民法通則》第九十八條規定,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權,第壹百壹十九條規定,侵害公民身體造成傷害的,應當賠償醫療費、因誤工減少的收入、殘廢者生活補助費等費用;造成死亡的,並應當支付喪葬費、死者生前扶養的人必要的生活費等費用。因此,第三人侵害他人身體造成傷害的,被侵害人依法享有獲得賠償的權利。

第五,職工發生工傷後享有工傷待遇是法律賦予的權利,也是保險機構和用人單位法定的義務,扣減工傷保險待遇的做法是沒有法律依據的。我國的《勞動法》第七十三條規定,“勞動者在因工傷殘或者患職業病的情形下,依法享受社會保險待遇”。《工傷條例》第二條規定:“中華人民***和國境內的各類企業、有雇工的個體工商戶應當依照本條例規定參加工傷保險,為本單位全部職工或者雇工繳納工傷保險費。中華人民***和國境內的各類企業的職工和個體工商戶的雇工,均有依照本條例的規定享受工傷保險待遇的權利”。

另外,《工傷條例》第五章專門對工傷保險待遇的具體內容作了明確的規定。如果職工發生工傷事故並依法認定為工傷的,那麽工傷保險經辦機構和用人單位就應當按照《工傷條例》第五章的規定給付相應的工傷保險待遇。工傷職工與工傷保險經辦機構之間就工傷保險待遇問題形成的是壹種行政法律關系。這與工傷職工與侵害人之間形成的民事法律關系是完全不同的。作為給付工傷保險待遇的工傷保險經辦機構應當按照法律的規定支付保險待遇,沒有法律規定的情況下,是不能減少法律規定的工傷保險待遇的,否則就是不合法的。如果用人單位沒有參加工傷保險,職工發生工傷,按照《工傷條例》第六十條規定,用人單位應當承擔《保險條例》規定的全部工傷保險待遇(包括本應由工傷保險基金負擔的部分)。這是以行政法規的形式,確立了用人單位未參加工傷保險時對工傷職工應承擔工傷保險待遇的義務。用人單位也不得以侵權第三人賠償了相關費用而拒絕支付相應的工傷保險待遇。第五,法律並沒有賦予工傷保險機構和用人單位對侵害人享有代位求償權,因此不得要求勞動者先向侵害人索賠後才能申請保險待遇。